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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2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华莲社区龙腾中路666号龙岩联通通信枢纽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62028K。
法定代表人:缪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嘉铃,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信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中意二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34778444P。
法定代表人:肖灿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争云,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龙岩分公司)、湖南华信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7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联通龙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欢、被上诉人华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764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联通龙岩分公司、华信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支付上诉人***农民工工资26800元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第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中国联通龙岩分公司-2013年接入网线路零星迁改、更新改造工程》是否已实际施工的项目,发包方是联通龙岩分公司,庭上确定不认农民工,而认定上诉人没有合同相对方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接入网零星迁改、更新改造工程事实,(有跟***签订一份《联通工程合作协议》为证)与事实不符,显然错误。(2019)闽0802民初1377号判决书与本案混淆,各被告提出本案已经在这个判决书处理过的,法官也“指鹿为马”确定(2019)闽0802民初1377号判决书就是本案审理。***与其他被上诉人沟通,共同非法指定(2019)闽0802民初1377号判决书就是该案问题的严重性,且显而易见的事实,不予审查,却径直作出判决,显然不考虑客观事实,是错误的。第二,本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9)闽0802民初1377号判决书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组证据是2019年已经在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处理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9年后,还有多个在新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案,因***是老油条,执行困难。因此,显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因被上诉人联通龙岩分公司、华信通公司、***共同有向***付款义务,***与***有《联通工程合作协议》就是事实的证明,***与联通龙岩分公司、华信通公司没有施工协议,提供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2013年接入网线路零星迁改、更新改造工程》是联通龙岩分公司成立的项目。该份材料应该由***向联通龙岩分公司提交签字、向联通龙岩分公司申请付款给***,***再向现场农民工发放工资。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谁主张、谁举证”予以确认,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诉请联通龙岩分公司、华信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8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法院应该采信。
***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联通龙岩分公司辩称,***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一、联通龙岩分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如涉及联通龙岩分公司的施工项目,联通龙岩分公司均按合同与合同相对方结算清楚,至于***与***之间的合作,联通龙岩分公司均不知情。二、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汇总单,只有***本人签字,联通龙岩分公司未签字确认且该项目不存在。三、2019年8月13日***本人签字向***出具的“关于联通工程项目扫尾情况确认”确认书中明确除了之前通过法院调解的工程项目外,***与***之间没有其他的未结算项目,且在2019年8月底之前提供相关资料给***,否则后果自负,逾期与联通龙岩分公司无关,因此,***再主张有其他与联通龙岩分公司有关的项目尚未结算,没有事实依据。
华信通公司辩称,同意联通龙岩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而在上诉状中***陈述是劳务纠纷,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华信通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信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通龙岩分公司、华信通公司、***支付***在联通龙岩分公司施工的农民工工资26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车辆使用费、出庭费用由联通龙岩分公司、华信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联通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合作工程项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为甲方,湖南美联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乙方由***为联系人上杭县联通所有线路、管道、设备施工安装工程。二、合作起始时间:2010年12月(含12月)起上杭县联通所有线路、管道、设备施工安装工程。三、工程价款的支付:乙方开工行专户,甲方及时将建设单位拨付到位的工程价款转账到工行(6222021410002957769)乙方专户,转账应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价款10日内完成。价款拨付若有争议,甲方应协助乙方查询价款金额到位情况。四、甲方利益:乙方同意给予甲方每个单项工程按实际总价款的16.5%作为管理费用,所有工程的税收由乙方负责代缴。…”协议签订后,上杭县联通所有线路、管道、设备施工安装由***负责具体施工。2019年11月22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联通龙岩分公司、华信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闽0802民初137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应于办理清楚涉案工程材料平衡及工程移交手续后三日内向***开具金额为32401.64元的增值税发票。***收取足额税票后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26128.68元(该款已扣除应当交付给华信通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负担。”2021年8月30日,***以***、联通龙岩分公司、华信通公司欠其工程款26800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联通工程合作协议》,联通龙岩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主张有异议。联通龙岩分公司认为该证据所涉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且协议内容与本案讼争工程无关,不能证明***的主张。***认为该证据所涉及的工程款已经(2019)闽0802民初1377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其已经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提供的《关于龙岩联通项目扫尾情况确认》只有***自己的签字自认,没有合同相对方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提供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2013年接入网线路零星迁改、更新改造工程(上杭)结算汇总》也只有***自己的签字自认,没有合同相对方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入网线路零星迁改、更新改造工程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诉请联通龙岩分公司、华信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6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湖南华信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为684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闽0802民初1377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该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通龙岩分公司认为一审认定“协议签订后,上杭县联通所有线路、管道、设备施工安装由***负责具体施工。”的表述有出入,根据***和***的合作协议书,上杭县联通部分的线路管道工程施工由***负责,并不是所有工程;一审遗漏认定***已经将***施工的工程款结算给***的事实。华信通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2019年4月11日的民事调解书认定***和***的所有项目结算完毕,即便逾期也与联通龙岩分公司和华信通公司无关。对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主张案涉工程款能否获得支持?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以其完成了联通龙岩分公司2013年(上杭)接入网线路零星迁改、更新改造工程,请求联通龙岩分公司、华信通公司、***支付其施工的工资26800元及利息。通信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内容,本案纠纷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案由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一审本应由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法院即上杭县人民法院管辖,但联通龙岩分公司、华信通公司、***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本院对管辖问题不作处理。
***主张其完成了案涉接入网线路零星迁改、更新改造工程,提交了***与***签订的《联通工程合作协议》《关于龙岩联通工程项目扫尾情况确认》《2013年接入网线路零星迁改、更新改造工程(上杭)结算汇总》等证据。但是,***与***签订的《联通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为“上杭县联通所有线路、管道、设备施工安装工程”,***不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包含本案接入网线路零星迁改、更新改造工程,华信通公司也否认其有承接案涉工程并转包给***施工,联通龙岩分公司只与华信通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故***的合同相对方无法确定;《2013年接入网线路零星迁改、更新改造工程(上杭)结算汇总》系***单方制作,未经***或华信通公司、联通龙岩分公司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2019年8月13日***出具的《关于龙岩联通工程项目扫尾情况确认》是在2019年4月11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制作(2019)闽0802民初1377号民事调解书之后,***自认除调解书中涉及的***应付***26128.68元工程款外无其它结算项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应当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要求***、华信通公司、联通龙岩分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6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文祥
审 判 员 陈水柏
审 判 员 童寿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倩
书 记 员 蓝佳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