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恒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永州市恒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03民初1368号
原告:***,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德,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永州市恒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日升四组竹山院。
法定代表人:向万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系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永州市恒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德、被告***以及被告永州市恒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75985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医药费);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告跟随***做完冷水滩区滨江公园电力改造后,来到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内进行改架电缆时,因电杆突然断裂,从高处坠落,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被诊断为:右股骨干多段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伤,左侧第2-4肋骨骨折,住院147天,花费医疗费125153元,该费用由***和永州市恒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1日,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原告根据鉴定结果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拒绝,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永州市恒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施工前,公司负责人向万军、***一再要求施工人员在吊车到了之后才能开始施工,但***为了赶时间,在吊车还没到的情况下就擅自施工,从而导致受伤,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答辩人垫付的费用已经超过应承担的责任,答辩人保留要求***返还超过答辩人应承担的款项的权利;3.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不构成伤残,不应该享有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承担;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最多按50元计算。因为永州市机关工作人员在本市内出差的标准不超过50元一天;5.***是农村户口,应按农业部门工资计算其误工费;6.护理费标准过高,***没有提供护理人情况和收入损失情况,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7.营养费不应享有,因为已经计算了住院伙食费;8.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9.交通费应根据合法、有效的发票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原告提出了异议,后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异议进行了说明和解释,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证据四系其自己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而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作出了鉴定结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的伤势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证据五、六、七、八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一与原告的证据一、诊断证明书中的内容相符合,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因与被告***存在用工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4日,被告***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务工人员在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内拆改电缆。在原告爬上电杆拆电缆时,电杆突然断裂,原告从电杆上坠落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永州职院附属医院治疗,在该院的治疗费用为4501.74元。当天下午原告又被转往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在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右股骨干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以及相应的对症治疗后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原告伤势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多段粉碎性骨折;2.双肺挫伤;3.胸腔积液;4.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侧第2-4肋骨骨折。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25153.8元。2016年12月16日,冷水滩区岚角山司法所委托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部分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2、3、4肋骨骨折的损失按《职标》标准构成玖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势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8月4日,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的伤势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2、3、4肋骨骨折”,符合跌坠所致伤,入院后已行内固定术,伤后一年余,法医临床检查:右下肢短缩约1cm,右髋关节及右膝关节活动可,肋骨骨折未达六肋,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规定,被鉴定人的上述损失经治疗后不构成伤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跌坠所致的“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3、4肋骨骨折”经治疗后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的前期医疗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自出院后其继续治疗费予以壹万贰仟元整(含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2.10b)7.2.2之规定及实际住院情况,建议自受伤后误工捌个月,住院期间壹人护理伍个月,营养费壹仟伍佰元。后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了书面异议,针对原告的异议,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有:1.被鉴定人系经治疗几个月后出院,其提出的治疗终结与本所提出的治疗后并不矛盾,对鉴定结论没有任何影响;2.被鉴定人的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在中上段,并不涉及右髋关节面积膝关节面;3.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与骨盆粉碎性骨折是两个不同部位的骨折,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伤残的评定不能套用骨盆粉碎性骨折的伤残标准;4.鉴定所在永州市中医医院CT室为被鉴定人进行了双下肢CT检查,双股骨的有效长度相差1.6cm,未达2cm,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规定,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内的改架电缆工程系由被告永州市恒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原告***从事电力行业,持有电工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雇请原告***进行电缆改架,并向***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从事电力行业的务工人员,应当在电缆改架工作中应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在上杆之前应仔细检查电杆的状况,并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原告未能及时发现电杆存在的安全隐患,系对自身安全的疏忽,其对该事故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州市恒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将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内的改架电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亦具有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费用及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在永州职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为4501.74元,在永州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为125153.8元,该费用均已由被告支付;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0元;
3.误工费:按照湖南省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61198元/年÷12×8=40798元;
4.护理费: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按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2494元/年÷12×5=17705元;
5.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为8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0元/天×147天=5880元;
7.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500元;
8.第一次鉴定的费用为1428.8元;
9.第二次鉴定的费用为1760元;
10.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伤势较重,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及生理上的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以上1-8项费用共计211237.34元,被告***应承担190113.6元(211237.34元×9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129655.54元以及第二鉴定费用176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8698.06元,同时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60698.06元。被告永州市恒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60698.06元;
二、被告永州市恒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永州市恒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慧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覃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