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浩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浩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921民初494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架线工,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浩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地址阜蒙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系承包人,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男,1970年6月2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原告***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浩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蒙县鑫浩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浩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2017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架线工工作,按日结算报酬,约定:每日报酬150元。2017年10月26日上午,原告随被告阜蒙县鑫浩电力公司发包的施工队被告**去阜蒙县于寺地区进行高压线路改造工程干活,当天11点就完工了,工程承包负责人**说:叫原告和其他工友把剩余的各种电料交回被告阜蒙县鑫浩电力公司仓库,下午1点原告和工友一起来到被告阜蒙县鑫浩电力公司的仓库卸料,当时由于吊车出现故障不能使用,这时被告阜蒙县鑫浩电力公司姓黎的技术主管叫车拉线轴的方法进行卸料,车拉几次线轴没有成功,仓库保管员说大家在线轴后面推,车在前面拉,由于被告阜蒙县鑫浩电力公司黎技术主管和仓库保管员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原因导致线轴压伤原告左脚,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后果,(高压线轴约2吨多重)。对于原告的受伤,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进阜新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阜新市中医医院对症治疗17天,诊断为:左侧双踝骨折、左跖骨基底部骨折、血瘀气滞症等症状,医嘱出院病情变化,异常随诊。后来得知,被告**没有电力施工资质从事承包被告阜蒙县鑫浩电力公司的工程业务,所以,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1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035.82元(医疗费:18354.28元、1291.55元,检查费:421.8元被告**已垫付2万元;误工费:192.82元×(住院17天+评残日前一天206天,合计223天)=42998.86元;护理费:115.49元×17天=1963.33元;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交通费:10元×17天=170元;病历复印费:30元;下肢支具:50元;120急救费:200元;后续治疗二次取钢板、钢钉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金69986元;鉴定费:172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阜蒙县鑫浩电力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不是我方雇佣,我方是把该工程包给**和***,**如何雇人我方不清楚。且我方对本案没有过错,本案是**用自己的车装公司的物资去安装,卸车时也不是我方卸的。卸车时原告没有采取很好的措施,所以导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各项费用,我方没有责任,不同意承担。**承包的该工程需要有电工证,但原告没有电工证。且我公司与**约定,一旦出事,所有的责任都由**承担。当时原告与被告都喝酒了,我公司不允许喝酒。
被告**辩称,我当时没在现场,不清楚现场情况。该工程是鑫浩公司承包给我的。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意见。原告是我雇佣的,是***找来的原告,我和***是合伙关系。我们都没有电工证,鑫浩公司没向我要过电工证。
被告***辩称,2017年10月26日,我们给鑫浩公司出去干活,干完活回来到鑫浩公司卸东西。卸完之后,鑫浩公司仓库的人让我们去推线轴,该线轴十分重,不是人力能推动的,是鑫浩公司的人要求我们去推线轴才造成的本次伤害。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也不是我指挥的,是鑫浩公司的人指挥的,应该由鑫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我和**是一起干活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架线工工作。2017年10月26日,原告随被告**去阜蒙县于寺地区进行高压线路改造工程干活,当天11点完工后,被告**叫原告和其他工友把剩余的各种电料交回被告阜蒙县鑫浩电力公司仓库。下午1点时,原告和工友一起来到被告阜蒙县鑫浩电力公司的仓库卸料,当时由于吊车出现故障不能使用,被告阜蒙县鑫浩电力公司黎姓技术主管叫车拉线轴的方法进行卸料,拉了几次没有成功,仓库保管员便让大家在线轴后面推,车在前面拉,操作过程中线轴压伤原告左脚。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阜新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院阜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侧双踝骨折、左跖骨基底部骨折、血瘀气滞症。共支付医疗及检查费20067.63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系城镇户口。
再查明,2018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申请,本院通过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选定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5月17日,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司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捌仟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720元。
再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2万元。
再查明,被告**和被告**飞系合伙关系。被告**、***均无电工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医药费收据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病历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检查费收据五份、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的雇员,被告**与被告**飞系合伙关系。作为雇员一方的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方的被告**和被告**飞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与被告阜蒙县鑫浩电力公司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阜蒙县鑫浩电力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被告**没有相应的资质却承建该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伤情,被告阜蒙县鑫浩电力公司和被告**、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己此次伤害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阜蒙县鑫浩电力公司和被告**、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伤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答辩意见一节,因其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90.07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90.07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标准过高,应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医疗及检查费20067.63元、误工费20085.61元(90.07元/天×223天)、护理费1531.19元(90.07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170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鉴定费1720元、下肢支具50元、病历复印费15元、120急救费200元,总计120441.4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浩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20441.43元的90%,即88397.2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95元,三被告承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