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民辖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显贺,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保康镇科尔沁大街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步成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通辽市。
上诉人于显贺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裁定移送管辖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诉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由沈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二审时,上诉人又提交情况说明称: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法院指令上诉人户籍地人民法院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故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标的为给付人工费及利息等款项,且各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上诉人户籍地为沈阳市沈北新区,故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现上诉人(原审原告)选择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未经释明即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管辖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17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韩彩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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