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521民初8502号
原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步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某,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育人家园小区**楼****。(公民身份号码:1523221***********)。
被告:**,现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查干呼村民身份号码:1523221***********)。
原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某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540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内蒙古宏广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科左中旗巴彦塔拉镇家合吉地商业综合楼。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巴彦塔拉家合吉地商业综合楼项目合作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工期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负责施工项目如发生安全事故,相关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案外人杨某1受雇佣于吴某到科左中旗巴彦塔拉镇家合吉地商业综合楼工地提供劳务,2016年10月25日10时许,杨某1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杨某1将本案原、被告、**、吴某等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175396元,后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521民初465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吴某赔偿杨某1各项赔偿款合计148174.07,原、被告、内蒙古宏广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656元,判决生效后,各方均未上诉,后杨某1到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向原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冻结了原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因原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正规企业,需要运营,故履行了判决义务,交付案款各项合计154007元。原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作合同时,明确约定了被告**承包的项目出现人员损伤,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垫付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属实,同意给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垫付款,请求原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一段时间。我与原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我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了,所以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证据1、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1民初40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对案外人杨某2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1执242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及执行案款领取凭证,证明原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证据3、巴彦塔拉家合吉地商业综合楼项目合作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已经把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所以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经审查,原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杨某1由案外人吴某介绍到巴彦塔拉镇家合吉地商业综合楼工地务工,在施工过程中跌落,致案外人杨某1受伤。巴彦塔拉镇家合吉地商业综合楼系被告**挂靠内蒙古宏广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并挂靠原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原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巴彦塔拉家合吉地商业综合楼项目合作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双方责任和义务中的2.2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负责施工项目如发生安全事故相关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因该项目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签订合同后,被告**将该项目的钢筋、木工、架子工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在“被拖欠职工工资花名册”中,被告**作为法人代表签字,被告**及案外人吴某作为承包人签字。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杨某1向科左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科左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案外人杨某1于当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7)内0521民初46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1、杨茂钦、高淑平、杨锐各项经济损失148174.07元……;二、被告**、内蒙古宏广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损失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5324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杨某1、杨茂钦、高淑平、杨税负担4468元,被告段世军、**、吴某、内蒙古宏广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6元。判决生效后,杨某1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杨某1等人经济损失合计154007元,原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本院(2017)内0521民初4653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现原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挂靠原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巴彦塔拉家合吉地商业综合楼项目时,案外人杨某1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内蒙古宏广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杨某1的损失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涉案工程中责任分担已作约定,且原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已向案外人杨某1等承担了赔付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赔偿款给付原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是合同纠纷,被告**提出其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被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在履行完本案所确定的义务后,再向其他义务人行使追偿权,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科左中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合计1540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谭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