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源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同京东宜票金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7576号 原告:大同京东宜票金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信国际2号综合楼5层京东云(大同)电商生态产业园51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奎光塔街道安顺社区江安河东路中段171号、173号、175号、17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汇阳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园街道办事处诚信北路8号绿地联盛国际3号楼3**15层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喜庆经济基数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四川鼎源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太平镇长征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大同京东宜票金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宜票公司)与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文旅城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贵州汇阳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阳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集团公司)、四川鼎源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瑞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东宜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文旅城公司、汇阳公司、融创集团公司、鼎源瑞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东宜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2月15日为1387.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750元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日,原告作为代理质权人与被告三汇阳公司签订《票据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CPD2021060216432881329678095,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代理质权人代为办理质押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质权的登记和管理,行使质权”。原告据此通过背书质押的方式获取了被告三所持有的汇票,成为该汇票的持有人。票据号码为210265100887920210119825785029,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9日,出票金额人民币:500000元整。现该票据已到期,承兑人即本案被告一未付款。2022年1月24日原告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无法兑现汇票。虽经原告多次催促,承兑人至今未履行兑付汇票款项义务。承兑人拒绝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承兑人拒绝承兑后,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保证人进行追索,上述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五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未提供涉案电子商票,不享有追索权,原告应当提供电子商业汇票的有关载体。第二,原告取得票据是否合法未知。第三,原告需要证明自己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第四,原告需要证明自己未超过追索权、再追索权的行权期限。第五,原告主张诉讼费、保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不是必要支出。 被告融创文旅城公司、汇阳公司、融创集团公司、鼎源瑞峰公司均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京东宜票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企业信用信息,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购销合同、信托贷款合同、放款凭证、票据质押合同,5.线上追索截图,6.欠息清单,7.指令函及附件,8.保险保单;中建一局公司对证据1、2、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7的真实性认可,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均合法,且能相互之间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9日,融创文旅城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65100887920210119825785029,票面金额为50万元,收票人为中建一局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9日,该汇票可转让。承兑人为融创文旅城公司。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保证人:融创集团公司,保证日期2021年1月20日 2021年1月22日,中建一局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鼎源瑞峰公司。此后,该票据连续背书转让给深圳市添顺发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喜承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利顺财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图燊商贸有限公司、汇阳公司。汇阳公司于2021年6月2日质押背书转让给了京东宜票公司。京东宜票公司于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19日提示付款,2022年1月24日被拒绝签收。后京东宜票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2月18日向前手发起线上追索。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诉讼中,京东宜票公司提交票据质押合同,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系基于其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公司)之间存在票据代理关系,其系接受中航信托公司委托,作为代理质权人在票据上登记并代为行使相应票据权利。京东宜票公司提交信托贷款合同、指令函及附件,证明中航信托公司为实际票据权利人,其取得案涉票据系基于其与汇阳公司之间存在信托贷款关系;中航信托公司实际向汇阳公司支付了相应信托款项且至今未收回。京东宜票公司还提供购销合同,证明汇阳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系基于汇阳公司与重庆图燊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根据京东宜票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京东宜票公司系基于接受中航信托公司的委托登记为案涉票据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五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因此,京东宜票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并据此主张票据权利具有法律依据。中建一局公司的关于原告取得票据是否合法未知的意见不能成立。 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京东宜票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并发起线上追索,案涉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前手背书人中建一局公司、鼎源瑞峰公司、汇阳公司和出票人融创文旅城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此,京东宜票公司要求融创文旅城公司、中建一局公司、鼎源瑞峰公司、汇阳公司支付汇票款项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中建一局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票据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融创集团公司在案涉票据上明确记载了保证事项,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京东宜票公司要求融创集团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汇阳农业有限公司、四川鼎源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同京东宜票金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 二、驳回大同京东宜票金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3.88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汇阳农业有限公司、四川鼎源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贵州汇阳农业有限公司、四川鼎源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苏 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