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03民初177号
原告:于显贺,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保康镇科尔沁大街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步成河。
被告:**,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于显贺与被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
原告于显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人工费340000元及利息6515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科左中旗教体局将舍伯吐镇蒙古族中学食堂楼项目发包给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包给**,**又将工程包给步长江,步长江又将工程包给***,***招用原告等人施工,原告为土建班组,现被告欠原告人工费340000元,二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人工费,但被告未按期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且被告**住址在,被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保康镇科尔沁大街友谊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且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被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