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信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7648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华莲社区龙腾中路**龙岩联通通信枢纽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62028K。
法定代表人:缪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嘉铃,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华信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中意二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34778444P。
法定代表人:肖灿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争云,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龙岩市分公司)、湖南华信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信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网通龙岩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网通龙岩市分公司、湖南华信通公司、***支付***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施工的农民工工资2.6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车辆使用费、出庭费用由网通龙岩市分公司、湖南华信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至2013年10月间,***在网通龙岩市分公司有关系,自己挂靠湖南华信通公司将做不完的联通项目非法分包给***,***组织农民工施工龙岩联通公司上杭、新罗区范围的通信项目工程。因***在网通龙岩市××乡下,导致***以及所有的农民工工资无法讨回。***无任何权利向网通龙岩市分公司对接项目,网通龙岩市分公司以工程材料平衡表、仓库退料单、工程移交书及工程终验证书原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拖欠农民工工资,为此,***诉至法院。
网通龙岩市分公司辩称,一、***将网通龙岩市分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网通龙岩市分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湖南华信通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湖南美联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网通龙岩市分公司2012年度通信中施工服务的中标单位之一,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2012年度通信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合同》,该合同其中第6.13条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及分包。***提供的与***签订的协议是上杭的工程与本案讼争的工程无关,且该协议是***个人与***签订的,未经湖南华信通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无权将工程转包给***施工,且***提供的网通龙岩市分公司2013年接入网络零星迁改、更新改造工程(上杭)结算汇总的证据项目不存在。二、依据***提供的“关于龙岩联通项目扫尾情况确认”可表明***属于***下属施工队,导致款项未付的原因是材料未平衡,需***材料平衡及工程移交手续后才能付款。且***承诺没有其他结算项目,在2019年8月底之前提供相关资料,否则后果自负。逾期与网通龙岩市分公司无关,其与***因工程涉及的工资结算与网通龙岩市分公司无关。三、***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网通龙岩市分公司没有向***直接结算工程款的合同依据,也不存在如***所诉卡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从***提供的2013年接入网络零星迁改、更新改造工程(上杭)的结算汇总表。该表是***个人制作,既没有网通龙岩市分公司的签字,也没有合同相对方的签字。2013年接入网络零星迁改、更新改造工程(上杭)系拆除线路工程,即便要支付工程款,也应将相应的电缆设备交由网通龙岩市分公司结算,***也没有拆除电缆设备的工作交接。即使施工完毕,也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诉讼,现在已经超过八年诉讼时间,退一步讲,工程由***施工,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的诉请。综上,网通龙岩市分公司认为,***诉请网通龙岩市分公司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网通龙岩市分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请依予驳回。
湖南华信通公司辩称,一、湖南华信通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湖南华信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根据***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来看,湖南华信通公司并未与***签订任何书面买卖合同,且证据材料也无法证实湖南华信通公司与***之间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湖南华信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2)根据***提交的《关于龙岩联通工程项目扫尾情况确认》来看,该材料也明确确定逾期与网通龙岩市分公司、湖南华信通公司无关。虽然该材料无法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使用,但该材料有***的签名确认,依法可以作为***的自认,对于该材料中自认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该材料上载明的金额系(2019)闽0802民初13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的金额,该争议已经经过(2019)闽0802民初1377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二、***所诉事实与实际事实严重不符,且并未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其诉求,依法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提交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2013年接入网线路零星迁改、更新改造工程(上杭)结算汇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使用,该结算汇总表并没有任何个人的签字或者单位盖章确认,亦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更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结算汇总表上的金额的真实存在,根本无法到达***的证明目的。更何况该结算汇总上载明的工程与湖南华信通公司根本没有关联,更谈不上湖南华信通公司需向***支付相应款项。综上,湖南华信通公司认为其与***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也与湖南华信通公司无关,湖南华信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湖南华信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2019)闽0802民初1377号民事调解书其已经履行完毕了,其有执行局出具的结案证明。其没有签过2013年接入网络零星迁改、更新改造工程(上杭)这个工程,***诉请的2013年接入网络零星迁改、更新改造工程(上杭)不是与其签订的。
***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湖南华信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网通龙岩市分公司、湖南华信通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本院不予认定;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11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联通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合作工程项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为甲方,湖南美联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乙方由***为联系人上杭县联通所有线路、管道、设备施工安装工程。二、合作起始时间:2010年12月(含12月)起上杭县联通所有线路、管道、设备施工安装工程。三、工程价款的支付:乙方开工行专户,甲方及时将建设单位拨付到位的工程价款转账到工行(62XXXX69)乙方专户,转账应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价款10日内完成。价款拨付若有争议,甲方应协助乙方查询价款金额到位情况。四、甲方利益:乙方同意给予甲方每个单项工程按实际总价款的16.5%作为管理费用,所有工程的税收由乙方负责代缴。…”。协议签订后,上杭县联通所有线路、管道、设备施工安装由***负责具体施工。2019年11月22日,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湖南华信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闽0802民初137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应于办理清楚涉案工程材料平衡及工程移交手续后三日内向***开具金额为32401.64元的增值税发票。***收取足额税票后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26128.68元(该款已扣除应当交付给湖南华信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负担。”2021年8月30日,***以三被告欠其工程款2.68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提供的《联通工程合作协议》,网通龙岩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主张有异议。网通龙岩市分公司认为该证据所涉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且协议内容与本案讼争工程无关,不能证明***的主张。***认为该证据所涉及的工程款已经(2019)闽0802民初1377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其已经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提供的《关于龙岩联通项目扫尾情况确认》只有***自已的签字自认,没有合同相对方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提供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2013年接入网线路零星迁改、更新改造工程(上杭)结算汇总》也只有***自已的签字自认,没有合同相对方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入网线路零星迁改、更新改造工程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诉请网通龙岩市分公司、湖南华信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6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湖南华信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为6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上 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郭萍(代)
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二)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