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正欣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株洲市正欣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211行初147号
原告株洲正欣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聂炜
委托代理人李浩
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谢志
委托代理人刘爱芳
第三人刘立新
第三人彭万新
第三人刘新建
第三人刘洪林
第三人刘先连
第三人刘敏瑛
第三人何桂香
第三人谭登科
第三人谭旺鹏
第三人陶建武
第三人陈乐平
第三人王拼
第三人罗毅
第三人谢长根
第三人冯彬
第三人周少平
第三人周山林
第三人张林
第三人黄端
第三人吴双
第三人黄建军
第三人刘念
第三人包喜峰
第三人涂俊强
第三人罗建高
第三人周栋
第三人肖毅
以上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刘立新
以上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彭万新
第三人楚春山
原告株洲市正欣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欣公司)与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依法向被告人社局和第三人刘立新等27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9年3月1日原告申请追加楚春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向第三人楚春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株洲正欣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炜,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谢志、刘爱芳,第三人刘立新等27人诉讼代表人刘立新、彭万新,第三人楚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正欣水电诉称:人社局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株人社监决字[2018]2-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是错误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第一,原告公司并未拖欠农民工工资,应付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必然导致原告公司重复支付巨额款项。株洲河东风光带电力管线土建工程务工人员何桂香等人向被告投诉工资被拖欠,金额为739963元,并请求维权。在知悉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风光带电力管线土建施工协议》和付款凭证。原告提供的资料足以证明已经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共计120万元整,所有款项均有银行转账凭证和楚春山的领取手续。被告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并未核实各工人所主张的维权事宜和金额是否客观真实,但是同时又认可楚春山将工程转包给唐友良,唐友良认可楚春山报送的79万元公司领条并发放了68.5万元工资,实际借款27万元未全额冲抵工程款。根据原告与楚春山签订的协议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的最终的结算,原告的支付义务为120万元,即使楚春山、唐友良未将款项足额发放,那么根据被告《关于株洲正欣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机关依法追究楚春山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行为的答复》,即使认可唐友良所陈述的付款情况,剩余未付款也不可能是739963元。被告自己确认的事实和最终作出的处理决定又自相矛盾,且加重了原告的支付义务。第二,原告并未拒绝履行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责令原告按拖欠工资金额加付50%赔偿金,进一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已经在决定由原告按照民工主张全额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又责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株人社监决字[2018]2-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对账单、付款申请单,拟证明实际发生的具体金额;
证据3,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发放明细。
证据4,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株人社监决字[2018]2-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8年1月到2月,被告先后接到了株洲河东风光带电力管理土建工程务工人员何桂香,彭万新等27人投诉,反映原告正欣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受理投诉后,立案并展开了调查。经被告全面调查核实,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正欣公司承包河东风光带二水厂至彩虹桥段。2017年3月23日原告正欣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楚春山,楚春山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唐友良。2018年1月到2月,被告先后接到了株洲河东风光带电力管理土建工程务工人员何桂香,彭万新等27人投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向原告发出了株人社监询字[2018]2-1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接受询问调查,并报送民工工资支付表,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报送至被告进行审查。2018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株人社监令字[2018]2-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依法整改,核实投诉人的工资数额并按实支付,同时报送投诉人的工资支付凭证至被告处。原告收到该指令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工资支付凭证,亦未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逾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楚春山劳务队的结算和付款情况的说明》和分包人楚春山的《风光带电力管线土建施工协议》、《工程承包承诺书》及工程结算凭证。被告对原告送达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回复原告,向原告发出了株人社监字[2018]2-3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其情况违法了劳动保障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管理相关规定,要求原告按照劳动保障相关规定处理并尽快核实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报送工资支付凭证。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了株人社监令字[2018]2-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依法整改。至此,被告已接到原告拖欠工资投诉案三起,共27人,共计金额739963元。后经多个机关协调,协议商定:原告于2月先支付30万元工资,并在春节后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至被告处进行审查。2月11日,原告先予支付的30万元工资到账,被告根据投诉情况进行了工资代发。但截止到2018年5月,原告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整改指令,拒不报送工资支付凭证审查。5月2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举证告知书》,原告收到告知书后,依然未履行报送义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发办[2016]1号)的规定,分包企业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付直接责任。《湖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管理规定》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将经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建筑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将承包的建筑劳务再分包。”第七条:“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应当制作劳动报酬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数额、支付对象及签名,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公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另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楚春山,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被告多次依法要求原告报送民工工资支付凭证进行审查时,原告拒不履行报送义务,亦未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被告依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投诉举报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投诉的工资金额直接进行认定。”依法认定原告拖欠民工工资439963元。2018年7月23日,被告对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在原告未依法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支付所拖欠的民工工资439963元。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原告按拖欠工资金额加付50%赔偿金。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陈述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原告陈述被告未处理建筑工程违法分包合同纠纷、借款纠纷,被告认为处理建筑工程违法分包合同纠纷、借款纠纷非被告职责,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被告的处理权限和原告的法律责任及义务,原告的陈述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拖欠民工工资,拒不依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举证告知书》的要求履行报送工资支付凭证义务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何桂香等8人拖欠工资投诉材料及立案审批表;彭万新等15人拖欠工资投诉材料及立案审批表;涂俊强等4人拖欠工资投诉材料及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何桂香、彭万新、涂俊强等27人先后向被告投诉原告拖欠民工工资,被告依法立案受理。
证据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拟证明被告立案受理投诉后,依法向原告发出询问通知书,在原告未按要求接受询问调查,未按规定报送民工工资支付表审查的情况下,向原告依法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
证据三,《关于楚春山劳务队的结算和付款情况的说明》、《风光带电力管线土建施工协议》、《工程承包承诺书》、《楚春山劳务队结算-电力管线(二桥-彩虹桥段)结算说明》,拟证明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未依法履行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责任,其应当依法承担支付民工工资的法律责任。
证据四,《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湘江风光带协调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表、30万元工资款到账凭证、《劳动保障监察拖欠工资发放表》及发放记录,拟证明被告依法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民工工资支付凭证,原告拒不配合。后在各方协调下,原告先予支付30万民工工资的事实。
证据五,《请求依法追究楚春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行为的报告》及工程款支付记录、楚春山身份信息、部分工资款发放凭证、楚春山提供唐友良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楚春山的事实。
证据六,《风光带电力管线土建施工协议》、《工程承包承诺书》、《风光带电力管线土建施工居间协议》及情况说明,拟证明投诉人彭万新提供的证明原告违法分包,拖欠民工工资的材料。
证据七,刘立新《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何桂香《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唐友良《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张慧(原告工作人员)《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通知楚春山配合调查短信记录、《关于株洲正欣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机关依法追究楚春山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行为的答复》,拟证明被告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但楚春山拒绝配合调查。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报告进行回复,并明确告知被告的处理权限及原告法律责任和义务。
证据八,《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举证告知书》、《劳动保障案件更正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举证告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原告依法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第三人在庭上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1和证4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3日原告正欣公司将其承包的河东风光带(二水厂至彩虹桥)电力管线土建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楚春山。2018年1月11日该工程务工人员(即第三人何桂香,刘立新,刘新建,刘洪林,刘先连,刘敏洪,谭登科,谭旺鹏)8人向被告人社局投诉原告正欣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共计430677元。被告人社局12日受理,于18日向原告正欣公司送达了株人社监询字[2018]2-1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正欣公司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报送“河东风光带电力管线土建工程”民工工资表。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人社局报送支付民工工资表。被告于24日向原告送达了株人社监令字[2018]2-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依法整改,核实投诉人的工资数额并按实支付,同时报送投诉人的工资支付凭证至被告。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关于楚春山劳务队的结算和付款情况的说明》并附《风光带电力管线土建施工协议》,《工程承包承诺书》,《结算说明》。原告认为其支付款项超出民工工资金额;是楚春山拖欠民工工资,要求被告查处楚春山,被告于29日向原告送达了株人社监告字[2018]2-3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个人违反了《劳动法》和《建设领域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原告尽快核实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并报送工资支付凭证。2018年1月26日,被告接到原告承包的株洲市河东风光带电力管线土建工程项目务工人员(即第三人彭万新,陶运武,陈乐平,王拼,罗毅,周少平,谢长根,冯彬,周山林,张林,黄端,吴双,黄运军,刘念,包喜峰)15人的投诉,投诉原告拖欠民工工资248916元。被告于2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株人社监令字[2018]2-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收到本指令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何桂香,彭万新等25人投诉的工资数额进行核实并按实支付到位,同时将工资支付凭证报送至被告。2月11日被告接到原告承包的株洲市河东风光带电力管线土建工程项目务工人员(即第三人涂俊强,罗建高,周栋,肖毅)4人投诉,投诉拖欠农民工工资60370元。经多方协调,2月11日原告先予支付30万元工资到被告账户,被告代发了30万元民工工资。5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株人社监告字[2018]2-7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接到本举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供何桂香,彭万新,涂俊强等27人工资支付凭证至被告,并告知了逾期不举证的法律责任,被告人社局于7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株人社监告字[2018]2-9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于8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其内容为:2018年1月10日,26日,2月11日,被告先后接到原告承包的“株洲河东风光带电力管线土建工程”务工人员何桂香,彭万新,涂俊强等27人投诉,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共计739963元,以追缴发放30万元民工工资,至今拖欠439963元。决定责令原告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何桂香,彭万新,涂俊强等27人农民工工资439963元,责成原告按拖欠工资金额加付50%赔偿金,计219981.5元,在5个工作日内与工资一同支付。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湖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和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将劳动报酬按时足额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给农民工本人。”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将工程承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拒不支付或无力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时,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本案中,原告正欣公司将其承包的株洲河东风光带电力管线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楚春山,导致拖欠项目务工人员的工资,原告应当承担支付用工人员工资的责任。《湖南省工资支付监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投诉举报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劳动者投诉的工资全额进行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社局多次要求原告正欣公司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原告一直未提供27名务工人员的工资支付凭证,故被告认定原告拖欠民工工资439963元(投诉739963元-已支付300000元=439963元)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故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株人社监决字[2018]2-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正欣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正欣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交纳。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罗 昀
人民陪审员  尹晓岚
人民陪审员  聂金开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