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鲈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中海锦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3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212号618室。
法定代表人:孙月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川,辽宁京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海锦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杨龙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慧岩、黄超,均系辽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孙家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冠斌、吴鹏飞,均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36-2号。
法定代表人:兴彦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冠斌、吴鹏飞,均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因与上诉人沈阳中海锦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元,并以该欠款为基数支付利息人民币本金1,186,296.31(利息计算时间从2019年10月25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上诉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中海锦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位于铁西区“云峰综合市场装修改造(包括基建、电、监控、消防)工程”由上诉人负责施工,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9年10月24日经铁西区财政局委托审计,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480,320.94元。案涉工程系铁西区政府投资改造工程,三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农贸市场改造投资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云峰综合市场”升级改造的资金投入。上诉人在看到该协议后才决定与被上诉人沈阳中海锦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已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也是该三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支付的。故三被上诉人应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二、案涉工程上诉人按时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于2019年10月24日做出工程总造价,三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理应从2019年10月25日开始向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9年10月25日起开始计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给付之日止。
沈阳中海锦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茂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为合同约定应该由其他二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并且约定了付款的时间节点,所以本案的工程款不应该由我方承担。
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沈阳中海锦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由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给付沈阳中海锦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86,296.31元;2、诉讼费由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虽已验收,但未到付款条件,上诉人不应付款,一审判决认为虽然政府资金未到账,但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视为条件成就是错误的。2018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位于铁西区“云峰综合市场装修改造(包括基建、电、监控、消防)工程”由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虽然其如期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计批准政府资金到账后拨付至95%,余下5%为质保金。此条款明确了支付工程款条件,现上诉人并未收到全部政府资金,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一转付剩余工程款。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和被上诉人三之间是否有纠纷,其都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二、案涉工程系铁西区政府投资改造工程,依照三方协议,会议纪要等足以证明应当由被上诉人二和被上诉人三支付工程款,一审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签订了《农贸市场改造投资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二和被上诉人三承担“云峰综合市场”升级改造的资金投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正是因为三方协议和会议纪要明确表明由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合同中才将付款条件约定为政府资金到账后拨付工程款,对此被上诉人一明知的,也是双方订立合同的前提条件。所以,仅以合同相对性做出判决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本身自相矛盾,在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表述,虽然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计批准政府资金到账后拨付给原告95%,但政府资金未到账的原因系由被告中海物业与被告国资公司、市场监督局之间的纠纷而引起,与原告无关,故应视为条件成就。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而未判决应由其他被上诉人支付。但是在本段落中有表述,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承包方在政府安排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未结时不得视为发包方违约,现中海物业因政府未拨款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不能视为中海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没有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审法院既认定本案与其他二被告无关,又依据与二被告有关的相关事实而作出判决,足以证明判决是错误的。
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我方上诉请求,要求三方共同承担责任。
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本金1,280,320.94元及利息10万元(暂定),合计人民币1,380,320.94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海物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海物业将云峰综合市场装修改造(基建、电、监控、消防类)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工期以发包方验收通过视为竣工。合同价款暂定270万元(最终价款以政府审计为准)。工程款支付: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计批准政府资金到账后拨付至95%,余下5%为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无息返还。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承包方在政府安排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未结时不得视为发包方违约。被告中海物业系该市场的管理方,向市场内业户收取物业费用。2018年6月1日,国资公司(甲方)与中海物业(乙方)签订《农贸市场改造投资协议》,约定双方针对云峰综合市场升级改造资金投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升级改造资金总投入2,239,800元(以区政府工程审计后的资金总投入为准)。乙方投入改造资金的50%,合计1,119,900元。甲方根据《沈阳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项目“以奖代补”实施方案》,以“以奖代补”形式投入改造资金的50%,合计1,119,900元。甲方保证所承担市场升级改造奖补资金投入到位。乙方承担的市场升级改造资金1,119,900元由甲方代为投入。乙方自市场升级改造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乙方将市场内自有空余的摊位16个抵押给甲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抵押甲方的空余摊位出租所的费用用于偿还代投的改造资金。甲方保证所承担市场升级改造“以奖代补”资金及代投资金投入到位。施工进场15日-20日内投入工程材料及进度款671,940元,占总投入资金的30%,根据工程进度再投入50%,工程由政府验收审计后5日内结清剩余20%改造资金。甲方由于资金不到位,影响工程进度由甲方负责。该协议,国资公司与中海物业分别在甲乙方处盖章,市场监督局在合同尾部空白处盖章。另查明,该工程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开工,2018年6月30日竣工。2019年10月24日经二审审计单位审定该改造工程金额为2,480,320.94元。原告实际施工了除消防和监控两项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消防、监控工程由被告中海物业另行找其他公司施工并支付款项,中海物业另垫付部分材料款。经双方核实,中海物业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扣除消防、监控及中海物业垫付费用,被告中海物业欠付原告工程价款1,186,296.31元。就该改造工程,国资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11月21日共计给付中海物业工程款1,337,200元。2019年11月13日市场监督局向国资公司打《请款报告》,请示国资公司向中海物业给付工程款1,143,120.94,但未果。国资公司及市场监督局现均不同意给付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施工完成并竣工交付后,被告应按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按审定结算价格,经原告与被告中海物业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86,296.31元,该工程已过质保期多年,被告中海物业应当将该款给付原告。关于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满足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计批准政府资金到账后拨付给原告95%,但政府资金未到账的原因系由被告中海物业与被告国资公司、市场监督局之间的纠纷而引起,与原告无关,故应视为条件成就。原告与被告系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且原告已施工完成多年,被告中海物业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被告抗辩付款条件不满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便知晓该工程款的来源系政府相关部门向中海物业拨款,且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承包方在政府安排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未结时不得视为发包方违约,现中海物业因政府未拨款而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不能视为中海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的问题,因其他被告非本案施工合同相对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他被告共同给付该工程款。关于被告中海物业辩称其与国资公司、市场监督局之间有三方协议,系该三方之间的纠纷,被告中海物业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中海锦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6,296.31元;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23元,由被告沈阳中海锦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477元,由原告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46元。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茂华公司与中海物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茂华公司已经于2018年6月30日施工完成并竣工交付,2019年10月24日经二审审计确定了最终的工程价款。首先,中海物业作为合同相对方具有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其次,根据《农贸市场改造投资协议》,国资公司以“以奖代补”方式投入改造资金的50%,从茂华公司与中海物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来看,中海物业在签订协议之时对于《农贸市场改造投资协议》已经向茂华公司披露,故国资公司应对本案工程具有付款义务。市场监督局虽然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合同的甲乙双方均非市场监督局,上诉人主张市场监督局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因工程已经于2018年6月30日施工完成并竣工交付,2019年10月24日经二审审计确定了最终的工程价款,此时国资公司在5日内即应付清工程价款,逾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政府资金到账后拨付至95%,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因工程自2018年6月30日竣工,即2019年6月30日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尚欠工程款应自2019年10月29日起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319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中海锦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6,296.31元;
三、沈阳中海锦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支付上款的同时,向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以本金1,186,296.3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债务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其他各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3,由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6元,由沈阳中海锦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54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46元,由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92元,由沈阳中海锦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309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王彦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