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2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石桥一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旌,湖北元***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411号翡翠城1-1205号。
法定代表人:向菊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彬彬、**,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8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征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829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征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征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一、***公司所交付的设备因缺失重要功能而不符合合同约定。1、***公司已承认涉案设备缺乏“曲面测试”及相关功能。2、“交货明细清单”中已明确载明“通用形位公差测量软件”一套,该软件包括“曲面测试”及相关功能,且涉案《设备采购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相关条款,就“曲面测试”及相关功能的表述更为细致。故,一审认定“交货明细清单”不包含“曲面测试模块”及相关功能错误。二、一审关于“征原公司在使用设备三年后才提出异议,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而且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认定错误。1、双方约定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自设备验收签字之日开始起算,但设备至今未通过验收,不存在质保期已超过的问题。2、在涉案设备缺失重要功能的情况下,不能因质保期已届满而推定***公司交付货物符合合同约定。3、一审认为征原公司在购置设备时,未选择购买“曲面测试模块”及相关功能错误。①技术协议及“交货明细清单”中就该技术功能内容已有明确约定;②征原公司的投标文件内,对该项技术功能也存在要求;③征原公司于2015年1月因采购三坐标测量机进行招标的三家供应商中,***公司的投标价118万元均高于其他两家企业,并在此后竞争性谈判过程中降价至88万元后,才与征原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④2019年3月30日,双方交涉过程中,***公司认可涉案合同存在“曲面测试”及相关功能的约定。三、征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项目迟迟未通过验收合格,并历经三年未纠正其违约行为,经征原公司发出2019年3月《催告函》后,仍拒绝作出合理回应,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征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四、基于***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征原公司的损失状况,依双方合同约定,征原公司主张违约金150000元合理且合法。据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
***公司辩称:1、涉案设备自2015年6月交付后,**原公司使用至今,双方间的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因合同解除权针对的是正在履行中的合同,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征原公司无权解除。2、经比对本案《技术协议》《交货明细清单》及***公司《投标文件》可知,在征原公司要约过程中,经***公司报价118万元后,征原公司自动选择不购买“曲线曲面测量模块”,据此双方达成合同总价88万元。故,导致涉案设备不含“曲线曲面测量模块”的原因系征原公司未购买所致。3、征原公司错误理解并混淆了“形位公差测量软件”和“曲线曲面测量模块”两者不同的概念。“形位公差测量软件”代表测量数据是否达国家标准,而不代表该软件具备曲线曲面测量功能。且涉案《交货明细清单》明确,“形位公差测量软件”为通用款,而比对***公司《投标文件》中的明细可以看出,两者系不同的概念。故,征原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4、征原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征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三坐标测量机采购技术协议》;2、判决***公司向征原公司返还货款880000元;3、判决***公司向征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4、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系卡尔**(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经销商。2015年3月9日,甲方征原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编号:CL1500856),约定:甲方在乙方处采购三坐标测量机,金额88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金额264000元,乙方发货前3天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金额616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乙方应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并到达甲方指定到达地点,若未按合同规定交付设备或延期一天交付,按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甲方损失赔偿;乙方设备安装调试时间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1%作为甲方损失赔偿。2015年2月12日,征原公司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ZYJX005的《三坐标测量机采购技术协议》,约定了征原公司采购三坐标测量机的标准配件明细清单及规格参数要求,设备质量保证期为1年,从设备验收签字之日开始算起,并对验收等事项作出约定。
2015年3月4日,征原公司向***公司支付金额为2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并于2015年3月6日向***公司转账支付14000元。2015年5月28日,征原公司向***公司支付金额为616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此后,***公司通过**公司向征原公司交付货物,并组织安装调试和培训。征原公司自述从2015年10月起开始使用涉案设备。
2019年3月30日,征原公司向***公司发出《催告函》,认为***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3.20至3.30条款约定的全部或部分技术要求,要求***公司立即全面履行双方约定,满足技术协议约定的各项要求和指标。根据**公司在2018年11月27日对征原公司的报价显示,征原公司认为涉案设备功能缺失的部分,需要进行相关软件升级并购买有关计算机数据系统和软件,报价金额为438451元(含税)。庭审中,***公司陈述,征原公司在购买涉案设备时,自愿选择不购买曲面曲线测量模块,征原公司知道自己购买的设备不含有上述功能,其选择的880000元设备也是不可能含有上述功能。
一审另查明,**公司向征原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中记载的相关产品料号,并未记载在涉案技术协议的交货明细清单中。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设备采购合同》及《三坐标测量机采购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征原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公司也向征原公司交付了设备,并**原公司使用至今。现征原公司认为***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及技术协议,但征原公司在使用涉案设备三年以后才提出异议,已超出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而且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征原公司主张涉案设备缺失的功能,需要特定软件支持,而这些软件征原公司在购买设备时,并没有选择一并购买,故征原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及技术协议、***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征原公司另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征原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征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70元**原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征原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的官网截图,证明“通用形位公差测量软件”包含曲线曲面测试功能;2、交货通知;3、2015年10月16日《服务报告》及《征原电气FAC备注》,该两组证据证明交货仅是对硬件的确认而未对软件核实,且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初验时,征原电气即提出了异议;4、软件属性截图(三张),证明售后安装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公司针对异议安装了部分软件,但设备未整体验收;5、海克斯康公司的投标文件,证明双方间采购合同的价格符合市场一般情况,且海克斯康公司投标的设备也有双方争议的功能;6、**公司设备的技术规格和要求,证明双方在签署合同前,**公司就其产品进行了介绍,文件中也含有争议功能的技术条款,且双方签订合同技术条款均由**公司、***公司提供。***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后,**公司向本院出具了2020年7月7、20日《情况说明》,并提交了采购单、交货单、采购订单。
经证据交换及质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公司直接向征原公司交付设备后,征原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收,签收人为征原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涉案合同的经办人,在其所购的设备不含有曲线曲面测试功能之下,征原公司主张设备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因征原公司2018年11月27日报价单是其向**公司咨询离线编程软件的报价,该报价单与本案无关。故,征原公司称其在知道该报价单时,才发现涉案设备不具备“曲线曲面测量模块”,与事实不符。2、对征原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网站是否属**公司设置无证据证实,且即便是**公司官网网站,也与征原公司所购设备不能对应。3、对征原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交货通知不完整,且涉案设备系于2015年6月1日交付,并非征原公司所称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4、对征原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无原件,且无***公司签章,并不对***公司产生效力,更不能视为征原公司曾向***公司提出过异议。同时该组证据反而印证征原公司是在2015年10月16日就已知道设备不含“曲线曲面测量模块”,而并非是其所称的于2018年11月27日报价单时才知道。5、对征原公司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属电子证据,不符合证据组成的法定形式,无法反映证据内容,且与本案无关。6、对征原公司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请法院核实,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由于征原公司在一审中已表明不存在招投标,现又提交投标文件,其行为相互矛盾。7、对征原公司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既无任何公司的签章,也无任何公司的名称或相关信息,不能证明是**公司的文件。
征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公司两份《情况说明》形式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份说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公司是**公司的经销商,其间存在利害关联,且2015年10月16日,征原公司与**公司的工程师**已签字确认,交付的设备存在功能不全的问题,所以才未签署最终的验收报告。现**公司表明供货范围不包括“曲线曲面测量模块”,明显与其签署的2015年10月16日《征原电气FAC备注》所载内容不符。因软件名称可由**公司自行定义,作为征原QUOTATION”不含曲线曲面测量功能不予认可。由于征原公司主张***公司违反本案《技术协议》的约定,因此,该份“QUOTATION”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2、对**公司提交的交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货单仅是对设备硬件的清点,未涉及到设备软件的验收。3、对**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形式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采购订单中未涉及“曲线曲面测量模块”,但征原公司与***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当事双方间的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来确定。
针对当事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1、对**公司出具的2020年7月7、20日《情况说明》及采购单、交货单、采购订单,因当事双方就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征原公司提交的**公司官网截图及三张软件属性截图,因未提供电子载屏证据的原始载体,且该部分资料所显现的内容无法佐证与本案所争议的合同标的具有同一性。故,就该组资料,本院不予采信。3、对征原公司提交的2015年10月16日《服务报告》及《征原电气FAC备注》,因系复印件,且未经***公司确认,不符合证据组成的法律要件,本院不予采信。4、对征原公司自述是**公司“设备技术规格和要求”的文件资料,因不能反映属**公司出具,其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组成的法律要件,本院不予采纳。5、对海克斯康公司的投标文件,虽经核实原件,其形式要件完备,但该投标文件仅是针对海克斯康公司自制三坐标测量机进行的投标报价,与征原公司最终确定选购**公司制造的三坐标测量机无关,故,就该份投标文件,本院不予采纳。6、对征原公司举示的交货通知,因***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2015年1月26日,***公司向征原公司出具一份《投标文件》,载明**公司制造含有曲线曲面软件功能的型号为CONTURA9/12/8RDS三坐标测量机一台的投标总价为118万元。同年2月12日,***公司与征原公司签订【2015】ZYJX005号《三坐标测量机采购技术协议》载明,征原公司采购设备为**公司制造的型号为CONTURA9/12/8RDS三坐标测量机一台,其中交货清单第14项列名的产品名称为通用形位公差测量软件,且采购设备技术要求3.20至3.30条就测量数据标准、软件编程功能及检查能力等内容进行了阐述,其中包括可采集测量曲线和曲面要素及“除具备基本的3-2-1坐标系统找正功能外,测量软件包还应具有迭代法和最佳匹配等方法,用于自由曲面类零件的坐标找正”,以及“具备无CAD模型下自动扫描逆向工程,包括对测量点进行样条曲线拟合、线条曲面拟合”等内容,并在软件包可永久免费升级的条款后,注明“仅限原机自带软件”。该份《三坐标测量机采购技术协议》中关于“采购设备技术要求”的表述内容同***公司向征原公司出具《投标文件》所描述的设备技术参数与功能要求的内容相同。
2015年2月15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采购订单》。
2015年3月9日,征原公司与***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双方签订质量协议的,按质量协议执行(编号:【2015】ZYJX005号)。质保期自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交货时,***公司须按技术协议执行(编号:【2015】ZYJX005号)。交货时间为2015年6月1日,交货时间是指合同产品全部到达征原公司指定的地点、完成调试、投入使用并经过征原公司验收合格后的时间。在外观检查和调试阶段,***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有任何被检查出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质量要求的,征原公司有权拒绝接受。在使用过程中(无论是否超过质量保证期)经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质量要求,征原公司有权要求***公司及时替换,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公司承担。***公司必须在征原公司要求的期限内无条件替换被拒绝接受的设备,并且不免除***公司按合同规定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和其他义务。***公司交征原公司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公司应无条件及时更换和处理,直至质量问题消失,并满足技术协议、国际标准要求,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公司自行全部承担。征原公司在设备使用任何阶段发现***公司的设备存在技术质量缺陷时,及时用传真或电话告知***公司,***公司在接到征原公司反映质量问题的传真或电话后24小时内派员到征原公司所在地进行处理,48小时内无条件恢复故障设备,达到正常运行(常用备件故障48小时内无条件恢复设备故障,非常用备件故障在第一时间无条件恢复)。设备试运行一个月后,**原公司组织***公司进行系统核查,征原公司有权对***公司提供的设备交有资质的检验部门复检,检验结果不能达到技术协议要求时,检验费用由***公司负担。任何被检查出不符合国际标准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的设备,征原公司有权拒绝接受,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征原公司要求替换时,***公司必须在征原公司要求的期限内无条件替换被拒绝接受的设备,但并不免除***公司按合同规定的保证或其他义务。待***公司货物安全到达征原公司指定地点后,经征原公司对本合同所列装箱清单内容,如规格、型号、标识、外观、数量、技术资料、安装使用规范等技术文件核对,如果不符合本合同所列货物交付要求的,征原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合同剩余货款等。
2015年6月1日,征原公司在**公司的交货单上签收确认。
2020年7月7、20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我司与授权经销商***公司签订2015年2月15日《采购订单》所约定的一台型号为CONTURA9/12/8RDS三坐标测量机设备的最终用户为征原公司,该订单项下的供货范围不包含曲线曲面模块。且我司于2018年11月27日向征原公司出具的一份“QUOTATION”(意为报价),是征原公司拟向我司购买离线编程软件而为,该份“QUOTATION”的内容不包含在2015年2月15日《采购订单》中,且询问内容也不是曲线曲面软件模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依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三坐标测量机采购技术协议》约定内容可知,就征原公司收到***公司所供设备后,应当对设备外观、数量、型号、标识、技术资料等内容依技术协议要求进行核对、清点,并在发现不合要求的产品时,有权拒收,且停止支付剩余货款。同时,征原公司应在设备试运行一个月后,组织***公司进行系统核查,并有权提交有资质的检验部门进行复检,且确定设备质量保证期为1年,从设备验收签字之日开始起算。然现有证据表明,征原公司自2015年6月1日收到设备后至其发出2019年3月30日《催告函》期间,并无证据证实征原公司就案涉设备的外观、数量、型号、标识、技术资料等内容向***公司提出过异议,其行为应视为对该设备数量、外观、型号等外部条件符合合同要求的确认。且因《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设备验收的责任主体为征原公司,在其未能证实就设备试运行一个月后,组织***公司进行了系统核查,并向相关资质检验部门提出复检请求的事实客观存在之下,未能完成设备验收的责任显然不能归咎于***公司。据此,虽然交易双方约定设备一年质保期自设备验收签字之日开始算起,但却未就设备检验的具体时间予以明确,故,征原公司依法应当自其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设备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两年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否则,因其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或者在其自收到货物之日起的两年合理期间内(即于2017年6月1日前)未向***公司提出异议之下,应视为其对***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之履约事实的认可。因征原公司至今未能举示其在合理期间内要求***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理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便依征原公司通过举示《征原电气FAC备注》之行为,实质表明其于2015年10月16日已知道***公司所供设备中不含有“曲线曲面软件模块”功能,然其于2019年3月30日向***公司发出《催告函》而行使权利主张的时间,也已然超出了法定两年的合理异议期间。同理,即使按征原公司自述的其于2015年10月起开始使用案涉设备的时间来计算,在扣除一个月设备试运行期间后,征原公司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设备欠缺“曲线曲面软件模块”功能而提出异议的时间也应在2017年12月1日之前。虽然征原公司以2018年11月27日“QUOTATION”(报价单)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但该份报价单并非系其向合同相对方***公司提出的,并不能作为征原公司向合同约定的出卖方***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客观证据。且经**公司证实,该份报价单之内容也不是征原公司就“曲线曲面软件模块”所提出的异议,而是其拟向**公司购置离线编程软件所进行的询价。故,原审结合案件实际,基于征原公司已付清合同价款并在使用设备四年后,再以***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而主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之行为,因悖于其趋势认知与自我行为间不合常理的矛盾,就当事各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征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28元,由***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劲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