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中海锦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319号

原告:沈阳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212号618室。

法定代表人:孙月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俊秋,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淼,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中海锦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杨龙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慧岩,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杰英,男,汉族,1957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孙家海。

委托代理人:赵哲,男,满族,1993年7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36-2号。

负责人:兴彦军,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冠斌,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建宁,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沈阳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中海锦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沈阳中海锦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位于铁西区综合市场装修改造(包括基建、电、监控、消防)工程,原告负责施工,工程内容:室内装修改造(基建类)工程。原告系包工包料,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涉案工程经铁西区财政局委托审计,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480,320.94元。原告最初与被告沈阳中海锦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该公司确定告知原告,涉案工程系铁西区政府投资改造工程,其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之间签订了农贸市场改造投资协议,其后将该协议提供给原告。该协议明确约定了三被告共同承担云峰综合市场升级改造的投资投入。依据该协议,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本金1,280,320.94元及利息10万元(暂定),合计人民币1,380,320.94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于2020年11月向本院提交诉讼相关材料。

被告中海物业辩称,一、此工程为政府改造工程,根据答辩人与本案另外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工程款应当由另外二被告支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答辩人已经详细告知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由国资公司、市场监督局负责支付工程款,之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供了答辩人与国资公司签订的《农贸市场改造投资协议》,此协议是答辩人与国资公司、市场监督局三方协议。《农贸市场改造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国资公司、市场监督局负责给付云峰农贸市场的工程款,对此被答辩人是十分清楚的,其并没有提出异议。二、涉案工程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付款条件,现阶段还没有满足付款条件,答辩人不应付款。三、给付工程款本金金额应为1,143,120.94元,而非1,280,320.94元。

具体如下:2018年4月份沈阳市铁西区政府会议室召开会议,该会议由区政府安亩沙副区长主持,区市场监督局郭局长讲话。公布沈阳市创城需要对铁西区29处农贸市场进行升级改造,见(23-24次会议纪要)。政府投入资金50%,余下由市场主办方投入50%。在该会上答辩人明确表示答辩人不应是主办方,也没有钱投入,答辩人只承担物业管理,仅收取物业服务费,答辩人并不享有云峰农贸市场的产权,产权应属于全部业户。此次创城改造执行沈阳市工商局,财政局,城乡建设委会会的文件。享受的政策是“有主办方的由主办方承担50%,没有主办方的区财政承担60%,市财政奖补资金40%”,云峰农贸市场属无主办方(见43#文件),郭局长要求答辩人与国资公司及市场监督局签定了投资协议。答辩人将空闲摊位抵押给国资公司,国资公司代投50%施工款。依照与郭局长的谈话及方案,答辩人和国资公司、市场监督局签定了《农贸市场改造投资协议》。明确约定乙方承担的市场升级改造资金1,119,900元由甲方代为投入,同时约定政府投入50%资金,但政府的资金至今没有投入。

2018年5月1日铁西区政府派施工队进入市场开始施工,后无故停工,造成业户不满,市场秩序混乱。2018年5月20日铁西区市场局郭局长找答辩人说任何事项不能影响创城,让答辩人帮助找个施工单位,工程必须在6月30日交工。由于急于创城,铁西区政府在没进行招标程序,不能签定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郭局长要求答辩人,以答辩人的名义与施工方签定合同。随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定了升级改造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重点约定了工期、质量,并约定了工程竣工骏收合格经审计批准,政府资金到帐后拨付至95%,余下5%质保金,施工合同内容及政府部门会议纪要答辩人与国资公司、市场监督局签定的投资协议等相关文件充分证明涉案的云峰农贸市场改造项目是政府主导和投资,同时市场监督局郭局长也郑重承诺保证资金到位。工程进行期间2018年6月21日国资产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517,200元。在2018年11月21日支付了第二笔款820,000元,共计两笔款1,337,200元。已支付被答辩人1,200,000元,余下137,200元支付给监控公司与消防公司购买部分市场必需设备,须说明涉案项目中的消防与监控项目不是被答辩人施工的。以上的1,337,200元是国资公司、市场监督局按与答辩人的投资协议所支付的款项。按沈工商(2018)43号文件政府应投放的50%创城资金至今未付,答辩人多次配合被答辩人去催要政府应投入的50%,市场监督局郭局长,钟副局长等相关领导均回复说政府的50%资金得审计报告完成后才能支付。铁西区财政局委托了审计单位审计涉案项目,在2019年10月24日审计结束。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又多次去区政府、市场局催要工程款,都是以领导正在审批为由,政府至今未付应付款项,(见铁西区市场监督局报告,区领导批示)文件。

被答辩人明知涉案项目是政府主导投资,施工合同也约定了政府资金到账答辩人支付95%,涉案项目的资产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不是涉案项目主办单位。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索要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应向国资产公司、市场监督局主张所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而不应向答辩人主张。

被告国资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被告市场监督局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海物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海物业将云峰综合市场装修改造(基建、电、监控、消防类)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工期以发包方验收通过视为竣工。合同价款暂定270万元(最终价款以政府审计为准)。工程款支付: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计批准政府资金到账后拨付至95%,余下5%为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无息返还。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承包方在政府安排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未结时不得视为发包方违约。被告中海物业系该市场的管理方,向市场内业户收取物业费用。

2018年6月1日,国资公司(甲方)与中海物业(乙方)签订《农贸市场改造投资协议》,约定双方针对云峰综合市场升级改造资金投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升级改造资金总投入2,239,800元(以区政府工程审计后的资金总投入为准)。乙方投入改造资金的50%,合计1,119,900元。甲方根据《沈阳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项目“以奖代补”实施方案》,以“以奖代补”形式投入改造资金的50%,合计1,119,900元。甲方保证所承担市场升级改造奖补资金投入到位。乙方承担的市场升级改造资金1,119,900元由甲方代为投入。乙方自市场升级改造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乙方将市场内自有空余的摊位16个抵押给甲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抵押甲方的空余摊位出租所的费用用于偿还代投的改造资金。甲方保证所承担市场升级改造“以奖代补”资金及代投资金投入到位。施工进场15日-20日内投入工程材料及进度款671,940元,占总投入资金的30%,根据工程进度再投入50%,工程由政府验收审计后5日内结清剩余20%改造资金。甲方由于资金不到位,影响工程进度由甲方负责。该协议,国资公司与中海物业分别在甲乙方处盖章,市场监督局在合同尾部空白处盖章。

另查明,该工程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开工,2018年6月30日竣工。2019年10月24日经二审审计单位审定该改造工程金额为2,480,320.94元。原告实际施工了除消防和监控两项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消防、监控工程由被告中海物业另行找其他公司施工并支付款项,中海物业另垫付部分材料款。经双方核实,中海物业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扣除消防、监控及中海物业垫付费用,被告中海物业欠付原告工程价款1,186,296.31元。

就该改造工程,国资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11月21日共计给付中海物业工程款1,337,200元。2019年11月13日市场监督局向国资公司打《请款报告》,请示国资公司向中海物业给付工程款1,143,120.94,但未果。国资公司及市场监督局现均不同意给付该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农贸市场改造投资协议、请款报告、工程审核结算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施工完成并竣工交付后,被告应按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按审定结算价格,经原告与被告中海物业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86,296.31元,该工程已过质保期多年,被告中海物业应当将该款给付原告。关于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满足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计批准政府资金到账后拨付给原告95%,但政府资金未到账的原因系由被告中海物业与被告国资公司、市场监督局之间的纠纷而引起,与原告无关,故应视为条件成就。原告与被告系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且原告已施工完成多年,被告中海物业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被告抗辩付款条件不满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便知晓该工程款的来源系政府相关部门向中海物业拨款,且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承包方在政府安排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未结时不得视为发包方违约,现中海物业因政府未拨款而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不能视为中海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的问题,因其他被告非本案施工合同相对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他被告共同给付该工程款。关于被告中海物业辩称其与国资公司、市场监督局之间有三方协议,系该三方之间的纠纷,被告中海物业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中海锦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6,296.31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23元,由被告沈阳中海锦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477元,由原告沈阳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46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梅竹

审判员  鲁连涛

审判员  王小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阳

书记员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