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3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系受害人刘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系受害人刘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圣松,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系受害人刘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月英,女,192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系受害人刘某之母。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文,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北京观韬中贸(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怡海名人商务中心**房间。
负责人:秦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男,该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周隆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赵会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峰,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军,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防汛路**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王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辰,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圣松、***、***、吴月英,上诉人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业路桥公司”)、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淄博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强、淄博市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文昌湖城建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6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圣松、***、***、吴月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文、李媛,上诉人国任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上诉人凯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峰,被上诉人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军,被上诉人文昌湖城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业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刘圣松、***、***、吴月英不承担86663元的民事赔偿责任;2.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书对:“被告凯业路桥公司虽对其承建的涉案道路起始两端予以封闭,并设置禁止通行表识,但仍存在涉案路段能够通行社会车辆的情况,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受害人刘某户口簿显示其为农村居民,一审判决认定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圣松、***、***、吴月英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2130.30元”。对被告王强先行对其赔付的30万元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按合计损失866630.00元的10%对上诉人作出赔偿原告86663.00元损失的判决无法律依据;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涉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王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赔偿责任应依法由王强承担,上诉人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假若存在过错,也仅是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且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第三人王强追偿。基于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王强先行已赔付,但原告未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的30万元款项,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涉案道路施工中,上诉人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并按部颁、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进行设计、施工的,依法履行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以及维护义务,上述履行事实,均有上级监管部门的审批、检查和验收认可,足以证明本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包括安全保障义务在内的各项工作。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公司虽对其承建的涉案道路起始两端予以封闭,并设置禁止通行标识,但仍存在涉案路段能够通行社会车辆的情况,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刘圣松、***、***、吴月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消原审第三、四、五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另行赔付上诉人242326元;2.依法维持原审第一、第二项判决;3.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死者刘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可责性,一审判决其承担事故责任20%有失公正。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发路段是否禁止附近村民进入。两位死者居住地位于事发在建道路附近,且穿过该在建道路是前往死者居住地的必经之路,无论是凯业路桥公司还是管理者文昌湖建设局,在修建道路过程中均未禁止附近村民进入案发路段,且留有道口供村民正常往来。两位死者晚饭后正常散步至事发路段,属于正常的日常生活,且案发时该在建路段已基本建设好,路段记非常平整(全部道路即将全部竣工),已无人施工。两位死者基于--般道路通行规则也一直靠右行走,因案涉路段禁止车辆进入,两位死者根本无法预知会突然出现车辆撞向自己。因此,两位死者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具备可责性,即便其存有一般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也不应判决死者承担事故20%的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成因分析报告》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即“王强的违法行为过错严重,起直接作用”。由此可以认定王强的行为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而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一的责任承担比例为70%,实难让死者家属接受;凯业路桥公司作为案涉道路的施工单位,虽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安全施工制度,但结合其接二连三的被要求整改、本次重大事故的发生及客观实际情况可以看出其安全施工制度并未落到实处,而是浮于书面材料。其安全施工制度落实情况之差,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的提交的当地近200位村民的联名信可以为证。如果凯业路桥公司能够实事求是的将安全制度落地,及时设置、维修安全设施,并依国家、行业标准及其自行制作的安全制度规定设专人指挥等,本次事故完全可以避免。但一审法院仅判决其承担事故责任的10%,实在有失公允;2.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低。本次事故使各上诉人刹那间痛失亲人,对其精神上造成的痛苦、折磨及心理上的损害不言而喻。一审仅判决两被上诉人赔偿1万元精神抚慰金实在过低;3.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
国任财险淄博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改为上诉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3.一审及二审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上诉人所提供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内容。本次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成因分析报告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王强驾驶鲁C×××××号面包车行至商中路(在建)时发生行人刘某和王玉翠事故,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王玉翠抢救无效死亡,王强在案发后弃车离开现场。我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的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留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而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王强因自身疾病被送往医院抢救,王强之子王厚坤拨打120和122电话就不属于我司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且据王强之妻所述,王强曾在事故当天中午吃饭时喝酒,这也是王强在事故发生后先弃车离开现场的主要原因,所以王强作为驾驶员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我司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范围,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应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出具了一个成因分析即可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局作为淄博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下的重要部门单位,没有体现更好的责任担当,没有落实“四个从严”,从严落实主体责任、从严落实监督责任、从严落实“双线”整改责任、从严落实责任追究,导致车辆及行人可以自由进入在建道路最终酿成了后果惨重的事故。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局不仅没有让老百姓感受到新建道路给民生带来的便利,带领人民创造更幸福美好的生活,反而因为没有落实四个从严造成了严重的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了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本次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3.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政府新建道路工程的中标企业,没有达到投标时所承诺的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造成了该严重安全生产事故,应负本次事故赔偿的次要责任。
刘圣松、***、***、吴月英辩称,针对上诉人凯业公司的上诉,我们认为凯业路桥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一审过程中,也已经提供了事发第二天的照片,以及视频足可以证明事发路段社会车辆完全可以自由通行,且没有任何人进行劝阻。凯业公司以及城乡建设局,在一审过程中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凯业公司虽然制定了安全管理的制度,但并没有落实,落到实处,凯业公司也频繁被要求整改,其中关于封闭施工和设置警示标志的整改,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现场的照片和视频,可以证实凯业公司并没有真正的做到封闭式施工。凯业公司在一审过程中陈述,围挡是因为被附近村民所破坏的,所以才致使社会车辆可以进入。但是作为施工单位,必须保证封闭式施工及时修复被破坏的围挡,保证安全施工也是其法定的义务。凯业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是2018年9月26日围挡被村民破坏的照片但本案事情发生在2018年11月29日,时隔两个多月,凯业公司仍不能修复围挡,任由高度危险的情形存在,凯业公司对安全施工的义务极其不负责任,我们认为其具有非常严重的过错。事实上,在面对惨烈的交通事故的时候,所有的理由都是苍白的,王强能够驾驶机动车进入现场并制造了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足可以说明凯业公司疏于安全管理的客观事实。本案中两位死者虽然是户口簿显示为农村村民,但死者王玉翠系淄博汉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也系该公司股东,且自2001年7月开始就已经参加社会保险早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而死者刘某家庭土地早在2016年3月就已经被征收,人均面积不足0.3亩,按照规定属于失地农民,所以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确认相关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凯业公司认为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6条、9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凯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非补充责任。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本案中从王强以及王强之子王厚坤等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以及王强于11月30日凌晨,被送至医院抢救的事实,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王强在事故发生之后,处于意识不清的状态,直至被家人发现送至医院抢救,此外王强也不存在破坏现场毁坏证据的客观事实。因此王强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逃逸的主观故意。况且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对逃逸免责有过特殊约定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于逃逸免责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告知王强,其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保险公司也自认声明内容及手写部分均为复印件,且该声明只是提到保险公司存在免责条款,但是存在具体哪些免责条款并没有告知被保险人王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国任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刘圣松、***、***、吴月英对于凯业路桥公司的上诉意见我司表示同意,其次,我司更认为淄博市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局应负有本次事故监管的最主要的原因也在上诉状中予以提及。这就是刘圣松、***、***、吴月英的上诉状中所涉及的认定。王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不充分。同时我司认为,我司的条款中明确规定逃逸等法定禁止性行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法定禁止性行为,如果在保险公司条款中设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我司条款中关于事故发生之后,驾驶员未做相关合理规定后,遗弃或者离开现场我司均不负责赔偿,该段免责条款已进行了加粗、加深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所以王强在事故发生之后,根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成因分析报告,可明确显示事故发生之后王强逃离现场,所以我司在商业险部分不应负责赔偿而就受害人方刚才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时为2018年11月29日19时,而王强被送往医院为2018年11月30日凌晨中间相隔五个小时之多。而并非事故发生之后即刻被送往医院,所以更印证了王强事故发生之后逃离现场的事实。关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我司同意凯业路桥公司上诉意见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首先根据最高院规定,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两个必要条件收入来源于城镇,超过1年以及居住城镇超过1年,受害人方并没有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且居住地为农村,不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
凯业路桥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涉案施工道路两端及周边出口予以封闭并设置了禁止通行的标识安全警示及防护措施。已经尽到足够的安全防护及管理义务,所谓的安全施工制度未落实,其实是周边人员对封闭道路不满多次破坏防护措施,答辩人也定期巡视并恢复但屡禁不止,甚至发生当地村民与施工人员争执进而引发殴斗,但这些并不能说明答辩人的安全施工制度没有落实,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说明该事实受害人明知该路段正在封闭施工中,无视施工安全而进入施工现场具有一定过错,肇事车辆无视涉案路段正在施工而故意闯入并导致受害人受到伤害,因此该事故并非安全生产事故,答辩人在完全尽到安全管理及保障义务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及相关的法律责任。
王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该驳回三方上诉人的上诉。
文昌湖城建局辩称:第一、上诉人国任保险公司陈述本案属于安全事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将生产安全事故定义为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件,本案中事故发生不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而是被上诉人王强忽视交通安全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一审时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此事故发生经过均没有异议,同时保险公司陈述其并不否认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可以证明其认可本案系侵权行为,而非安全生产事故。第二、我局非涉案道路的管理者或所有者仅是行使行政监管职能,一审时我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各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我局定期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向施工单位下达整改通知书,已经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因此我局在本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一审时国任保险公司认可事故的发生经过,二审又称系安全生产事故,前后所述相互矛盾,并且混淆概念,显然是为了逃避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我局认可一审法院对我局判决不承担责任。
刘圣松、***、***、吴月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2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成因分析报告》记载:2018年11月29日19时许,王强驾驶鲁C×××××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商中路(在建)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湖区,将前方沿路南由西向东步行的刘某、王玉翠撞出,致刘某当场死亡,王玉翠受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强在案发后弃车离开现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认为:王强驾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过错程度严重,起直接作用。从刑事卷宗中公安部门的现存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地点在商中路(在建道路)的主车道(机动车道)内,事发地点南侧有非机动车道。另查明,文昌湖商中路(正阳西路至石佛东路)在建工程施工单位为凯业路桥公司。根据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的《关于淄博12345承办单[2018-424]的回复意见》记载:该工程自开工至今一直处于封闭施工状态,施工企业在道路起点、终点及沿线路口按规定设置了彩钢板围挡、防撞墩、水马、禁行标志、反光锥、爆闪灯等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事故发生时,商中路属于在建施工期。路面未施划交通标志、标线,未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再查明,受害人刘某,1962年4月9日出生,生前居住于淄博市文昌湖区;刘圣松系受害人刘某之夫,刘莉系受害人刘某之女,***系受害人刘某之子;被扶养人吴月英系受害人刘某之母,1927年10月6日出生,现居住于淄博市文昌湖区。吴月英与刘永孚(已去世)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刘圣泉、刘圣常、刘云霞、刘某。最后查明,事故发生后,王强因电解质紊乱、低钙血症、低氯血症、低钾血症、代谢性脑病等被送至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病房楼二楼抢救。王强之子王厚坤到达现场后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事故处理过程中,王强先行支付刘圣松、***、***、吴月英赔偿款300000.00元。各方对刘圣松、***、***、吴月英主张的丧葬费34652.50元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刘圣松、***、***、吴月英的其他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中造成刘某及王玉翠二人死亡,(2019)鲁0306民初第22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玉翠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刘某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00元计算20年为790980.00元。吴月英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798.00元计算5年除以4人为3099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总计821977.50元。2、交通费。刘圣松、***、***、吴月英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家属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参照其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刘圣松、***、***、吴月英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8666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事故发生时是正处于建设当中的商中路李家村路段,还未交付使用,就意味着不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仅限于道路建设者和管理者通行。凯业路桥公司在该路段的道路起点、终点等处设置彩钢板围挡、禁行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就已向公众告知该道路未竣工验收,正处于建设当中,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故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遭受损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在该起事故中,王强驾驶车辆擅自驶入禁止通行的在建道路,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违反交通法规及车辆禁止通行的交通管制等过错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致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刘某违反禁止通行的交通管制,忽视交通安全,在主车道内行走,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凯业路桥公司虽对其承建的涉案道路起始两端予以封闭,并设置禁止通行标识,但仍存在涉案路段能够通行社会车辆的情况,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对该起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根据涉案事故的起因、过程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起事故的责任确定为王强承担70%,受害人刘某承担20%,凯业路桥公司承担10%。文昌湖城建局定期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向施工单位下达整改通知,已尽到相应监管责任,故对刘圣松、***、***、吴月英主张文昌湖城建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行人一方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关于国任财险淄博支公司抗辩因交通事故发生在在建道路,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的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之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到报警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故对国任财险淄博支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王强因自身疾病被送往医院抢救,由王强之子王厚坤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四条(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故对国任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刘圣松、***、***、吴月英因事故造成的相应合理损失共计866630.00元,由国任财险淄博支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0元,剩余811630.00元由王强按照70%比例赔偿支付计568141.00元,该损失由国任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50000.00元。扣除王强先行支付的300000.00元,王强还需赔偿各原告18141.00元;凯业路桥公司按照10%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666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支付刘圣松、***、***、吴月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0元;二、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刘圣松、***、***、吴月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50000.00元;三、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圣松、***、***、吴月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8141.00元;四、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圣松、***、***、吴月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6663.00元;五、驳回刘圣松、***、***、吴月英要求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1.00元,财产保全费3494.00元,合计8655.00元,由刘圣松、***、***、吴月英负担3216.00元,王强负担4289.00元,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国任财险淄博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国任财险淄博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强在案发后弃车离开现场,故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车辆或遗留车辆离开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根据被上诉人王强提供的病历和报警记录等,证实被上诉人王强并非发生事故后逃逸,其在被送往医院抢救前,其子亦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故被上诉人王强的情形不属于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车或遗留车辆离开现场。因此,上诉人国任财险淄博支公司主张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凯业路桥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涉案路段处于上诉人凯业路桥公司正在施工期间,上诉人凯业路桥公司虽对道路起始两端予以封闭,并设置禁行标识,但仍存在社会车辆能够通行、社会人员可以通行的情形,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凯业路桥公司在施工期间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涉案事故造成刘某及王玉翠死亡,另案中王玉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受害人在本案中应否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因涉案道路系正在施工路段,受害人作为附近住户,对此应当知晓。故受害人选择涉案路段通行,应对其自身安全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原审据此认定受害人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文昌湖城建局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文昌湖城建局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要求被上诉人文昌湖城建局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原审对此认定,亦无不当。
关于原审认定的相关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与该法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死亡,应当赔偿的相关项目并不包括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等费用。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对此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圣松、***、***、吴月英,上诉人凯业路桥公司、上诉人国任财险淄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7元,由上诉人刘圣松、***、***、吴月英负担4935元,上诉人国任财险淄博支公司负担5875元,上诉人凯业路桥公司负担19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燕萍
审判员  马清华
审判员  史华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