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2行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正欣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平路2号建筑设计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袁玲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蒋湘晖,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志,株洲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执法监察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爱芳,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何桂香,女,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审第三人彭万新,男,汉族,1965年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审第三人刘新建,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审第三人刘洪林,男,汉族,1966年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审第三人刘先连,男,汉族,1963年5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审第三人刘敏瑛,男,汉族,1992年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审第三人何桂香,女,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审第三人谭登科,男,汉族,1987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审第三人谭旺鹏,男,汉族,1984年3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审第三人陶建武,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
原审第三人陈乐平,男,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审第三人王拼,男,汉族,1995年6月8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审第三人罗毅,男,汉族,1990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审第三人谢长根,男,汉族,1972年5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审第三人冯彬,男,汉族,1991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审第三人周少平,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审第三人周山林,男,汉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审第三人张林,男,汉族,1982年9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审第三人黄端,男,汉族,1986年5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审第三人吴双,男,汉族,1986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
原审第三人黄建军,男,汉族,1978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
原审第三人刘念,男,汉族,1984年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审第三人包喜峰,男,汉族,1978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审第三人涂俊强,男,汉族,1982年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审第三人罗建高,男,汉族,1975年4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审第三人周栋,男,汉族,1983年3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审第三人肖毅,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以上原审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刘敏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原审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彭万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楚春山,男,汉族,1970年5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上诉人株洲正欣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彭万新等27人、原审第三人楚春山劳动监察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8)湘0211行初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23日原告正欣公司将其承包的河东风光带(二水厂至彩虹桥)电力管线土建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楚春山。2018年1月11日该工程务工人员(即第三人何桂香,刘立新,刘新建,刘洪林,刘先连,刘敏瑛,谭登科,谭旺鹏)8人向被告人社局投诉原告正欣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共计430677元。被告人社局12日受理,于18日向原告正欣公司送达了株人社监询字〔2018〕2-1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正欣公司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报送“河东风光带电力管线土建工程”民工工资表。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人社局报送支付民工工资表。被告于24日向原告送达了株人社监令字〔2018〕2-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依法整改,核实投诉人的工资数额并按实支付,同时报送投诉人的工资支付凭证至被告。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关于楚春山劳务队的结算和付款情况的说明》并附《风光带电力管线土建施工协议》,《工程承包承诺书》,《结算说明》。原告认为其支付款项超出民工工资金额;是楚春山拖欠民工工资,要求被告查处楚春山,被告于29日向原告送达了株人社监告字〔2018〕2-3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个人违反了《劳动法》和《建设领域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原告尽快核实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并报送工资支付凭证。2018年1月26日,被告接到原告承包的株洲市河东风光带电力管线土建工程项目务工人员(即第三人彭万新,陶运武,陈乐平,王拼,罗毅,周少平,谢长根,冯彬,周山林,张林,黄端,吴双,黄建军,刘念,包喜峰)15人的投诉,投诉原告拖欠民工工资248916元。被告于2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株人社监令字[2018]2-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收到本指令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何桂香,彭万新等23人投诉的工资数额进行核实并按实支付到位,同时将工资支付凭证报送至被告。2月11日被告接到原告承包的株洲市河东风光带电力管线土建工程项目务工人员(即第三人涂俊强,罗建高,周栋,肖毅)4人投诉,投诉拖欠农民工工资60370元。经多方协调,2月11日原告先予支付30万元工资到被告账户,被告代发了30万元民工工资。5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株人社监告字〔2018〕2-7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接到本举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供何桂香,彭万新,涂俊强等27人工资支付凭证至被告,并告知了逾期不举证的法律责任,被告人社局于7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株人社监告字〔2018〕2-9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于8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其内容为:2018年1月10日,26日,2月11日,被告先后接到原告承包的“株洲河东风光带电力管线土建工程”务工人员何桂香,彭万新,涂俊强等27人投诉,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共计739963元,以追缴发放30万元民工工资,至今拖欠439963元。决定责令原告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何桂香,彭万新,涂俊强等27人农民工工资439963元,责成原告按拖欠工资金额加付50%赔偿金,计219981.5元,在5个工作日内与工资一同支付。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湖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和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将劳动报酬按时足额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给农民工本人。”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将工程承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拒不支付或无力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时,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本案中,原告正欣公司将其承包的株洲河东风光带电力管线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楚春山,导致拖欠项目务工人员的工资,原告应当承担支付用工人员工资的责任。《湖南省工资支付监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投诉举报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劳动者投诉的工资全额进行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社局多次要求原告正欣公司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原告一直未提供27名务工人员的工资支付凭证,故被告认定原告拖欠民工工资439963元(投诉739963元-已支付300000元=439963元)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故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株人社监决字〔2018〕2-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原告正欣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正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正欣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正欣公司不服,上诉称,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农民工工资要直接发给农民本人,严禁发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故被上诉人应查明该27人的基本信息并告知正欣公司。二、该《处理决定书》错误认定27人为农民工,实际上,涂俊强、周栋、肖毅等人均为城市户籍,人社局认定其为“农民工”与事实不符。三、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正欣公司支付的薪资款项已经超出了支付义务,对于本案争议事项,应当依照劳动仲裁或者诉讼程序处理,人社局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四、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人社局的《更正告知书》有明显的文字表述错误,人社局一直未予补正或者更正。人社局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中,有大量的涂改的地方未加按任何手印或者加盖公章,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8)湘0211行初147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楚春山,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彭万新等27人述称,对上诉的内容有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楚春山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有异议,虽然和正欣公司的合同是我签的,钱是发给了我,但我每次都给唐友良了。在工程上做事的人都是唐友良请过来的,与我无关,是不是农民工我也不知道。上诉人称发了150万给我,实际上我经手的只有120万,我现在还垫付了工资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阅卷及询问双方当事人,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第三人刘立新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死亡,经刘立新法定继承人推举,由刘立新之妻何桂香继承其诉讼权利,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监察行政管理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株人社监决字〔2018〕2-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正欣公司将其承包的株洲河东风光带电力管线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楚春山,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正欣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湖南省工资支付监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投诉举报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劳动者投诉的工资全额进行认定。”本案中,因正欣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原审第三人彭万新等27名劳动者向人社局投诉,人社局在调查过程中,正欣公司未按上述规定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故人社局以投诉的工资全额739963元作为认定正欣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2月11日,正欣公司支付了工资300000元,故人社局责令正欣公司支付彭万新等27名民工工资439963元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人社局责令正欣公司按拖欠的工资金额439963元加付50%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人社局作出的株人社监决字〔2018〕2-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楚春山,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对于拖欠的劳动者的工资,均应承担支付责任,且人社局是对正欣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进行全面监察,最终得出的结论是正欣公司拖欠民工工资,上诉人提出人社局将彭万新等27人全部认定为“农民工”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彭万新等27人为“包工头”,经人社局核实,彭万新等27人在正欣公司承包的工程上提供劳动,且与正欣公司、楚春山无经济合同,正欣公司亦未提供证明彭万新等27人为“包工头”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正欣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株洲正欣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晓斌
审 判 员 彭 华
审 判 员 梁小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君
书 记 员 易由芝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