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3执××××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19225×××××。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执行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组织机构代码75046×××××。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关于被执行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102636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查实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42015334000********,但账户余额不足。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财产查证结果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莹莹
审 判 员 白田甜
代理审判员 徐 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麦权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