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3执恢984号
申请执行人: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长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9414707W。
法定代表人:孙炳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建,该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昆山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中华园西路**新江市政商务大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91160910。
法定代表人:胡耀松,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7)苏0583民初174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协议:一、被告昆山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84989.80元,分别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80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原告380000元,于2019年2月4日前支付原告760000元,余款364989.8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二、如被告昆山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期限按期足额支付原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则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且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200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放弃所有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从此无涉。四、案件受理费元21764元,减半收取108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款合计15882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苏0583执488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撤回该案执行。后权利人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工程款1854865.6元、违约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882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7月1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昆山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预提醒告知书、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2020年7月15日,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昆山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证券、车辆等进行了查控。经反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无证券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
3、2020年7月15日,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昆山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经查阅关联案件,昆山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多起案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本院执行,均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5、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称昆山旅游度假区规划建设局有应收账款。本院执行人员依据申请,已于2020年1月13日至昆山旅游度假区规划建设局进行调查并依法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在该局的应收账款24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两年。第三人称涉及工程尚未进行审计,故相关工程款不符合发放条件。
6、2020年7月1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昆山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7、2020年5月22日,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昆山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的江昆山市玉山镇中华园西路99号新江市政商务大楼1105室进行走访,物业工作人员反馈被执行人公司无人办公且结欠物业费。
8、2020年10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昆山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结果同第一次查询结果。
9、2020年10月16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工程款1854865.6元、违约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882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现场调查照片、其他相关终本裁定书、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74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红刚
审判员 陈志成
审判员 陈 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顾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