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市瑞峰电力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民终3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乃军,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柏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强,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瑞峰电力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法定代表人:康云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回族,朔州市瑞峰电力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珠江路广源小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电电力公司)、朔州市瑞峰电力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乃军、被上诉人天电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强、被上诉人瑞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电电力公司、瑞峰电力公司承担20000元劳务费。事实与理由:一、天电电力公司与瑞峰电力公司系分包关系,瑞峰电力公司雇用我从事劳务。我并没有书面放弃要求瑞峰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认定我放弃对瑞峰电力公司的请求,认定事实错误;二、国务院《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总承包企业因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的,由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我要求天电电力公司先行支付劳务费。
天电电力公司辩称,瑞峰电力公司雇用***从事劳务,***应向瑞峰电力公司主张权利,我方与瑞峰电力公司之间是承揽分包合同关系,与***无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瑞峰电力公司辩称,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属实,我方无能力支付,天电电力公司拖欠我方的款项,我方同意由天电电力公司直接支付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天电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天电电力公司与瑞峰电力公司签订《天伟化工有限公司自备电#1、#2机组(330MW)日常维护项目(汽机系统、化水系统机务部分及机侧设备卫生清扫日常维护分包)合同》,约定天电电力公司将其承揽的维护项目中部分项目分包给瑞峰电力公司,维护期限为1年,合同总价为1724800元(开具营业税发票,税率5%)。瑞峰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后雇用***从事维护工作,欠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一般是独立经济实体的单位之间、公民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产生。本案中,***属提供劳务者、天电电力公司属承揽合同中承包人、瑞峰电力公司属承揽合同中分包人,天电电力公司将承揽合同中部分劳务分包给瑞峰电力公司,二者之间属合同关系,瑞峰电力公司聘用***从事具体劳务工作,二者属劳动关系,***与天电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主张依据《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中“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的规定,要求天电电力公司支付其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20000元,而放弃要求瑞峰电力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瑞峰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瑞峰电力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对此予以确认。天电电力公司与瑞峰电力公司之间属承揽合同的分包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主张天电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担支付其工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要求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要求朔州市瑞峰电力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电电力公司和瑞峰电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双方至今未结算,天电电力公司只认可欠瑞峰电力公司190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瑞峰电力公司、天电电力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天电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给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述规定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此条款有条件的向欠付工程款的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以及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劳务进行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本案中,天电电力公司将其承揽的电厂设备维护项目分包给瑞峰电力公司,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分包合同关系。瑞峰电力公司雇用***从事具体维护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从事具体劳务,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电电力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对天电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可以直接引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首先应当适用法律法规,当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时,适用地方性法规符合规定。劳务费纠纷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所依据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属规范性文件,在本案中不适用。三、瑞峰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依据上述规范性文件起诉要求发包人天电电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系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而不是实体放弃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未向***释明放弃实体权利的法律后果以及救济途径,而认定***不向瑞峰电力公司主张给付劳务费即视为放弃实体权利,判决驳回***要求瑞峰电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论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还是从诚实信用原则审视,该判项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相悖。因此,上诉人***要求瑞峰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8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要求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8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要求朔州市瑞峰电力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朔州市瑞峰电力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向***给付劳务费20000元。
朔州市瑞峰电力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预交)由朔州市瑞峰电力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朔州市瑞峰电力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晓元
代理审判员  徐 岚
代理审判员  卫 杨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