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李玉芹、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6民初3681号

原告:李玉芹,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彪(系李玉芹之子),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周隆路3099号。

法定代表人:赵会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蕾,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淄博市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防汛路1号。

负责人:赵争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芹与被告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业路桥公司)、淄博市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文昌湖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彪,被告凯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蕾、张科,被告文昌湖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玉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9934.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6日8时许,原告李玉芹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石佛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商中路交叉口处时,发现前方原本封闭施工未开通的道路有部分石墩已经打开,路口处也未设置任何“道路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标语。原告误以为该道路已经开始通行,预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商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许杰驾驶的鲁CY××××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李玉芹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有919868.04元未得到赔偿。原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系因被告凯业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对道路封闭施工所致。涉案路口处隔离墩已有部分呈打开状态,起不到阻止车辆通行的作用,路口处也未设置“道路施工,禁止通行”的标语,致使原告在骑三轮车通过该路口时做出了错误的判断,误以为该道路向南直行方向已经开通,可以通行,正是在直行过程中原告与许杰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如果该道路完全封闭,原告是不可能选择直行通过路口的,这样就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凯业路桥公司没有做到封闭施工的过错行为与原告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的,对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文昌湖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局对被告1的施工行为有监督和管理职责,对被告凯业路桥公司违反安全施工的行为没有进行及时制止,应当在被告凯业路桥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凯业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李玉芹诉称原本封闭施工未开通的道路有部分石墩已经打开,路口处也未设置任何“道路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标语,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口南侧路面尚未开通外层设有围挡。围挡上设有禁止通行提示牌,内层设有水泥隔离域,由南向北信号灯正常,由北向南左转及右转信号灯正常,直行信号灯无灯色显示”;李玉芹诉称误以为该道路已经开始通行,欲直行通过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误以为”和“预直行”,为李玉芹的主观和未发生的事实,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玉芹经过路口时在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况下有多种选择,唯独不可直行,假设原告确实故意违反交通安全法意欲直行,则其违法行为不应得到保护。2.原告诉求并无法律依据。首先,交警部门认定李玉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经周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6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玉芹已获得赔偿,无论从认定书还是判决书来看,该事故与答辩人均无任何关联;其次李玉芹的事故发生地为石佛东路北端的路口,还未进入石佛东路路段内,不存在侵权的可能及基础。另该路段已于2019年竣工验收,不属于答辩人管理及施工,因此答辩人无任何过错及侵权基础;3.从案由来看,本案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民法典》第1258条的规定其为过错责任,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涉案道路口已经设置了围挡和提示牌,施工人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文昌湖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局辩称,我方在本案中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与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联。

李玉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2021)鲁0306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凯业路桥公司路段未封闭行为与李玉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经质证,凯业路桥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事故认定书认为认定的事故责任方非本案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认为案由、争议焦点、基本事实等不同,对本案无参照性;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道路是不允许通行的,在未设置信号灯的情况下,原告应确保安全再行驶;文昌湖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局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事故认定书认为可证明石佛东路已设置围挡和禁行提示牌,事故与两被告无关;对于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与本案无关。凯业路桥公司提交竣工验收书一份,拟证明石佛东路已于2019年11月4日竣工验收,该路段质量合格,该道路与原告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联;提交(2021)鲁0306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交通事故一案已经过审理,凯业路桥公司非责任主体;经质证,李玉芹对凯业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文昌湖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局认为对于竣工验收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石佛东路虽于2019年11月4日竣工验收,但并未开通,所有的围挡和隔离墩等均由凯业路桥公司维护管理,同时事故发生地非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的石佛东路,该份证明与本案无关;对于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文昌湖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局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涉案事故并非发生在凯××公司××路,同时证明石佛东路设有围挡,围挡上设有禁止通行的提示牌,内层设有水泥隔离墩,并且直行信号灯无灯色显示;经质证,李玉芹、凯业路桥公司对于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核实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2021)鲁0306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书、竣工验收书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6日8时46分,李玉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沿石佛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商中路交叉路口处,遇前方道路未开通、未设置直行信号的情况下,直行预通过路口时,与沿商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遇绿灯预直行通过路口的许杰驾驶的鲁CY××××号“帝豪”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李玉芹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

淄博市交通警察支队文昌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肇事现场位于商中路与石佛东路交叉口处,该路口系一十字交叉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商中路系东西走向,干燥沥青路面,路口以西路面全宽2600厘米,中心设有硬性隔离护栏,宽150厘米,西路口南侧自北向南依次为左353厘米、320厘米、327厘米、330厘米、200厘米、300厘米;路口以东路面全宽1280厘米,东西方向信号灯正常。石佛东路系南北走向,干燥沥青路面,路口北侧路面全宽1660厘米,路口南侧路面尚未开通,外层设有围挡(中间围挡被推开),围挡上设有禁止通行提示牌,内层设有水泥隔离墩(中间隔离墩被推开),由南向北信号灯正常,由北向南左转及右转信号灯正常,直行信号灯无灯色显示。现场路面平坦,无障碍,视线良好。”

另李玉芹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鲁0306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玉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玉芹各项损失共计566514.88元;被告许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李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昌湖区石佛东路工程于2018年3月5日开工,于2019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凯业路桥公司、文昌湖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局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商中路与石佛东路交叉口处,非石佛东路路段;石佛东路路段已竣工验收,尚未交付使用,路口设置了围挡、水泥隔离墩、禁行提示牌等,且路口直行信号灯无灯色显示,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凯业路桥公司、文昌湖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局对事故发生均无过错;原告李玉芹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其受伤与被告凯业路桥公司承建、被告文昌湖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局管理的石佛东路路段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玉芹请求凯业路桥公司、文昌湖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局赔偿李玉芹各项损失459934.0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玉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00元,由原告李玉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海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丛丛

书 记 员 韩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