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乐通电缆有限公司

山东乐通电缆有限公司、潍坊泽润橡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1316号
原告:山东乐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传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泽润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彩虹路与玉清西街交叉口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鹏。
被告:王建峰,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原告山东乐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通电缆公司)与被告潍坊泽润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润橡塑公司)、被告王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通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润橡塑公司、王建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通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6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950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发货,严重违约,特具状起诉。
被告泽润橡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王建峰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被告王建峰户籍信息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被告业务代表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被告泽润橡塑公司委托书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7日,原告乐通电缆公司业务员王晓梅与被告泽润橡塑公司业务员王建峰经过磋商,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互相加盖公司公章后通过微信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原告乐通电缆公司购买被告泽润橡塑公司的CPE胶片5吨,总价款36500元,运输方式为汽运至需方当地,运费由供方承担,交货时间为2019年1月9日18:30前全部到货,如不到货视为违约,需支付货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被告王建峰同时通过微信发送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由于本公司公户目前存在异常,不能正常使用,特委托王建峰个人处理与本公司的一切款项往来业务,货款可以打入个人账户,本公司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该委托书中加盖被告泽润橡塑公司的公章。2019年1月7日,原告按委托书中的账户将货款36500元汇入王建峰工行账户。后被告泽润橡塑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业务员多次通过微信催促被告王建峰退还货款,被告至今未退还。
2021年3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违约金。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未果。
庭审中,原告自述该笔业务之前,原告与被告泽润橡塑公司也曾发生过业务往来,也是通过业务员王建峰磋商交易的,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付款、交货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业务员经磋商达成交易意向,互相加盖公章后通过微信确认合同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峰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峰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泽润橡塑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泽润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乐通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6500元及违约金10950元(36500元*30%);
二、驳回原告山东乐通电缆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建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被告潍坊泽润橡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印
审判员 孙国梁
审判员 刘秀荣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