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源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惠特电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万源分公司、四川鼎源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81民初2037号
原告:四川惠特电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万源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太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鼎源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长征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洪盛,男,生于1975年2月9日,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刚,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惠特电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万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惠特电力万源分公司)与被告四川鼎源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瑞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特电力万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告鼎源瑞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洪盛、张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特电力万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9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1月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配电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四川鼎源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台天池坝安置房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费用实行总价包干,工程总费用为89万元。同时约定:(1)工程自2015年6月9日开工,至2015年8月8日竣工;(2)工程开工前被告将工程费89万元在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工程款后组织材料施工。由于该工程涉及到八台镇天池坝居民搬迁,八台镇政府组织原被告双方协调:被告于2015年7月8日暂时支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后,原告进行施工,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支付。2017年1月,八台天池坝安置房配电安装工程已顺利通电并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尾款69万元无果。
被告鼎源瑞峰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合同的签订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理由为杨邦奎挂靠被告修建异地扶贫项目中无配电安装工程,根据当时的政策,超过50万元的工程必须招投标,为规避该政策,原告才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但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得到案涉工程的承包权和施工权,也未获取利益;2、2015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也是杨邦奎支付,并非被告支付;3、案涉工程何时交付,何时竣工,被告均不知情,同时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过任何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4、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原告惠特电力万源分公司(乙方)与被告鼎源瑞峰公司(甲方)签订《配电安装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八台天池坝安置房配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10KV、0.4KV线路电缆敷设、800KVA箱变及其配套装置安装调试;承包费用为89万元,合同签订后即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工程款后方可组织材料施工。2015年7月8日,案外人杨邦奎向原告惠特电力万源分公司支付20万元安装费后,原告进场施工,案涉配电工程现已交付使用。2017年4月10日,原告惠特电力万源分公司(甲方)、被告鼎源瑞峰公司(乙方)在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丙方)的协调下达成《万源市八台镇安置房配电安装工程工程款支付协议》,主要约定:案涉工程款为89万元,经甲乙双方结算,乙方还下差甲方69万元,经三方协商约定,丙方在2017年6月30日前向乙方结算工程款,并告知甲方相关人员,监督乙方结算甲方的工程款,当乙方不支付甲方工程款时,甲方有权向丙方要求代为求偿。后原告惠特电力万源分公司在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处多次催收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配电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被告鼎源瑞峰公司关于案涉《配电安装承包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在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各方形成《工程款支付协议》,载明经结算,被告鼎源瑞峰公司下欠原告惠特电力公司工程款69万元。故被告关于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配电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69万元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计算起点,本院参照《工程款支付协议》的约定,酌情调整为2017年7月1日。案涉《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惠特电力万源分公司按照《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多次要求次债务人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履行义务,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鼎源瑞峰公司关于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鼎源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惠特电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万源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9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9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惠特电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万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50.00元,由被告四川鼎源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永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