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龙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2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周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7060223162。
法定代表人:赵会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宝,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莱芜市雪野旅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纪英,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莱芜市雪野旅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201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李某1之母),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201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李某2之母),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业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龙宝、田纪英、王某1、李某1、李某2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6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被上诉人李龙宝、田纪英、王某1、李某1、李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业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书中对:“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发地点两侧存有社会车辆停靠,道路南北两侧部分路段未有隔离设施,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涉案路段存在能够通行社会车辆情况,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证实,胡家村路口警示标志图片中的停靠在路边的江铃鲁C×××××银灰色皮卡及银色轿车,在证据6终点封闭中江铃鲁C×××××银灰色皮卡也曾出现。其中江铃鲁C×××××银灰色皮卡系上诉人所有的工程车辆,银色轿车为上诉人职工自有车辆,该部分车辆系上诉人到达胡家村涉案的事故现场及上诉人正常勘察施工时驾驶的车辆,并非社会车辆。其次,道路南北两侧部分路段,上诉人均在合法、合规的范围内设置了反光锥、防撞墩、前方施工减速慢行及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完全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过失相抵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以上规定均没有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就安全管理义务担责的法律规定。2、本案中,上诉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既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管及合规的认可,也有自身的积极自查与巡视,更有案发路段村委的证明,均符合行业的标准及规定。3、涉案刑事生效判决已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进行了明确认定,在生效判决未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前,一审法院另行作出民事判决否定或变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内容,同样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完全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不存有任何过错。对被上诉人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李龙宝、田纪英、王某1、李某1、李某2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龙宝、田纪英、王某1、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2181.8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关于“2018.09.07”文昌湖区商家镇胡家村致人死亡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报告》记载:2018年9月7日6时27分许,王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鲁C×××××号“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文昌湖区商中路(在建)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家镇胡家村杨代路(在建)路口处,与沿杨代路(在建)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向西左转弯的李某3驾驶的“祥龙”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2、李某3受伤,两车损坏。2018年9月11日,李某3经淄矿集团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认为:王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在事故过程中存在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李某3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在事故过程中存在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上所述,王某2、李某3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鲁0306刑初3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根据事故双方所起作用及各自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人王某2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某2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龙宝、田纪英、王某1、李某1、李某2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6908.50元。王某2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2019)鲁03刑终1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王某2先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龙宝、田纪英、王某1、李某1、李某2人民币十一万元(已过付);王某2分期赔偿李龙宝、田纪英、王某1、李某1、李某2人民币十万元。如王某2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后,应优先支付赔偿金。如王某2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应于2019年至2023年每年12月31日前,向李龙宝、田纪英、王某1、李某1、李某2支付赔偿二万元;李龙宝、田纪英、王某1、李某1、李某2对上诉人王某2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道路作为尚未开通的在建路段,被告凯业路桥公司负责修建管理,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文昌湖商中路(正阳西路至石佛东路)在建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凯业路桥公司。根据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的《关于淄博12345承办单[2018-424]的回复意见》记载:该工程自开工至今一直处于封闭施工状态,施工企业在道路起点、终点及沿线路口按规定设置了彩钢板围挡、防撞墩、水马、禁行标志、反光锥、爆闪灯等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被告在路口处摆放了“前方施工,减速慢行”安全警示标志。事故发生时,商中路属于在建施工期。事故现场为商中路(东西走向)与杨代路(南北走向)“T”型路口,路面未施划交通标志、标线,未设置交通安全设施。
再查明,受害人李某3,1986年6月13日出生,自2009年居住于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小故事社区仁和花园****楼****;原告李龙宝系受害人李某3之父,原告田纪英系受害人李某3之母,原告王某1系受害人李某3之妻;李某3生前与王某1生育二女,长女被扶养人李某1,2012年7月11日出生,次女被扶养人李某2,2014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对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丧葬费34652.50元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李龙宝、田纪英、王某1、李某1、李某2的其他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护理费。事故发生后由王某1、田纪英二人护理5天,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为400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自2009年10月份一直在城镇居住,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20年为7357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072元计算12年除以2人为138432元。李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072元计算14年除以2人为1615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99936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总计1035716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4、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3正值壮年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家属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参照其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13253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事故发生时是正处于建设当中的商中路胡家村路段,还未交付使用,就意味着不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仅限于道路建设者和管理者通行。被告凯业路桥公司在该路段的道路起点、终点等处设置彩钢板围挡、禁行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就已向公众告知该道路未竣工验收,正处于建设当中,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故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纠纷。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遭受损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在该起事故中,王某2、李某3驾驶车辆擅自驶入禁止通行的在建道路,违反交通法规及车辆禁止通行的交通管制等过错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凯业路桥公司虽对其承建的商中路道路起点、终点入口设置彩钢板围挡、水泥隔离墩予以封闭并在胡家村路口设置减速慢行标志,但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发地点两侧存有社会车辆停靠,道路南北侧部分路段未有隔离设施,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涉案路段存在能够通行社会车辆情况,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对该起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凯业路桥公司辩称其无过错,不予采纳。根据涉案事故的过程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确定被告凯业路桥公司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10%赔偿责任计算为113253.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龙宝、田纪英、王某1、李某1、李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3253.95元;二、驳回原告李龙宝、田纪英、王某1、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原告李龙宝、田纪英、王某1、李某1、李某2负担2233元,被告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凯业路桥公司提交车辆行驶证两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案发现场事发地点两侧一审认定的事实存在社会车辆停靠,而该路段的两辆车辆系事发后上诉人单位的工程车辆去看现场。拟证明当时道路两侧没有社会车辆,同时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五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淄川交警大队处警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之日事发道路两侧除了上诉人陈述的工程车辆外还存在其他社会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陈述其在事发现场尽到了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并不成立。经本院审查,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除上述证据中车辆外尚有其他车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案涉道路在事故发生前后不存在任何社会车辆通行的事实,即不能证实凯业路桥公司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主张,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凯业路桥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根据生效的(2018)鲁0306刑初3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案涉事故发生在李某3上班途中,该判决中部分证人证言系李某3同事、工友所作,在证言中,李某3的同事、工友称上班路过事故现场,有同事系在上班途中目睹了案涉事故发生的过程。由此,李某3进入案涉道路并不是偶然所为,而是与其同事将案涉在建道路作为日常上下班的途经道路正常通行,即李某3及其同事在案涉道路中驾车行驶具有惯常性和规律性。基于此,凯业路桥公司对于李某3及其同事在案涉道路中的通行状况应当注意和知晓并对此进行处理,但对于社会车辆的通行,凯业路桥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此采取了相应措施。再结合一审所认定道路南北侧部分路段没有隔离设施、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情形,原审根据查证事实确定凯业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刑事生效判决对于当事人责任已经处理的情形下,本案的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生效的(2018)鲁0306刑初3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于李某3及王某2在案涉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该判决系对于在案涉在建道路上发生碰撞的双方之间的责任进行了处理,对于凯业路桥公司作为道路管理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并未涉及。本案系李某3的亲属以凯业路桥公司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与之前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案件中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当事人均不一致,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凯业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包含在(2018)鲁0306刑初3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认定不应由王某2予以赔偿和承担责任的范围中,并不存在凯业路桥公司二审中所主张受害人家属得到110%赔偿的情况。原审对于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凯业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民
审判员  李灵福
审判员  侯 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