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02民初1929号
原告:唐艳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曙光,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
负责人:黄慧才,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宪明,公司法律专干。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东,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恒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法定代表人:向万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善,公司员工。
原告唐艳林诉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永州市恒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恒春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艳林的委托代理人邓曙光、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宪明、谭晓东、被告恒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3日期间的工资524元(3800元/月÷21.75天);2.判决支付原告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724元(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3日期间法定节日为30天×3800元×300%÷21.75天);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2800元(3800/月×3月×2);4.判决被告按300%标准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865元(应休年休假15天);5.判决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1526元(失业救助金960.5元/月×12月)。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供电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供电公司是全民所有制电力企业,主营业务为零陵区的电力供应,内、外线及电力设备安装。原告自2012年7月以临时工名义进入到被告01lydyh01生产技术部01lydyh01配电运检班工作,职务为电力抢修辅助工,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至2015年4月3日被辞退,原告已经工作近3年。期间,供电公司以其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管理及绩效考核,核算工资后支付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上。原告与供电公司之间的形成了劳动关系。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供电公司与多家劳务公司串通,虚构劳务派遣的假象,企图掩原告与供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真相,以此逃避法律责任,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依法无效。首先,原告在供电公司的主营业务部门01lydyh01生产技术部01lydyh01从事低压配电网路改造、维修、电力故障抢修等工作,具有不可替代性,工作岗位不是01lydyh01临时性、铺助性、替代性01lydyh01等劳务派遣工特性;其次,原告在职期间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被告供电公司利用强势地位;采取欺骗、逼迫的手段,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而签订的;其三,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关系,有名无实,与正常的劳务派遣或用工有严重差异。原告是直接到被告处应聘入职工作,之后再由被告供电公司安排下在其营业场所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相关劳动合同、上岗协议等文件。原告在职三年期间就和两家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综上,被告供电公司作为本案中的实际用人单位,无故辞退原告,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义务;原告在职期间未按法律规定休过带薪年休假,供电公司应当补发工资报酬。被告供电公司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应赔偿失业救济金损失。据此,原告特诉诸贵院维权,请依法判处。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与答辩人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答辩人与恒春公司签订的业务外包合同以及原告与恒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只与恒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同样没有依据,原告与恒春公司的劳务合同期限届满,自然终止,依照法律规定,不存在赔偿。
被告恒春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不存在无故辞退,不存在补偿。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唐艳林提交的证据:1、工牌,欲证明原告在被告供电公司配电运检班工作,岗位是电力辅助抢修工;2、线路设备人名单,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供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工资表,欲证实原告的月工资由被告的薪资考核通报来确定为3800元;4、电力110抢修值班表,欲证实原告自2012年就在供电公司从事电力设施抢修工作的事实;5、值班表,欲证实原告2014年至2015年间被安排在法定节假日值班的事实;6、故障抢修值班记录,欲证实原告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等事实。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证据都是原告自己打印的清单,没有加盖单位的印章,来源不明,不能认定。被告恒春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lydyh01工牌01lydyh01、证据401lydyh01电力110抢修值班表01lydyh0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司制作工牌为了工作方便。值班表是因为考虑到抢修工作特殊,特分段安排时间工作,主班抢修,副班休息,不存在加班等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供电公司或恒春公司盖章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只是供电公司电力抢修部门的01lydyh01临时工01lydyh01,在举证时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供电公司及恒春公司未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电力工程建设劳务承包协议二份(2013年9月1日、2014年3月1日)欲证实供电公司将涉案的电力设备维护和抢修等业务外包给恒春公司,原告与恒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供电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原告与供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恒春公司对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恒春公司提交的证据:1、劳务合同二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恒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恒春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关系自然终止;2、工资表,欲证实恒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工资的义务,其中包含了节假日、加班等工资;3、银行卡及工资承诺书,欲证实原告自愿放弃恒春公司为其购买01lydyh01五险01lydyh01,由其自行购买。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为了不失去工作,只能按照供电公司的要求与恒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另外,原告出具的01lydyh01承诺书01lydyh01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供电公司对恒春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恒春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原告与一家电力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以临时工身份在供电公司电力抢修班工作。2013年10月1日,原告唐艳林(乙方)与被告恒春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工程建设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从事城网抢修、改造及业扩配电工程电力安装施工工作,工资每天50元,加班工资按公司规定发放。甲方按国家法律规定的要求,为乙方工作人员购买养老保险(五险)。乙方已购买养老保险的,甲方以工资的形式补给乙方每月产生的保额的80%。合同期满前,一方不再续签订合同的,提前30天通知对方。乙方被辞退,合同自行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被派遣至被告供电公司生产技术部配电运检班,工作岗位为电力辅助抢修工。2014年10月1日,原告唐艳林与被告恒春公司续签《电力工程建设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其他内容与之前签订的《电力工程建设劳务承包协议》基本一致。增加了01lydyh01不得擅自违背电力局下发的工作任务指示。零陵区电力局持有对乙方人员进行考核、对违规违章人员所做的处罚和决定的权利。01lydyh012015年4月4日,恒春公司与原告唐艳林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供电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将上述基本岗位劳务报酬和加班工资已全部转入劳务派遣单位的账户,由派遣单位即恒春公司发放给原告唐艳林。原告唐艳林称:原告的工作收入分两部分,一部分由派遣单位直接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750余元/月到1,400余元/月不等),另一部分为原告直接领取现金(大概三、四百元/月)。原告认为该三、四百元/月收入是固定补助,而不是被告所说的加班费。原告的上班时间为:正班一天24小时值班,副班一天在家休息,但手机保持畅通,如正班人员忙不过来,副班也要来上班,第三天正常休息,以此规则循环。节假日也一样。2015年4月4日,供电公司与原告终止用工关系。原告与供电公司协商经济补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唐艳林在供电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五:一是原告与被告供电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二是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双倍支付赔偿金;四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失业保险损失;五是被告是否支付原告3天工资524元。
关于原告与被告供电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唐艳林虽然为供电公司主营业务即电网线路、设备维护及日常故障处理提供劳务,受供电公司的指派和管理,但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供电公司将电网线路、设备维护及日常故障处理劳务整体外包给具有专业资质的恒春公司,具体从业人员由恒春公司派遣,相关人员工资待遇由恒春公司按照其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支付,该种用工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唐艳林本人与恒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故原告唐艳林与供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供电公司无需承担相关劳动责任。唐艳林与恒春公司之间基于劳务合同(协议)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由于唐艳林从事电力抢修工,属相对特殊岗位。既需要相当的专业技术,工作地点、时间相对不固定,依据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原告加班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加班时间为多少。且按照用工单位的相关制度规定已将每月固定加班费全部转入劳务派遣单位的账户,由派遣单位即恒春公司发放给原告唐艳林。故对原告唐艳林要求被告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72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双倍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01lydyh0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01lydyh01,第四十六条01lydyh0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01lydyh0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01lydyh01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01lydyh01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01lydyh01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01lydyh01规定,恒春公司因劳务合同期限届满而解除其与唐艳林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但恒春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唐艳林自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3日以劳务派遣工的形式在供电公司工作,期间没有间断,故其工作年限为2.5年,恒春公司应当支付唐艳林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唐艳林月平均工资2452.4元(2015年1-3月期间的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为7357.2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失业保险损失?本院认为,我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01lydyh01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01lydyh01、第十三条01lydyh01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01lydyh01、第二十六条01lydyh01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01lydyh01的规定,因此,被告恒春公司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追缴,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此两项属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862元和失业保险损失11526元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相关规定另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3天工资52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01lydyh01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01lydyh01的规定,恒春公司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唐艳林的工资,故应支付2015年4月1至3日之间3天的工资计245.24元(2452.4元/月÷30天×3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恒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艳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57.2元;
二、被告永州市恒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唐艳林支付拖欠工资款245.24元;
三、驳回原告唐艳林对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唐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永州市恒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建 华
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宗
人民陪审员 唐 朝 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