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苏0583执7352号
申请执行人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583民初23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昆山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02470元,该款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 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金8万元,且原告有权就被告未付款项全额及违约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双方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今后无涉。 四、案件受理费7338元,减半收取3669元,由被告昆山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前直接支付原告。 由于被执行人昆山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7月2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 2、2019年7月24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工商等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的银行存款、名下无证券、无车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19年7月29日,本院到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昆山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昆山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4、由于被执行人昆山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对其法定代表人胡耀松(居民身份证号码)限制高消费。 5、由于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也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胡耀松罚款5000元,当日胡耀松陈述,公司名下没有房产、车辆,有应收款,大概三十笔,应该在一千万左右。 6、2020年1月3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工商等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2020年1月13日,本院召集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到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应收账款汇总,所有的应收工程款均未到付款节点,其中“昆山旅游度假区规划建设局”发包的“XXX公路改造工程”还有工程款280万余元未付,被执行人表示该工程尚未经过验收、审计,无法付款,并且验收资料都在资料员付盼盼手中,由于拖欠工资无法拿到。当日申请人代被执行人支付付盼盼剩余12000元工资后,付盼盼将“周XXX公路改造工程”的十一卷验收资料交还被执行人用于办理工程验收,被执行人同意在本案中将12000元一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8、2020年1月1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新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486139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486139元、代付工资1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应收工程款均未到付款节点。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汤海鹏 人民陪审员  叶卿唯 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
书记员石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