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瑞山,系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保康镇科尔沁大街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步成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晨,系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7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辽0113民初78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为实际权利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系土建班组及木工班组负责人,班组人员系上诉人雇佣,且上诉人已将雇佣工资发放给班组人员;被上诉人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步成河签署的“欠款承诺书”系向上诉人出具,上诉人自其出具起至今持有该欠款承诺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上诉人为该欠款承诺书中的债权人,即为实际权利人,故上诉人有权根据欠款承诺书及案件事实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款项;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以及被上诉人已向班组人员结清劳务费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7)内0521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因涉案当事人提供的“***结算单”为复印件未予采信该证据,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了***系实际权利人,否则,各方不能均主张所谓的曾经向***支付了人工费,故***有权利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权提起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应付劳务费,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辩称,上诉人只是何定明雇佣的工人,他们之间是个人雇佣关系。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事实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工资表及劳动保障材料明确载明并且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何定明招用原告等人施工,上诉人自认他与何定明之间存在个人雇佣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索要欠款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同意一审判决。
腾达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我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他只是受雇于何定明,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何定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我方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3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8日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给付至实际给付止);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科左中旗教体局将舍伯吐镇蒙古族中学食堂楼项目发包给被告腾达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包给**,**又将工程包给步长江,步长江将工程包给何定明,何定明招用原告等人施工,原告自称其为土建班组及木工班组负责人。2016年12月30日,被告**及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步成河出具“欠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步成河,科左中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法人。因拖欠舍伯吐蒙古食堂工地农民工工资,愿意立字据在此承诺:拖欠舍伯吐蒙古食堂工地(各工种已确认的)农民工工资43万元,定于2017年1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有违背愿意接受给我腾达公建筑公司降级的处罚。承诺人:**、步成河(签字、捺印)2016年12月30日监督部门:科左中旗劳动监察大队科左中旗教体局、住建局科左中旗党委政府信访局”。原告自认于2017年1月7日后收到腾达公司给付的欠款9万元,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款项34万元及利息。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中明确载明“其中拖欠***土建班组260640.00元……,何定明先后招用了***、董某等40多名农民工进工地干活,在施工过程中,总承包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相继拖欠***、董某等40多名农民工人工费款,截止2016年10末已经拖欠了总计449603.00元。……责令**于2017年1月8日之前支付拖欠***、董某等40多名农民工人工费款总计449603.00元……”。
被告腾达公司提供了项目合作施工合同,承包单位为腾达公司,合作单位为**,工程名称:科左中旗舍伯吐蒙古族中学食堂,合同工期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
2017年6月13日,在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1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中,案外人何定明以步成江为被告,本案被告腾达公司为第三人以劳务合同为由起诉至该法院,该院判决“被告步成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定明劳务费309375元”。腾达公司称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何定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2016年12月30日的“欠款承诺书”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340000元,但该“欠款承诺书”是对舍伯吐蒙古食堂工地(各工种已确认的)农民工工资的承诺,并非是对原告个人及其所在班组工种欠款的承诺,且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作为自称是土建班组及木工班组的负责人,而向二被告索要欠款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6元,减半收取368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2017)内0521民初713号案件庭审笔录及证据、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询问笔录、工资表及收据、董某、冯某、翟某的视频资料,证明在内蒙古案件庭审中何定明陈述与每个班组负责人结算,说明我方有权利提起诉讼。庭审笔录第五页证明何定明主张向上诉人支付了其全部劳务费,我方不认可已经支付完劳务费,但足以说明何定明向上诉人单独支付劳务费。调查询问笔录证明**陈述剩余工资由其垫付,因此**有义务给付欠款。董某的视频资料能证明他在班组工人工资由上诉人支付完毕,其班组实际权利人是上诉人,另两位证人陈述上诉人在其家中把所有工人工资支付完毕,同时43万元欠款中有黄守海51200元,与上诉人无关。
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2017)内0521民初713号案件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庭审笔录中何定明陈述已支付完毕***等人的工资,并且何定明与***串通伪造工资表以工资名义向腾达公司非法索要何定明的工程款,且在713号案件判决生效后,腾达公司已将全部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何定明;对“结算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结算单是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步长江与何定明之间的结算,与***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关联性;对“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左人社字(2017)第1号案件卷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卷宗证明了***与**及腾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证人董某、冯某、翟某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三个证人的证言无法反映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以被上诉人**及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步成河出具的“欠款承诺书”为由,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据此,本案审理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2017)内0521民初713号案件庭审笔录及证据、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询问笔录、工资表及收据、董某、冯某、翟某的视频资料”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显示,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9日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明确表述了何定明在被上诉人腾达公司承包的工程,找上诉人来干活,而且是何定明给上诉人开工资。案外人何定明于2016年12月30日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认同了其共带领60个工人干活,主要负责木工、钢筋、架子、瓦工、混凝土、外墙保温等劳务施工,认同工程是从步成江手里承包的。由此可见,上诉人虽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班组负责人,但其在上述询问笔录中认同受雇于案外人何定明,而且在被上诉人**及腾达公司法人步成河签字确认的欠付工资明细表中,亦明确标注了欠付工资的各工人姓名、工种及数额,其中虽然包括了上诉人本人,但现其以合同相对人的身份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给付全部工人的工资,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同时,上诉人提出其已向其他工人支付了工资,故有权主张全部工资款的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可依本人实际提供劳务而应获得的劳务工资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倩
审判员  王纪
审判员  陈铮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建东
书记员孙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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