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9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民生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检验江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0591民初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建材检验江苏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7月至2016年4月间拖欠的工资报酬470000元。事实和理由:劳动报酬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建材检验江苏公司经理***在2014年4月14日在徐州中院笔录中,其未和建材检验江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徐州中院民事判决中,其与建材检验江苏公司自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0日存在劳动关系。建材检验江苏公司承认自2008年7月起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法没有禁止劳动者同时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没有时限。其提供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822号民事判决书。
中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材检验江苏公司支付自2008年7月至2015年12月拖欠工资4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7年入职苏州同力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2013年该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名称为建材检验江苏公司。2010年8月1日***与建材检验江苏公司签订自2010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管理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2007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建材检验江苏公司为***缴纳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2014年4月1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建材检验江苏公司法定代表人***做的调查笔录显示,***陈述“目前我公司和***存在交社会保险关系,本人不在单位工作,但未解除劳动合同”、“是我公司的标书,当时***在这个项目任职,从2012年7月之后至2013年新公司成立后***就不来单位工作了,属于不在岗人员”。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2号线延伸工程土建检测IV-JC02标中标结果显示,公示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项目经理为***。建材检验江苏公司表示,调查笔录中提及项目仅招投标,并未中标,是用***的资质,仅是挂靠,并非劳动关系;中标结果的项目实际中标,仅将***名字写入,***并未在该项目任职,没有提供任何劳动,2008年7月离开后未提供过劳动。
一审另查明,2013年***因与苏州高新(徐州)商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商旅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而诉至法院,后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监督程序审理,生效的判决文书已查明2011年9月13日起***与徐州商旅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止,2012年9月前工资徐州商旅公司已支付***,并认定2012年10月16日徐州商旅公司以***严重违纪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2011年8月30日前已自同力公司离职,其与同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社保关系不等同劳动关系,不能根据社保关系推断存在劳动关系,***提及的项目没有中标,怎么任职;其与徐州商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一直在徐州商旅公司工作。
2011年12月26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诉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诉称2011年4月1日应聘入职铜城公司,2011年6月10日开始铜城公司逼迫其辞职,其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及支付工资等。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等,二审***与铜城公司调解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15年6月17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诉徐州雨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诉称于2013年3月26日与雨润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2014年2月1日,***根据公司安排到单位值班时发现考勤机无法正常打卡,2月6日上班时也无法打卡,后收到雨润公司通知,以严重违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及补发工资等。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请,二审尚在审理中。
一审庭审中,***陈述,2008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建材检验江苏公司工作,担任管理人员,苏州轨道2号线、4号线上班,负责质量管理工作,无考勤;2008年7月开始未发放工资,其要过的;大概2011年、2012年在徐州商旅公司做了几个月,徐州商旅公司发过工资。
一审再查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5日裁决不予支持***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明细、调查笔录、中标结果、(2014)徐民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2012)铜民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书、(2012)徐民终字第1340号民事调解书、(2015)泉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书、苏园劳仲案字[2016]第416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一审当庭质证,一审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关于***主张的2008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拖欠工资,首先,***在其与徐州商旅公司的劳动争议诉讼中已确认2011年8月30日前自建材检验江苏公司处离职,并表示双方仅为社保关系,不能根据社保关系推断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按约定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虽主张其自2008年7月起至2015年12月为建材检验江苏公司提供劳动,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经一审查明***在2011年4月、2011年9月、2013年3月分别与三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获得相应劳动报酬,故***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采信。再次,***主张自2008年7月开始建材检验江苏公司拖欠工资,且建材检验江苏公司自2007年9月至2014年3月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建材检验江苏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一审认定***主张的2008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拖欠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要求建材检验江苏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拖欠工资,应举证证明其在该期间内与建材检验江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建材检验江苏公司提供了劳动。***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中标结果公示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在2008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为建材检验江苏公司提供了劳动;且其陈述的其在2008年7月至2015年12月为建材检验江苏公司工作但建材检验江苏公司未支付过任何工资但其还一直为建材检验江苏公司继续工作也不符合常理;另外,***在其与徐州商旅公司的劳动争议诉讼中陈述其不在同力公司工作,也于2011年8月30日前与同力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还表示其与同力公司仅为社保关系,并未给同力公司提供劳动,并确认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10月16日一直在徐州商旅公司工作;再者,***在2011年、2013年还与建材检验江苏公司之外的多家公司分别签订劳动合同;综合以上几点,一审未采信***主张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