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

***原电气有限公司、昆山维德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异49号 异议人(案外人):***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石桥一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昆山维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东方私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4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昆山维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德公司)与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环保装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原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本院对原告维德公司与被告科林环保装备公司、中电新德(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太阳能公司)、***达睿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达睿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509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维德贸易有限公司给付汇票金额30万元、利息16312.5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汇票金额30万元、利息10766.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达睿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维德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509执442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首轮冻结科林环保装备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八坼支行10×××54账户,并于2022年4月8日对上述账户进行续冻结12个月。 案外人征原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解除对科林环保装备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八坼支行10×××54账户中的145544元的冻结措施,并将该款项返还。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8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02民初5830号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异议人拟按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向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林环保技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8月20日、21日,异议人因操作错误,分别向科林环保装备公司支付142000元、3544元,共计145544元。经核实,科林环保装备公司曾经与异议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科林环保装备公司已将合同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科林环保技术公司。异议人已支付至科林环保装备公司账户的145544元,系因操作失误所致,科林环保装备公司应予返还。 另查明:2021年7月28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科林环保技术公司与被告征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鄂0102民初583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征原公司应支付科林环保技术公司货款1420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2021年8月20日,征原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武汉二七路支行尾号为1402账户向科林环保装备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八坼支行54×××54账户汇款142000元,摘要为货款。2021年8月21日,征原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武汉二七路支行尾号为1402账户向科林环保装备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八坼支行54×××54账户汇款3544元,摘要为退质量保证金及利息。 再查明:2022年4月8日,本院对科林环保装备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八坼支行10×××54账户继续冻结12个月,控制限额321783.25元,实际控制金额196887.72元。 科林环保装备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八坼支行10×××54账户与54×××54账户系同一账户。 以上事实,有(2021)鄂0102民初5830号民事判决书、工商银行武汉二七路支行的业务回单、冻结反馈结果单、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涉款项145544元已在被执行人科林环保装备公司名下账户中,应认定科林环保装备公司为上述款项的权利人,故本院对于异议人所提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电气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有顺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倩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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