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6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安阳大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高吉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
二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长山,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令姣,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焕达拆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经山街69-40-1号。
法定代表人:姜世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国,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港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东港市大东区锦江新村62幢103.203。
法定代表人:曹明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焕达拆除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东港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向案外人丹东英硕建设基础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打桩工程部分是由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丹东英硕建设基础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庭后,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丹东英硕建设基础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鼎如锦江畔小区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上述证据可能导致一审法院对于打桩工程分包情况的认定发生变化。另外,鉴于打桩工程由案外人丹东英硕建设基础有限公司施工,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967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东港市人民法院重审。
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50元予以退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峻峰
审 判 员 王玉瑛
审 判 员 关 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巍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