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电信器材贸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徐州市欣盛塑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电信器材贸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24民初2756号
原告:徐州市欣盛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778030737F,住所地睢宁县高作镇八里村后楼组。
法定代表人:王圣,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电信器材贸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庆。
原告徐州市欣盛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盛公司)与被告安徽电信器材贸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器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
原告欣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9572元及利息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诉讼之日的利息损失为766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告欣盛公司与被告电信器材公司签订《2015年原材料购销框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选定原告为光缆用的PE中密度护套料供货商之一。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也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至今欠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电信器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被注销工商登记,企业法人资格归于消灭,其民事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故原告以电信器材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市欣盛塑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71元,全部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代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春成
书 记 员 邢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