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04民初45号
原告:湖南牛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湘江中路49号办公楼1、3楼。
法定代表人:欧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正欣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东侧286号2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湖南牛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力建材公司)与被告株洲正欣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欣水电安装公司)、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力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欣水电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力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50875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2日为75437.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以湖***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株洲项目部的名义与株洲牛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渌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口分公司)签到《株洲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口分公司为河东湘江风光带杆线入地改造工程石峰大桥(二桥—彩虹桥)垫层、护管部位提供混凝土,货款月结累计货款的50%,余款在工程完工之后一次性付清。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口分公司可收取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口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共计供货220785元。2018年3月20日,被告***向***口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3月30日付款50000元,剩余货款在2018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但截至2019年7月,被告***仍拖欠货款150785元。2019年7月,***口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9年10月10日,原告及***口分公司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年12月13日向被告正欣水电安装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两被告均收悉。被告正欣水电安装公司违法把土建施工项目分包给***,***再转包给被告***,原告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用于原告公司的项目,其系受益人,故被告正欣水电安装公司应当履行连带清偿义务。
被告正欣水电安装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不是原告的诉请的相对方,故不承担货款偿还义务。2、被告公司与***(系被告***的发包方)施工协议已完成结算以及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协议及结算说明的真实性,因缺乏原件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被告***以湖***店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株洲项目部的名义与***口分公司签到了《株洲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为株洲市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正欣水电安装公司,工程名称为河东湘江风光带杆线入地改造,工程地点为石峰大桥(二桥—彩虹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相应混凝土,2018年3月20日,被告***向***口分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湖***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株洲项目部尚欠***口分公司货款170875元,承诺在2018年3月30日付款50000元,剩余货款在2018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之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货款20000元,至今仍欠货款150875元。2019年7月,***口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9年10月10日,原告及***口分公司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年12月13日向被告正欣水电安装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两被告均收悉。
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被告正欣水电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河东风光带(二水厂至彩虹桥)电力管线土建工程分包给***。2017年3月26日,***与被告***签订《风光带电力管线土建施工居间协议》,约定***负责工程款到位,负责与业主方关系的处理,***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的人、财、机的到位及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施工、资料、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以湖***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株洲项目部的名义与***口分公司签订《株洲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而实际是被告***个人向***口分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施工,在***口分公司按约定提供了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价格向***口分公司支付货款。2019年7月,***口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牛力建材公司,并依法通知了被告***,故原告牛力建材公司享有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同时合同约定拖欠货款的,卖方(***口分公司)可按照货款余额收取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0875元并按月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正欣水电安装公司因其违法分包而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牛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875元,并以未付货款余额为基数按每月2%支付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赞计算至2019年12月22日为75437.5);
二、驳回原告湖南牛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234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