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7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显贺,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保康镇科尔沁大街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显贺因与被申请人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显贺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01民终6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签署的“欠款承诺书”系向再审申请人出具,该证据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是合法债权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给付人工费,二审法院未全面考察本案重要证据,仅认定了对再审申请人不利的证据,系对证据的片面采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了于显贺向其他工人支付了工资,就可以证明于显贺系劳务分包的负责人,却又以于显贺是发放工资表中的工人为由,否定了于显贺是劳务合同相对人,属事实认定错误。
**提交答辩意见称,一、申请人于显贺与二被申请人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由腾达公司承包给**,**转包给***,***转包给***,***招用申请人于显贺等人施工。申请人于显贺只是承包人***雇佣的工人,其与***之间是个人雇佣关系,于显贺与二被申请人**及腾达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事实在一审中申请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工资表及劳动保障监察中明确载明,并且申请人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招用原告等人施工”,可见,申请人自认其与***之间存在个人雇佣关系。二、被申请人腾达公司及**已经将***的工程款支付完毕。综上,申请人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答辩人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另一案外人***,***又将劳务部分转包给了案外人***,被答辩人是受雇于***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且答辩人已将劳务费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科左中旗人民法院的生效(2017)内0521民初713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和***、***为答辩人出具的收据做支撑。其次,被答辩人所说的所谓欠款承诺书,只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涉案工程中农民工工资的承诺。对被答辩人并不具有约束力,这一点,原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也并无不当,被答辩人也不应将此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审、二审审理中均作为其质证和抗辩的意见做出陈述,原一审、二审法院对相应的质证和抗辩意见均进行了审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于显贺是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承包方。再审申请人虽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班组负责人,但其在询问笔录中认同受雇于案外人***,而且在被申请人**及腾达公司法人***签字确认的欠付工资明细表中,亦明确标注了欠付工资的各工人姓名、工种及数额,其中虽然包括了再审申请人本人,但现其以合同相对人的身份要求二被申请人承担给付全部工人的工资,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现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并不足以改变原判决对所涉争议问题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原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对争议问题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显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宗 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淼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