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03民初1438号
原告:四川鼎源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太平镇长征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81210453040P。
法定代表人:郑玲,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苟洪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刚,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宏志大道773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175005047。
法定代表人:文皓,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春兰,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锋,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鼎源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原告四川鼎源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鼎源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鼎源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30元,由原告四川鼎源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罗升超
人民陪审员 陈孝秋
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甘媛媛
书 记 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