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81民初2275号
原告:***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石桥一路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英山县。
被告:***,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原公司)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征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ZYDMS1型外部设备接口卡(EXT板卡)1块、客车DC600V统型ARM控制板1块、客车DC600VIGBT驱动板组件1块、客车DC600V统型电源板1块、860V/7V同步变压器1个、DSP微机控制板1块、ZY2000微机控制系统小箱体(返修空箱体)1个,如果上述原物以不存在,或毁损灭失,无法返还,则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427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产品调试员,从事售后服务工作,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签了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被告必须按照公司规定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交还领用的文件、图纸、装备、工具等。被告为履行职务从事产品售后服务,于2015年7月向原告申请领取了客车客车DC600V统型ARM控制板1块和860V/7V同步变压器1个;于2015年8月向原告申请领取了“ZYDMS1型外部设备接口卡(EXT板卡)1块;于2015年9月向原告申请领取了客车DC600V统型电源板1块;于2015年11月向原告申请领取了客车DC600VIGBT驱动板组件1块和DSP微机控制板1块;于2015年12月向原告申请领取ZY2000微机控制系统小箱体(返修空箱体)1个”。被告领取上述物品后均与原告办理了保管手续。自2016年1月12日起,被告擅自脱岗,迄今未办理离职交接和资产返还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曾在原告处任职并从事产品调试、售后服务工作,原告的产品销售给铁路部门,出现质量问题后,由铁路部门向公司售后部门提出来,被告将问题反馈给原告,原告将相关配件以短信告知被告,并将配件及《征原公司资产移交售后服务人员保管确认单》(以下简称《移交保管确认单》)邮寄给被告,被告签收后,在《移交保管确认单》上签名,然后将《移交保管确认单》邮寄给原告。原告提交了7份《移交保管确认单》,被告在资产接收人处签名属实,但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上述配件,而且上述配件是用于更换已损坏的同型号的配件,按照公司管理规定,维修后的配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返回公司,如配件未返回,将按制度处罚(《移交保管确认单》有明确记载)。而且更换的配件所有权也不属于原告,也没有价值。2016年,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未办理交接手续,后来原告的售后经理向荣找被告要求返还物料,被告根据向荣提交的物料清单在郑州办事处进行核对,并将物料清单载明的相应物料邮寄回公司,此后原告再未联系被告。按公司规定,原告每月扣留被告10%的工资作为物料押金,被告离职后,原告也未支付给被告。由于被告签字的《移交保管确认单》由原告保管,但是被告在更换配件后,将更换的配件邮寄给原告,被告没有保管凭据,原告也没有收货凭据,原告仅凭《移交保管确认单》主张被告占有上述配件缺乏依据,而且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至2016年,***在征原公司担任产品调试员、售后服务工程师。因售后工作需要,2015年7月7日,***向征原公司申请售后物料:高心风机1台和860V/7V同步变压器1个,同年7月16日,***向征原公司申请售后物料:客车DC600V统型ARM控制板1块和客车DC600VIGBT驱动板1块,同年8月1日,***向征原公司申请售后物料:ZYDMS1型外部设备接口卡(EXT板卡)4块,同年9月24日,***向征原公司申请售后物料:ZYY100-1000电压传感器1个、ZYY100-750电压传感器1件、客车DC600V统型电源板1块等,同年11月18日,***向征原公司申请售后物料:IGBT驱动板组件1块、DSP微机控制板1块,同年11月27日,***向征原公司申请售后物料:DSP微机控制板1块、客车DC600VIGBT驱动板组件1块,同年12月13日,***向征原公司申请售后物料:ZY2000微机控制系统小箱体(返修空箱体)1个,征原公司根据***上述申请,制作了《移交保管确认单》,并将《移交保管确认单》与***申领的上述物品一起邮寄给***,***收到上述物品后,在《移交保管确认单》的资产接收人处签名。2016年,***从征原公司离职,但未办理离职手续。2020年8月,征原公司以***未返还诉请中的上述领用品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物品或者赔偿损失。
征原公司自认,公司根据售后维修人员反馈的问题和申请,向售后维修人员邮寄申请物料,售后维修人员在《移交保管确认单》签名确认后将《移交保管确认单》邮寄回公司,再由售后文员录入,售后维修人员更换配件后,将物料邮寄回公司,公司收到物品后办理入库手续。
另查明,《移交保管确认单》资产接收人签名一栏载明“我承诺并确认:我已收到公司资产,并将公司资产由我保管,因资产遗失或丢失不能返还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我个人全额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移交保管确认单》还注明:“售后驻外服务人员处理故障后,更换下的故障件必须在10天内返回公司,超过10天未返回的售后驻外人员将按10元/天/件由ERP系统进行自动考核,故障件返回后,按50%返还考核金额,故障件超过30天未返回公司的,除上诉规定考核外,售后驻外人员当月工资按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发放,当月故障件全部返回后在发放剩余工资。”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征原公司管理规定,***领取物料、完成维修服务后,应将更换的物料返回给征原公司,虽然征原公司提供了***签字确认的《移交保管确认单》,能够证明***收到其申领的征原公司的物料,如果***将上述领用的物品用于售后维修更换配件,那么***应将被更换的配件返回公司,而不是***领用的原物,如果***没有将领用的物料用于售后维修,那么征原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征原公司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未将领用的物料用于售后维修,综上,征原公司要求***返还领用的原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征原公司在2016年与***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没有向***主***,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本院对征原公司要求***返还案涉原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年
书 记 员 许航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