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25民初1742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邵阳市洞口县分公司。
地址:洞口县文昌街道办事处文昌北路126号。
负责人:严立群,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
地址: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
负责人:李爱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利,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华信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地址: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中意二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肖灿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锋,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昌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25-2号地2栋。
法定代表人:肖青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治,男,系肖青春妹夫。居民。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邵阳市洞口县分公司(下简称”移动公司洞口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下简称”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湖南华信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华信通公司”)、湖南昌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昌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少华、被告华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杰锋、被告昌和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述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移动公司洞口分公司、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自90000元,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被告昌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兴亮及会计张继佰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组织一部分民工去该公司进行网络管道工程施工。该工程系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在移动公司洞口分公司的工程,系被告昌和公司从被告华信通公司转包而来。施工地点分布在洞口县几个乡镇。2013年11月底,工程完工,被告昌和公司支付了部分工资,至今尚欠90000元工资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素要,四被告相互推诿。故提起诉讼。
被告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和移动公司洞口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被告华信通公司辩称,华信通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劳务关系,与被告昌和公司无任何承包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昌和公司辩称,原告***根本没有参与网络管道工程施工,该欠款可能是公司以前的旧欠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邵阳1、数据宽带网三期工程业务汇聚点(洞口)管道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MHNSYCG2013-3-0427)、邵阳数据宽带网二期工程接入网工程(洞口)管道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MHNSYCG2013-3-0428)、邵阳2012年城域传送网通信管道工程(第四批洞口)新建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MHNSYCG2013-3-0506);2、湖南美联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邵阳项目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附件;3、昌和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结算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信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结算明细单是电子打印件,并未加盖公章,不是有效证据,证据3不能证明昌和公司与湖南美联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该欠款是该工程款,原告应该提供合同证明。被告昌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2-3号证据有异议。昌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在证明上签字,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是偷盖的。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审查原告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昌和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证明中的欠款属于昌和公司从华信通公司转包移动公司的工程而产生的工程欠款,应该提供各个相关联的环环相扣的合同予以证明,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该欠款属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由于昌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证明昌和公司欠原告90000元,由公司财务人员联名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90000元的事实。昌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该证明未经其同意而出具,公章为偷盖的观点,无证据证明。通过法庭调查查明昌和公司的公章管理和财务结算情况,昌和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工程包工的包工头,与被告昌和公司有工程包工的业务关系。向被告昌和公司承包工程之后,自行组织民工施工,负责民工工资发放。工程款由原告与昌和公司进行结算、领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湖南美联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昌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的工程款。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裁定冻结被告湖南美联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昌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的工程款90930元。另查明,湖南美联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变更名称为湖南华信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之后,将被告湖南美联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华信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不是被告昌和公司的雇员,双方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被告昌和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发放劳务工资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昌和公司财务出具的证明虽然写明民工工资,但实际上原告雇佣的民工与昌和公司在法律无任何关系,该欠款的债权人是原告个人,而非原告雇佣的民工。至于原告用该款支付民工工资与否,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追索劳动报酬,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原告的包工头地位,该欠款应是原告承包昌和公司的工程施工后,昌和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欠款。至于是否是原告所主张的与本案其余三被告有关联的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被告昌和公司财务进行结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昌和公司尚欠原告90000元,原告要求昌和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余三被告连带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移动公司洞口分公司、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昌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湖南昌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桂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