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乐通电缆有限公司

山东乐通电缆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2558号

原告:山东乐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465523461。

法定代表人:李传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学银,山东桃都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原告山东乐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通电缆)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通电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学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通电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63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承担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16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电缆协议,被告购买原告5个规格的电缆,用于其承包的工程使用。双方商定了电缆规格、数量、单价,随后原告发货至被告指定的工地,被告收取了电缆,见被告方签字的发货单。该批电缆货款总值1041300元,被告已付款825000元,下欠货款216300元。该下欠货款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乐通电缆的经营范围包括电线、电缆、电缆配件、配电箱、电缆辅料、塑料管件的生产、批发、零售等。2014年4月,原告乐通电缆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电缆协议。2014年4月7日、4月11日,原告乐通电缆共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041300的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原告乐通电缆货款825000元,剩余款项216300元,经原告乐通电缆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乐通电缆遂诉至本院。

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乐通电缆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电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销售单、通话录音等,能够综合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乐通电缆货款216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未作约定,本院以216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乐通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163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乐通电缆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216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4元,减半收取计2272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42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青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温洪丽

书 记 员  刘 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