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乐通电缆有限公司

肥城盛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乐通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4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盛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嘉园小区北临。
法定代表人:张松,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华,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乐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传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庆远,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肥城盛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乐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通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鲁0983民初516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泰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予以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驳回乐通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乐通电缆公司赔偿盛泰装饰公司的损失1729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盛泰装饰公司违约是错误的;双方签定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第2项明确约定:盖章签定合同之日(不含当日)起,乐通电缆公司7天交货完毕。双方签定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乐通电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乐通电缆公司称:约定货物没有全部交付系因乐通电缆公司多次联系王光明,其拒不提货导致的。以上乐通电缆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却认为:“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具体履行情况,货物交付过程应系被告提出具体明细,原告按明细向其提货,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要求原告发货而遭到拒绝的事实。”在本案中,乐通电缆公司要求违约金,应当举证证实其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只是证实了交付了部分货物,并没有交付全部货物,也没有证据证实要求发货而遭拒绝的证据。一审法院在乐通电缆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盛泰装饰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认定盛泰装饰公司违约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刚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乐通电缆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盛泰装饰公司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综合盛泰装饰公司提交的与张学利的转账及录及电缆报价单,应当认定乐通电缆公司违约,并应当判决乐通电缆公司赔偿盛泰装饰公司的损失17297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盛泰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
乐通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盛泰装饰公司支付货款83192.5元及违约金8319元;2.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盛泰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9日,乐通电缆公司(乙方)与盛泰装饰公司(甲方)签订工业品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电线电缆产品,双方就标的、数量、价款进行约定,总价款为139183.50元。约定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为以实际发货数量结算;结算方式:本合同约定款于2021年2月8日前全部结清,不接受任何承兑。运输费用的承担:乙方承担(肥城档案馆工地)。检验标准、地点及交货期限:产品交货时,甲方应当即对产品的型号、数量、包装、表层外观及产品的质量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七日内向乙方提供文字性说明,否则将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双方盖章、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7天交货完毕,甲方超过交货期限提货的,须每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仓储费,超出30天仍未提货的,视为甲方根本违约,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乙方的全部损失,若无法评估乙方损失的,则甲方按照合同金额的20%支付赔偿金。甲乙双方须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若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则均可向肥城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全部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乐通电缆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2日向盛泰装饰公司交付价值为8732.50元的货物,于2020年11月21日交付价值为74460元的货物,盛泰装饰公司未向乐通电缆公司支付货款。2021年8月11日,乐通电缆公司诉来一审法院要求盛泰装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过程中,盛泰装饰公司称因乐通电缆公司未按约定于7日内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盛泰装饰公司的损失,但盛泰装饰公司未提交其向乐通电缆公司催要货物的证据。盛泰装饰公司主张的具体损失为:合同中未交付的电缆价值55825元,盛泰装饰公司自他人处采购同类型电缆花费70122元,差价14297元,另盛泰装饰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7297元。乐通电缆公司称两次送货都是联系盛泰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王光明,其提供具体明细后,乐通电缆公司将货物送至指定位置,合同约定货物未全部交付系因乐通电缆公司后多次联系王光明,其拒不提货导致的。乐通电缆公司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要求盛泰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乐通电缆公司与盛泰装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乐通电缆公司向盛泰装饰公司交付价值83192.5元的货物后,盛泰装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乐通电缆公司要求盛泰装饰公司支付货款83192.5元,依法应予支持。盛泰装饰公司辩称因乐通电缆公司未在七日内交付货物,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具体履行情况,货物交付过程应系盛泰装饰公司提出具体明细,乐通电缆公司按明细向其供货,盛泰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要求乐通电缆公司发货而遭到拒绝的事实,无法证实乐通电缆公司存在违约事实,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相应损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总金额的10%,乐通电缆公司据此要求盛泰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8319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乐通电缆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结合涉案标的及当地律师行业收费水平等因素酌情调整为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盛泰装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乐通电缆公司货款83192.5元及违约金8319元;二、盛泰装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乐通电缆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乐通电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盛泰装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案涉争议亦是因2020年11月及民法典施行前乐通电缆公司向盛泰装饰公司供货后,盛泰装饰公司未支付货款而起,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盛泰装饰公司主张的应认定乐通电缆公司违约并应赔偿其损失17297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盛泰装饰公司主张乐通电缆公司违约并应赔偿其损失17297元。根据上述规定,该主张并非系提出抗辩,应当通过反诉程序予以处理,经审查,盛泰装饰公司一审中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处理,盛泰装饰公司可另行主张。根据现有证据,乐通电缆公司已证实其向盛泰装饰公司交付了价值83192.5元的货物,盛泰装饰公司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一审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盛泰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肥城盛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翟清青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4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盛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嘉园小区北临。
法定代表人:张松,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华,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乐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传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庆远,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肥城盛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乐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通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鲁0983民初516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泰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予以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驳回乐通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乐通电缆公司赔偿盛泰装饰公司的损失1729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盛泰装饰公司违约是错误的;双方签定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第2项明确约定:盖章签定合同之日(不含当日)起,乐通电缆公司7天交货完毕。双方签定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乐通电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乐通电缆公司称:约定货物没有全部交付系因乐通电缆公司多次联系王光明,其拒不提货导致的。以上乐通电缆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却认为:“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具体履行情况,货物交付过程应系被告提出具体明细,原告按明细向其提货,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要求原告发货而遭到拒绝的事实。”在本案中,乐通电缆公司要求违约金,应当举证证实其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只是证实了交付了部分货物,并没有交付全部货物,也没有证据证实要求发货而遭拒绝的证据。一审法院在乐通电缆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盛泰装饰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认定盛泰装饰公司违约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刚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乐通电缆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盛泰装饰公司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综合盛泰装饰公司提交的与张学利的转账及录及电缆报价单,应当认定乐通电缆公司违约,并应当判决乐通电缆公司赔偿盛泰装饰公司的损失17297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盛泰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
乐通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盛泰装饰公司支付货款83192.5元及违约金8319元;2.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盛泰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9日,乐通电缆公司(乙方)与盛泰装饰公司(甲方)签订工业品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电线电缆产品,双方就标的、数量、价款进行约定,总价款为139183.50元。约定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为以实际发货数量结算;结算方式:本合同约定款于2021年2月8日前全部结清,不接受任何承兑。运输费用的承担:乙方承担(肥城档案馆工地)。检验标准、地点及交货期限:产品交货时,甲方应当即对产品的型号、数量、包装、表层外观及产品的质量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七日内向乙方提供文字性说明,否则将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双方盖章、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7天交货完毕,甲方超过交货期限提货的,须每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仓储费,超出30天仍未提货的,视为甲方根本违约,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乙方的全部损失,若无法评估乙方损失的,则甲方按照合同金额的20%支付赔偿金。甲乙双方须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若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则均可向肥城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全部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乐通电缆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2日向盛泰装饰公司交付价值为8732.50元的货物,于2020年11月21日交付价值为74460元的货物,盛泰装饰公司未向乐通电缆公司支付货款。2021年8月11日,乐通电缆公司诉来一审法院要求盛泰装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过程中,盛泰装饰公司称因乐通电缆公司未按约定于7日内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盛泰装饰公司的损失,但盛泰装饰公司未提交其向乐通电缆公司催要货物的证据。盛泰装饰公司主张的具体损失为:合同中未交付的电缆价值55825元,盛泰装饰公司自他人处采购同类型电缆花费70122元,差价14297元,另盛泰装饰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7297元。乐通电缆公司称两次送货都是联系盛泰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王光明,其提供具体明细后,乐通电缆公司将货物送至指定位置,合同约定货物未全部交付系因乐通电缆公司后多次联系王光明,其拒不提货导致的。乐通电缆公司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要求盛泰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乐通电缆公司与盛泰装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乐通电缆公司向盛泰装饰公司交付价值83192.5元的货物后,盛泰装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乐通电缆公司要求盛泰装饰公司支付货款83192.5元,依法应予支持。盛泰装饰公司辩称因乐通电缆公司未在七日内交付货物,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具体履行情况,货物交付过程应系盛泰装饰公司提出具体明细,乐通电缆公司按明细向其供货,盛泰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要求乐通电缆公司发货而遭到拒绝的事实,无法证实乐通电缆公司存在违约事实,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相应损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总金额的10%,乐通电缆公司据此要求盛泰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8319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乐通电缆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结合涉案标的及当地律师行业收费水平等因素酌情调整为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盛泰装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乐通电缆公司货款83192.5元及违约金8319元;二、盛泰装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乐通电缆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乐通电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盛泰装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案涉争议亦是因2020年11月及民法典施行前乐通电缆公司向盛泰装饰公司供货后,盛泰装饰公司未支付货款而起,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盛泰装饰公司主张的应认定乐通电缆公司违约并应赔偿其损失17297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盛泰装饰公司主张乐通电缆公司违约并应赔偿其损失17297元。根据上述规定,该主张并非系提出抗辩,应当通过反诉程序予以处理,经审查,盛泰装饰公司一审中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处理,盛泰装饰公司可另行主张。根据现有证据,乐通电缆公司已证实其向盛泰装饰公司交付了价值83192.5元的货物,盛泰装饰公司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一审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盛泰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肥城盛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翟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