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电信器材贸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云帆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电信器材贸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10391号

原告:安徽云帆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桐城路33号13幢,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7935735295。

法定代表人:王兴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跃文,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电信器材贸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201号,统一信用代码:91340000746752663X。

法定代表人:米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诤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云帆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帆公司)诉被告安徽电信器材贸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跃文、被告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诤毅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坐落在桐城路33号房屋的变压器(800KVA)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变压器改造费用54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8月31日计算至义务履行完毕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8月28日,电信器材公司与云帆酒店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号2006C01)。该合同约定,电信器材公司将其位于合肥市桐城路3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912平方米)出租给云帆酒店公司;租赁期限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共计十年,年租金为3500000元,在租赁三年后租费逐年上浮1.5%即1至3年为3500000元,第四年为3552500元,第五年为3605000元,…第十年3867500元。后来,根据租赁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情况,双方对租金进行了调整。当时,电信器材公司在桐城路33号房屋的供电系统变压器容量只有315KVA,无法满足用电要求,需要进行电路改造、新装变压器。鉴于变压器属固定资产权的配套设施且为房屋正常使用之备条件,2008年1月2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云帆酒店公司出资改造80KV变压器及附属线路计80万元,费用按双方实际使用面积占用比例进行分担,同时隶属权按费用分担比例进行分配。”2008年4月2日,电信器材公司对改造后的变压器予以验收。除电信器材公司使用该变压器外,与电信器材公司所存在隶属关系的万事如意酒店、云帆酒店管理公司所属的赤澜桥酒店也使用该变压器。截至到2016年8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电信器材公司一直使用该变压器,但一直没有向云帆酒店管理公司支付相应的变压器及附属线路改造所发生的费用。为维护原告云帆酒店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器公司辩称:一、云帆公司请求确认的桐城路33号房屋的变压器(800KVA)为原、被告按份共有;二、云帆公司主张的变压器改造费用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三、对于桐城路33号房屋的变压器(800KVA)改造费用,虽然安徽省电信器贸公司与云帆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云帆公司出资80万元改造变压器及附属线路,但在签订该协议时,案涉变压器及附属线路工程并未经安徽省电信器贸公司验收,因此80万元属于暂定价性质。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被告电器公司(甲方)与原告云帆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06c01)》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合肥市桐城路33号,出租房屋面积共12912平方米(建筑面积);2、房屋租赁期共拾年,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3、该房屋每年租金为叁佰伍拾万元,在租赁三年后租费逐年上浮1.5%”。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的房屋具体为:1、南楼1638.4平方米(五层);2、办公楼6916.33平方米(七层);3、电镀楼892.2平方米(三层);4、电话机楼2840平方米(三层);5、小黄楼625.3平方米(二层);6、院内土地及附属房屋。二、租金计算方法……3、千百依超市租金按月从整体租金中扣除。……五、本补充协议为合同2006c01的补充协议。……”。

2008年1月23日,被告电器公司(甲方)与原告云帆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出资改造的800KV变压器及附属线路计80万元,费用按甲乙双方实际使用面积占用比例进行分担,同时隶属权按费用分担比例进行分配;……4、未尽事宜,另行友好协商,本文为2006C01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200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致《关于2008年1月、2月份电费有关事宜的函》,就涉案的新改造变压器总表计费问题,商请原告配合,共同解决。2008年4月2日,被告出具《桐城路33号大院用电整改验收记录》,通报“经过为期10天整改,达到预期结果,请大家验收”,赤澜桥酒店、万事如意酒店、电器公司均予以验收。

另查明:被告电器公司将位于合肥市(部分)出租给合肥千百依商贸有限公司,房屋面积600m2,合肥千百依商贸有限公司承租的房屋系原告云帆公司承租房屋的一部分,但合肥千百依商贸有限公司直接向供电局缴纳电费,不使用案涉变压器供电。

被告电器公司将位于合肥市的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出租给案外人万事如意酒店,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003m2;被告电器公司将位于合肥市桐城路33号南边临时门面平房(房屋面积45m2)出租给合肥市包河区赵明凤冷饮配送部。万事如意酒店和合肥市包河区赵明凤冷饮配送部均使用案涉变压器供电。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函、验收记录,被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6c01)》,并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合同及协议约定。补充协议明确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乙方(云帆公司)出资改造的800KV变压器及附属线路计80万元,费用按甲乙双方实际使用面积占用比例进行分担,同时隶属权按费用分担比例进行分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云帆酒店实际使用面积为12312.23m2(1638.4m2+6916.33m2+892.2m2+2840m2+625.3m2-600m2)。位于合肥市桐城路33号房屋的变压器(800KVA)除了向原告云帆酒店承租的房屋进行供电,同时也供电给万事如意酒店(2003m2)和合肥市包河区赵明凤冷饮配送部(45m2)使用。经计算,原告实际使用面积与案涉变压器供电范围房屋面积的比例为85.74%〔12312.23m2÷(12312.23m2+2003m2+45m2)〕,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14080元(800000元×14.26%)改造变压器及附属线路费用,同时案涉变压器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共有比例为原告占85.74%、被告占14.26%。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向被告主张改造变压器及附属线路费用,故原告主张该费用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变压器及附属线路费用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至2016年8月30日止,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8月31日开始计算,因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时,原告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原告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即三年,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变压器及附属线路改造费用80万元为暂定价,依据不足,从补充协议可以看出,该费用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得出的明确数额,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合肥市桐城路33号房屋的变压器(800KVA)由原告安徽云帆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电信器材贸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按份共有,共有比例为原告安徽云帆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占85.74%、被告安徽电信器材贸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占14.26%;

二、被告安徽电信器材贸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云帆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改造变压器及附属线路费用11408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云帆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计4600元,由原告安徽云帆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28元,被告安徽电信器材贸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强博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