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9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名人时尚影视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苑**楼**。
负责人:***,该中心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石桥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旌,湖北元***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华夏艺谷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欢乐大道东湖庭园******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旌,湖北元***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名人协会,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口解放大道**亚洲大酒店**iv>
负责人:**,该协会会长。
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上诉人北京名人时尚影视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名人时尚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原公司)、武汉华夏艺谷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艺谷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名人协会(以下简称名人协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9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人时尚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9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各项诉求的诉讼时效期限已届满,不能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沟通联络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首先,征原公司是华夏艺谷公司的法人股东,原审被告**是华夏艺谷公司的总经理,华夏艺谷公司的股东代表***与被上诉人的总经理之间的沟通联络内容没有明确指向,即便***追认,也仅是被上诉人内部事务纠纷,与上诉人及其投资人无关。其次,**不是上诉人及其投资人***的代理人或有权代表,没有证据证明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或代理上诉人及其投资人***。一审判决认为2007年2月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的联系电话号码的使用者是**,且**与***曾有亲属关系,推定***与**联系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起开始主张债权,但提供证据中时间最早的是2018年12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及其投资人主张过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再行主张债权不构成诉讼时效期限的延续。最后,***作为征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担任上诉人投资的武汉中山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与***存在密切联系,***从未向上诉人主张债权,而向其控股公司总经理**催债,表明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与上诉人存在《联合出品电视剧〈刑警日记〉合同》履行方面的争议。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从没有通过在武汉中山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合作来主张债权,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事实依据。
二、一审判决对于合同的内容认识错误。《联合出品电视剧〈刑警日记〉合同》(甲方为被上诉人,乙方为上诉人)记载“双方联合投资拍摄28集电视剧《刑警日记》(暂定名)……该剧所获得的国内外奖励、**均由甲乙双方共享,所得奖金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分配;该剧发行完成后,净利润按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分配;鉴于该剧销售由乙方负责,其与销售发生的相关费用已包含在1200万元之内,不得另行计算,***支,超支部分由乙方承担;自开机之日2012年11月18日开始,一年之内即2013年11月18日之前为本金回收时间”。按照合同相关条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拍摄《刑警日记》(后变更为《刑警战记》)共同投资,共同享有利润和共同承担风险。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为拍摄电视剧的相关账簿资料,但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一审判决认为双方间合同属于市场认可及需要的常见商业模式,同时也真实地体现出了合作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商务地位,但对于被上诉人作为投资方在合同约定的返还投资日后从未以书面方式或诉讼途径要求返还投资款的事实没有认定。对前述明显不符常理之处,****“我与***是朋友,我讲感情,这个项目是我介绍的,没有赚到钱我很自责,因此***在微信中指责我、找我要钱时,我回复他说对不起,也承诺想办法把亏的钱再赚回来,但这是华夏艺谷公司股东之间的问题”更符合事实真相。
综上,***作为华夏艺谷公司的股东代表与作为华夏艺谷公司的总经理**,在华夏艺谷公司对外合作拍摄电视剧的投资事项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公司章程解决相关争议;即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属于商务投资合同,但在一审诉讼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及其投资人主张过债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商务投资明显不符。同时***与**之间的沟通往来对上诉人及其投资人没有任何约束力,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审判决忽略上诉人及其投资人相关抗辩,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提起上诉。
征原公司、华夏艺谷公司辩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一直是由**代表上诉人及名人协会与征原公司对接,且**作为还款义务人对***做出还款承诺。2、**与***各自开办的公司具有高度的混同性,比如共用一个邮箱、工商联系电话等。3、华夏艺谷公司实际上是为了拍摄案涉电视剧组建的,一共有两个股东,分别是征原公司和案外人武汉创新创意经济研究院,武汉创新创意经济研究院唯一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就是**曾经的岳父。**操作整个签订合同的过程,一方面作为华夏艺谷公司的股东,一方面作为案涉合同的乙方,全盘托手项目的实施。案涉合同保底条款没有违反公序良俗,更加不涉及第三方利益,而且在影视剧中保底收益是常见的商业模式,对于这种商事投资行为,属于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案涉合同支付投资的相应收益。一审判决***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并未提出上诉,说明***对一审判决是服判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但是***确实没有提出上诉。
名人协会、**未作答辩。
征原公司、华夏艺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名人时尚中心、***、名人协会、**共同向征原公司、华夏艺谷公司返还人民币6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名人时尚中心、***、名人协会、**共同向征原公司、华夏艺谷公司赔偿保底销售收入的差价损失人民币2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名人时尚中心、***、名人协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夏艺谷公司、征原公司提交的案涉合同载明,甲方为华夏艺谷公司、武汉正远铁路电气有限公司,乙方为名人时尚中心、名人协会。主要内容如下:双方联合投资拍摄28集电视剧《刑警日记》(暂定名),乙方负责提供剧本;甲乙双方共同负责该剧所有投资,总投资预算为人民币1200万元,甲乙双方各投50%,将投入的资金存入该剧组专用账户,乙方负责电视剧的销售,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之前,***方书面授权其销售行为,乙方确保该剧发行第一阶段(4+x)销售收入按每集均价不低于60万元发行,即该剧第一阶段(4+x)总销售收入不低于1680万元。乙方确保剪集成片为28集,若未达到第一阶段(4+x)总销售收入1680万元,乙方应负责将差价损失赔偿给甲方。乙方按总预算开支,超支部分由乙方承担,其承担金额不稀释甲方投资及分配比例;乙方负责提供拍摄许可证,并负责拍摄全过程的组织与管理;剧本著作权及本剧完成片的版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署名按相关法律规定,字幕需经双方共同审定;甲方负责人与乙方负责人共同担任该片的出品人;该剧所获得的国内外奖励、**均由甲乙双方共享,所得奖金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分配;该剧发行完成后,净利润按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分配;鉴于该剧销售由乙方负责,其与销售发生的相关费用已包含在1200万元之内,不得另行计算,***支,超支部分由乙方承担;自开机之日2012年11月18日开始,一年之内即2013年11月18日之前为本金回收时间;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保证所具备之资格,所承诺之事项真实、可靠、完整,如有违反,或有权利瑕疵,均由违约方承担完全的经济与法律责任。案涉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案涉合同无人签字,无签订日期,甲方处盖有华夏艺谷公司、武汉正远铁路电气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盖有名人时尚中心及武汉名人协会秘书处印章。
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月16日,华夏艺谷公司向案涉合同指定账户即名人时尚中心在武汉建行水利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0万元、100万元,共计600万元。
《刑警日记》剧名变更为《刑警战记》,于2014年1月15日取得(广剧)剧审字(2014)第003号发行许可证。
该剧目前在爱奇艺平台播放,视频截图显示该剧总制片人为**、***、***。
征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其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一直在约**见面谈还款事宜。部分聊天记录如下:
2018年12月11日,***:“每年找你向总几次,你都不解决还款,这件事总不能这样拖下去吗?***”。**:“哎,你都不晓得我过成什么状况,昨天被人拿刀逼债,报警才逃”。***:“你到处都用这方法睚钱。别人不找你找谁(原文为“随”)。这600元。你能逃走吗?***”。**:“不会逃,欠债还钱,无钱还命,总会解决的。”
2019年5月7日,***:“兄弟,2014年片子上映后,你就说要还钱。结果还到现在我没有看见一分钱。每年我都找你要,结果一直拖到现在。你每年都说见面还钱,但都不守信。你去年说要见面聊,等你缓一缓,现在都5月份了。现在也没有见到你的人,也没有见到钱”。**:“王总,我现在真的在绝境中,没有骗你。我一直说见面,实在是无颜面对。我现在只是在努力爬,希望能爬起来。欠的都会还的。念在我也曾经在你困难时帮你做过一点事的面上,再(原文为“在”)等等!”***:“回武汉见面,哥们,2014年至今我每年找你,你都讲会还的,说见面又见不上你,我已等你六年了,找了你六年要我等,还要我等何年何时?你一直说欠的都会还的!你总得要有个时间吧!你见面给我一个交底行不?”**:“好,回来我约你”。
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征原公司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原名武汉正远铁路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名人时尚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
名人协会的登记证书载明其性质属于社会团体,现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登记管理机关为武汉市民政局。
再查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名人时尚中心的联系电话为135××******、136××××****、138××××****,一审法院一一拨打后,除138××××****为空号外,其他两个电话的机主均否认能联系到名人时尚中心,该公司登记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苑12号楼405室,本案在送达民事起诉状阶段,向上述地址邮寄的文书被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送达后,向一审法院回函称,上门发现该地址无人应答。原审原告提供的武汉名人形象文化传播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联系电话为139××******,庭审中**确认其为该电话的机主,***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微信号也与该手机号绑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案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名人协会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名人时尚中心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四名被告均辩称案涉合同为联营合同,保底条款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商事交易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首先从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和交易本质来判断,最主要的就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合同。从案涉合同订立的情况来看,案涉合同既约定了投资的出资方式、投资回报的计算标准,又约定了剧本制作方、著作权归属、拍摄周期等内容,案涉合同实质上是名人时尚中心在拍摄电视剧过程中的融资行为,征原公司、华夏艺谷公司实际为名人时尚中心引进的投资方。案涉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与联营的基本模式差异明显。由于电视剧制作发行企业大多以知识产权等资产为主,缺乏可作为投资担保的不动产等资产,以银行贷款的形式融资相对较为困难,在电视剧的实际商业运作当中,通过保底或固定收益获得资金是市场通行的手段,既然此为市场认可及需要的常见商业模式,同时也真实地体现出了合作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商务地位,案涉合同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对四名原审被告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案涉合同将名人协会列为乙方,征原公司、华夏艺谷公司主张名人协会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案涉合同不能认定为名人协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加盖的系名人协会秘书处的印章,对此印章的真实性名人协会予以否认。原审原告无法证明在签订合同时,签订案涉合同之人持有名人协会出具的相应授权手续可加盖该印章,也无法证明名人协会曾以秘书处的印章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故不能认定签订案涉合同是名人协会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名人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为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本案中,拍摄电视剧并赚取收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前述禁止性规定,超出了社团法人登记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违背了社团法人设立宗旨。同时,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征原公司、华夏艺谷公司无法证明名人协会收取了案涉款项,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因此,案涉合同对名人协会不发生效力,名人协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征原公司、华夏艺谷公司以**为名人时尚中心、名人协会的实际控制人为由,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关于**是否为名人时尚中心实际控制人的问题。原告主张**为名人时尚中心的实际控制人的理由有:**与***曾有亲属关系,***曾是**的岳母;**在庭审中自称是华夏艺谷公司的股东,但华夏艺谷公司登记的股东分别为征原公司、武汉创新创意经济研究院,武汉创新创意经济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是***的配偶,曾是**的岳父,基于这种亲属关系,**才自称是华夏艺谷公司的股东;本案诉讼过程中,长江汉风书局武汉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均由**变更为***;名人时尚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的一个邮箱与长江汉风书局工商登记的邮箱相同;名人时尚中心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联系电话为**的手机号;在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一直由**代表名人协会、名人时尚中心与原审原告方对接,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一直作为还款义务人对***作出还款承诺,而非其辩称的因为股东身份、出于愧疚作出的承诺;综上,原审原告认为**是名人时尚中心的实际控制人。对此,名人时尚中心辩称,该项目由他人负责,公司在案涉合同上**后就交给他人负责,只知道**是华夏艺谷公司的总经理。**辩称自己是华夏艺谷公司的总经理,代表华夏艺谷公司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不能因为其与***曾经存有亲属关系就推定其为名人时尚中心的实际控制人,名人时尚中心的实际控制人另有其人,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对于“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理解,立法没有就此作出进一步解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由此可知,现行监管立法采取了以股东大会表决权为基本判断标准,同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一贯监管原则,以支配性影响力的有无作为兜底的判断原则。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应当以表决权的行使为基本线索,辅之以易于当事人之间因其他安排而形成的支配性影响的审查判断。本案中,征原公司、华夏艺谷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有控制名人时尚中心的能力,甚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由**代表名人时尚中心与原审原告方签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为名人协会实际控制人的问题。如前所述,名人协会不应对本案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审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名人时尚中心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华夏艺谷公司、征原公司与名人时尚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华夏艺谷公司、征原公司在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是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投资款600万元,名人时尚中心在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是制作、拍摄、发行电视剧,确保电视剧销售收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甲方支付投资收益,否则将差价损失赔偿给甲方等。本案中,华夏艺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名人时尚中心支付了投资款600万元,但至今未收到投资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名人时尚中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案涉合同约定本金回收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之前,名人时尚中心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给征原公司、华夏艺谷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原审原告诉请名人时尚中心立即支付投资款600万元及收益款24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损失以8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名人时尚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名人时尚中心的投资人,对名人时尚中心所负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故征原公司、华夏艺谷公司主张***对名人时尚中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的问题。名人时尚中心及***辩称,电视剧于2013年已拍摄完毕,至今原审原告未向其主***,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常理,如果原审原告向义务人名人时尚中心主***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本案中,名人时尚中心工商登记信息公示的联系电话及地址均无法联系,原审原告向名人时尚中心投资人***投资的武汉名人形象文化传播中心工商登记公示的联系电话主***,且该电话的机主**与***曾有亲属关系,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反复提到自2014年起就开始找**主***,对此**既未否认***向其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也未告知原审原告不应向其主***,反而有要求原告“再(在)等等”“等我缓一缓”等愿意解决问题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处于“睡眠”状态,债权人在积极地主***,而***向**主***,因具有可认定为其向该联系人提出履行请求的客观事由,故一审法院认为***向**主***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名人时尚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征原公司、华夏艺谷公司支付投资款600万元及收益款240万元;二、名人时尚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征原公司、华夏艺谷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8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对名人时尚中心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征原公司、华夏艺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600元,由名人时尚中心、***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名人时尚中心、征原公司、华夏艺谷公司及***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合同还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双方所合作的《刑警日记》一剧筹备、摄制、发行的全过程,发行期满合同自动终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案涉合同系名人时尚中心、征原公司、华夏艺谷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应依约履行。名人时尚中心关于通过公司章程解决争议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预算为人民币1200万元,各投50%,名人时尚中心确保第一阶段总销售收入不低于1680万元;若未达到1680万元,名人时尚中心应负责将差价损失赔偿给征原公司、华夏艺谷公司;名人时尚中心按总预算开支,超支部分由其承担,净利润按各50%的比例分配;本金于2013年11月18日前回收。征原公司、华夏艺谷公司仅就本金及差价损失赔偿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就名人时尚中心提交的账簿资料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名人时尚中心应向征原公司、华夏艺谷公司支付投资款600万元及收益款24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名人时尚中心是个人独资企业,***系名人时尚中心的投资人,应对名人时尚中心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审法院就***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对此本院认为,名人时尚中心、征原公司、华夏艺谷公司在案涉合同中不仅约定2013年11月18日为本金回收时间,还约定该剧所获得的国内外奖励、**均双方共享,所得奖金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分配;该剧发行完成后,净利润按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分配。合同的终止期限为发行期满合同自动终止。案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性,不应仅以本金收回时间的约定而确定合同整体义务的行使和承担的时间。本案的诉讼时效按合同终止期限的约定,从发行期届满起计算。根据查明事实,《刑警日记》剧名变更为《刑警战记》,于2014年1月15日取得(广剧)剧审字(2014)第003号发行许可证,该剧目前仍在爱奇艺平台播放。名人时尚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剧目发行期已届满,其关于征原公司、华夏艺谷公司提起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再者,征原公司、华夏艺谷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持续向名人时尚中心主***,其主***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名人时尚中心。征原公司、华夏艺谷公司主***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名人时尚中心、武汉名人形象文化传播中心均系***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征原公司、华夏艺谷公司在与名人时尚中心工商登记信息所载联系方式及地址均无法与名人时尚中心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与***个人独资投资设立的武汉名人形象文化传播中心工商登记公示的联系电话联系,向名人时尚中心主***,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论述详细具体,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赘述。
综上,名人时尚中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0元,由上诉人北京名人时尚影视文化传播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敏
审判员 胡 劲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叶优子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