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91民初3308号
原告***。
被告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民生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检验江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材检验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2007年8月1日入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8000元,2010年7月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每月5000元。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民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自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存在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10年8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劳动关系;***2014年4月14日笔录中陈述原告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曾在苏州轨道交通检测项目上任职。2015年12月24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定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自2008年7月起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7月至2015年12月拖欠工资450000元。
被告建材检验江苏公司辩称,原告2008年离开我司后未提供过劳动,基于老乡,在原告请求下为原告缴纳社保,从未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告未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无义务支付工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于2007年入职苏州同力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2013年该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名称为建材检验江苏公司。2010年8月1日***与建材检验江苏公司签订自2010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管理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2007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建材检验江苏公司为***缴纳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2014年4月1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建材检验江苏公司法定代表人***做的调查笔录显示,***陈述“目前我公司和***存在交社会保险关系,本人不在单位工作,但未解除劳动合同”、“是我公司的标书,当时***在这个项目任职,从2012年7月之后至2013年新公司成立后***就不来单位工作了,属于不在岗人员”。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2号线延伸工程土建检测IV-JC02标中标结果显示,公示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项目经理为***。建材检验江苏公司表示,调查笔录中提及项目仅招投标,并未中标,是用***的资质,仅是挂靠,并非劳动关系;中标结果的项目实际中标,仅将***名字写入,***并未在该项目任职,没有提供任何劳动,2008年7月离开后未提供过劳动。
另查明,2013年***因与苏州高新(徐州)商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商旅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而诉至法院,后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监督程序审理,生效的判决文书已查明2011年9月13日起***与徐州商旅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止,2012年9月前工资徐州商旅公司已支付***,并认定2012年10月16日徐州商旅公司以***严重违纪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2011年8月30日前已自同力公司离职,其与同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社保关系不等同劳动关系,不能根据社保关系推断存在劳动关系,***提及的项目没有中标,怎么任职;其与徐州商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一直在徐州商旅公司工作。
2011年12月26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诉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诉称2011年4月1日应聘入职铜城公司,2011年6月10日开始铜城公司逼迫其辞职,其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及支付工资等。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等,二审***与铜城公司调解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15年6月17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诉徐州雨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诉称于2013年3月26日与雨润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2014年2月1日,***根据公司安排到单位值班时发现考勤机无法正常打卡,2月6日上班时也无法打卡,后收到雨润公司通知,以严重违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及补发工资等。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请,二审尚在审理中。
庭审中,***陈述,2008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建材检验江苏公司工作,担任管理人员,苏州轨道2号线、4号线上班,负责质量管理工作,无考勤;2008年7月开始未发放工资,其要过的;大概2011年、2012年在徐州商旅公司做了几个月,徐州商旅公司发过工资。
再查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5日裁决不予支持***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明细、调查笔录、中标结果、(2014)徐民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2012)铜民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书、(2012)徐民终字第1340号民事调解书、(2015)泉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书、苏园劳仲案字[2016]第416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拖欠工资,首先,***在其与徐州商旅公司的劳动争议诉讼中已确认2011年8月30日前自被告处离职,并表示双方仅为社保关系,不能根据社保关系推断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按约定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虽主张其自2008年7月起至2015年12月为被告提供劳动,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经本院查明***在2011年4月、2011年9月、2013年3月分别与三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获得相应劳动报酬,故原告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主张自2008年7月开始被告拖欠工资,且被告自2007年9月至2014年3月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2008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拖欠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施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