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0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民生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画院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4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画院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画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9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画院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画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建检公司多次申请追加当事人,一审法院均未予准许。二、画院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损失由总包单位全部赔偿,故总包施工单位明确表示承担全部损失的情况下,画院公司针对建检公司的起诉违反民事补偿原则。三、一审法院混淆方桩破损检测与工程质量检测的概念,将图纸更改后的审查责任主体认定为建检公司,缺乏法律依据。本案诉争的检测作业是破损检测,钢筋数量不属于检测范围,系肉眼目测即能分辨,并非借助专业设备才可检测。四、建检公司关于GB50204-2015的**未构成反言。由于桩的破损检测缺乏国家标准,建检公司参照GB50204标准中的钢筋工程分项部分检测方法进行检测,但桩基工程属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子项工程,不属于“装配式”结构分项,管桩破损检测的内容在《苏住建规[2013]6号》文件中明确为:抗裂、极限抗弯、壁厚、钢筋保护层、钢筋直径、螺旋筋直径、加密区长度或区内螺旋筋圈数、端板厚度,该文件中并不包含钢筋数量的检测。五、检测机构不具有审核图纸的能力及义务,亦无能力及义务发现图纸歧义,检测管桩破损项目只需要相关图纸,并不需要整套图纸。六、鉴定书中有一个损失项目为“临时设施重新搭设”,该项费用为676608元,此项费用不应在损失范围之内,故鉴定书有误,该损失不应由建检公司承担。六、本案中,建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现场取样,对方桩、配筋进行检测,并作出检测报告,画院公司并未在15日内提出异议,故建检公司的检测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七、画院公司项目停工系施工单位违反了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即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故停工原因并非建检公司。八、双方应当依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对桩基进行检测,画院公司所称图集是推荐性标准,设计单位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变更。九、案涉方桩应当属于GB50204-2015中5.5.3规定的钢筋安装允许偏差和检测方法来进行检测,故一审认定方桩检测属于第九项装配式结构分项工程,是错误的。
画院公司辩称,一、建检公司与画院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故画院公司有权依据合同向建检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未追加其他当事人,并无不当。二、总包单位并未实际赔偿任何费用。三、审查现场所使用的方桩是否符合图纸设计的要求是建检公司的合同义务。检测合同约定画院公司需向建检公司提供桩位平面图,并约定画院公司需提供的设计参数,进一步印证检测方桩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是建检公司的义务。根据建检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其结论为“样品方桩符合设计要求”,故审查方桩是否符合图纸要求系建检公司的义务。四、建检公司在检测报告中明确是依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系GB50204-2015,一审中又主张实际未按该规范进行检测,表述存在矛盾。五、建检公司就画院公司损失存在过错:1.双方约定的检测标准已经明确方桩应该同时具备1号筋和2号筋,其中1号筋4根、2号筋4根,根据建检公司所提交的桩位平面***第4款规定,本工程采用钢筋混凝土预制方桩,截面400*400,预计有效桩长9米,采用C40,选用江苏省标准图集苏G/T25-2013《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下附方桩桩型表中AZH-40-9B就是前述图集基础上,设计院对1号原本16mm的钢筋做了加强变更,变更为22mm。2.建检公司的检测报告中明确了样品规格为AZH-40-9B,该型号方桩标准本身就是8根筋。3.苏G/T25-2013图集是江苏地区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的参照标准图集,也是建造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的标准依据。设计院之所以会在抗拔桩一、抗拔桩二中特别备注1号筋为22毫米,而在抗拔试桩中标准1号筋22毫米、2号筋18毫米的原因在于设计图上设计院已经对抗拔桩一、抗拔桩二的基础标准进行文字说明,图集对于9米长的AZH-40-9B方桩标准是有明确规定的,共8根筋。苏G/T25-2013图集是方桩标准的最低门槛、最低标准,设计变更不可能低于最低标准。4.苏州质监站已经就本案所涉事项对建检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已经认定建检公司出具与现场不符的虚假检测报告,存在过错。5.建检公司负责人***多次在录音中承认存在过错。六、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因建检公司的过错,造成画院公司工期延误,工期延误才会需要临时设施重新搭设、人员工资加倍支付,一审法院仅支持了30万元损失,远低于画院公司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画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检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50万元(最终以鉴定机构评估的损失金额为准);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建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7日,画院公司(甲方)与建检公司(乙方)签订《苏州画院文化产业园项目检测合同》1份(以下简称检测合同),画院公司委托建检公司对其开发建设的苏州画院文化产业园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质量进行各项检测和基坑监测。该份合同中载明建设单位为画院公司、施工单位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监理单位为苏州东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检测单位为建检公司,并载明了上述单位项目负责人等信息,其中建检公司作为检测单位的负责人为***。每次送样或乙方现场取样,甲方须填写检测委托书,明确样品的相关信息及检测要求。甲方在乙方进行现场检测时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包括向乙方提供桩位平面图(包括基桩设计参数),且必须由选桩人签字等。现场检测时现场监理必须在场,委托单见证签字须监理本人签字。对检测不合格的报告,检测机构须24小时内及时通知质检站、业主、监理和施工单位等。
2018年12月29日,画院公司委托建检公司对案涉工程中的混凝土方桩进行检测,当日,工作人员到项目现场进行方桩检测。
2019年1月1日,建检公司出具编号为E00159001900001的《混凝土方桩试验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方桩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中载明:检测项目为方桩破桩试验,检测数量为1根,检测依据为《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以下简称GB50204-2015验收规范),检测结论为经检验,样品所检项目符合设计要求,并注明若对检测结果有异议,请在收到报告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测单位提出,逾期视为对报告无异议。在检测结果的表格中显示,1号主筋直径的技术要求为21.3±0.5mm,实测值试样1为21.7mm,试样2为21.6mm,评价结果为符合;2号主筋直径的技术要求为21.3±0.5mm,实测值试样1为21.8mm,试样2为21.9mm,评价结果为符合。
2019年4月2日,苏州工业园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江建集团下达书面停工通知,载明:设计文件中注明桩型为AZH-40-9B,C40,现场实际使用桩配筋与苏G/T25-2013图集中配筋不符,违反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暂时停工,停工时间从2019年4月2日开始。
2019年4月9日,画院公司向建检公司发送律师函,律师函载明:2018年1月1日建检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后,2019年3月3日建检公司另一批人员做抗拔桩检测时发现AZH-40-9B,C40型号方桩与设计值不符,2019年3月24日,经沟通建检公司承认出具虚假报告,2019年4月2日案涉项目全面停工,并告知在本函发出之日解除检测合同并要求赔偿等事宜。2019年4月22日,画院公司向建检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再次告知合同解除事宜。2019年4月25日,画院公司再次发送律师函,要求赔偿损失等。
2019年6月3日,画院公司与建检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双方对案涉检测报告有异议,现协商一致解除检测合同,双方就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进一步协商解决等。
画院公司就工程造价损失和工期延误损失的金额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恒中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重新补桩、工期延误3个月给画院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20年9月1日,苏州恒中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咨询报告书或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载明:经鉴定,本项目工程造价损失为986046.62元(包括补桩费用、基坑围护费用损失、新建临时设施损失等),工期延误损失为271979.07元(包括管理人员工资、监理费用、水电费用等),合计损失1258025.69元。本案画院公司所要求建检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一项,在画院公司与江建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在本案画院公司合同中无明确约定。本案画院公司所要求的推迟开园导致学费损失受最后竣工时间、具体开学时间、招生规模、招生学费等不确定因素影响,我方无法进行测算。建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建检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委托事项部分认定建检公司出具违背事实的报告导致损失有异议,事实认定不应由鉴定机构认定,鉴定的资料依据中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不是画院公司、建检公司签订的,关于新建临时设施损失,不应由建检公司承担,工程计划完工是2019年9月25日,国土局给的用地期限到7月,该部分损失是必然会发生的。
经一审询问,关于委托检测方桩的检测内容,画院公司称委托检测的内容为检测方桩是否符合案涉工程的设计要求,具体为钢筋数量、直径等。建检公司称根据画院公司提供的检测委托协议书系破损检测,具体参照苏州市住建局《预应力混凝土预制桩产品质量见证取样检测细则》作钢筋直径等进行检测,不包含对钢筋数量进行检测,钢筋属于目测内容。
关于出具方桩检测报告的依据,建检公司称依据系苏州市住建局《预应力混凝土预制桩产品质量见证取样检测细则》和画院公司委托书,按照画院公司给的桩位平面图中的截取部分,对方桩是否符合设计图纸进行判定。
关于方桩检测报告出具后,画院公司称2019年1月15日将方桩检测报告交给江建集团,画院公司看到方桩检测报告系在2019年3月份,2019年3月质监站巡检时发现案涉问题口头停工,2019年3月份,画院公司微信、电话联系建检公司沟通相关事宜。2019年4月2日质监站下达书面停工通知,2019年4月份画院公司向建检公司发送涉案律师函,2019年4月份设计院出具补桩方案,5月23日补桩施工,5月24日完成补桩的施工工作,7月23日,质监站通过了方桩增补项目的验收。建检公司称其2019年1月15日将方桩检测报告一式两份交付江建集团,画院公司在2019年4月9日发送律师函给建检公司。3月份,画院公司应该有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过建检公司,但联系时间不确定,在3月份联系也超过15天的异议期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检测合同、方桩检测报告、停工通知、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解除通知书、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等证据予以证实。
画院公司为证明建检公司向其出具了虚假报告,另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桩位平面***1页、地下室桩位平面***1份、《静压整根桩(分段桩)配筋表》1份(来源于《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苏G/T25-2013》,以下将《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苏G/T25-2013》简称图集或G/T25-2013图集)、《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1份,共同证明案涉工程应当使用的方桩应该由4根22毫米的角筋和4根16毫米的中筋组成,根据图集AZH-40-9B,C40最低验收标准,应当是8根16毫米的钢筋,不可能存在只有4根筋的情形,苏州工业园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在巡检中发现现场实际使用桩配筋与苏G/T25-2013图集中要求的AZH-40-9B,C40不符,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责令停工,停工时间自2019年4月2日开始。画院公司称已向建检公司交付整张的桩位平面***和地下室桩位平面***。
建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桩位平面***截取部分和表1的方桩桩型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建检公司检测作业时只收到桩位平面***的截取部分和表1的方桩桩型表。建检公司在检测的时候并未收到《地下室桩位平面***》,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静压整根桩(分段桩)配筋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图集内容已被设计单位更改,并做成设计图纸,建检公司依照设计图纸作出检测,符合合同约定。《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停工通知书系下达给江建公司,与建检公司无关。建检公司称建检公司只收到桩位平面***的截取部分,画院公司并未向建检公司提供整张的设计图纸。
证据2:《会议纪要》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1份、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建检公司承认其出具的编号为E00159001900001的《检测报告》记载虚假、建检公司检测把关不严格、存在过错,且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委员会就建检公司过错处罚三万元,建检公司认可并且予以缴纳的事实。
建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会议纪要及文字整理稿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该录音和文字整理稿是未经同意,偷录形成的,文字整理稿的内容避重就轻,随意截取,该会议纪要是建检公司与画院公司就检测作业后相关的分歧所进行的协调,在协调中做出的让步或者对自己不利的表述,不得事后作为对建检公司不利的证据。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罚没款是因为出具的案涉的检测报告中信息不全,未将混凝土方桩检测原始记录、方桩破桩附图、现场检测图示放进检测报告中。
证据3: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份、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全文,证明园区规建委处罚建检公司的原因系违反第21条第3项,进一步证明建检公司检测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建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4:苏大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变更设计地下室桩位***1份,证明原设计文件中,钢筋设计标准为4根22mm和4根16mm,进一步证明建检公司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案涉工程需要补桩的事实。
建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形式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修改系工程停工后作出,不能约束建检公司的检测工作。
证据5: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以下简称GB50204-2015验收规范),证明案涉所涉方桩的数量是建检公司的检测范围。
建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工程系桩基础工程,不适用GB50204-2015验收规范中装配式工程有关规定,案涉方桩是实心非应力方桩,并非强制性检测桩型,因此建检公司依据画院公司提供的检测委托协议书进行检测。
证据6:画院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建检公司项目负责人***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5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3张,证明画院公司在发现检测报告有问题后,第一时间即通知建检公司,并积极与建检公司联系沟通解决事宜的事实。
建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在工作过程当中具体事项的一个沟通,以及包括谈到最后这个合同是不是解除,但是并没有谈到出具的报告有问题。
证据7:2019年3月22日第八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3张、2019年5月24日第十一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3张、桩基验收汇报材料2页、工程质量抽查监督巡查记录1页,首先证明画院公司发现建检公司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与现场施工情况不符的时间就是2019年3月22日左右,与画院公司联系***的时间相互印证,另一方面证明,因为建检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与现场施工情况不符,导致画院公司工期延误超过四个月,直至2019年7月26日本案所涉的桩基工程才正式竣工。
建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桩基验收汇报材料的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8:苏州市天地民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图纸中方桩情况说明1份,证明本案所涉的检测依据的图纸中明确约定的共有1号筋,2号筋,一共8根。图纸中都有进行明确说明,系建检公司未按照图纸进行实际检测,建检公司所提交的那份图纸已经是明确标注了本案所涉方桩一共有8根筋。
建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9:苏州工业园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就本案方桩再次进行的验收检测,检测报告中对钢筋分别注明了中筋和角筋的直径等,并不是向建检公司所述的每一根筋都全部检测。
建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
画院公司为证明其遭受的损失状况,另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0:苏州画院文化产业园项目商务标书1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因建检公司出具虚假报告,导致画院公司桩基工程损失31万元。
建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建检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合同是在检测报告出具之前签订的不能证明画院公司受到损失的情况,付款回单上原件显示2019年1月31日的付款,发生在停工之前。
证据1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1份、方桩定作承揽合同1份、情况说明,证明因建检公司出具虚假报告导致画院公司进行补桩产生损失15.5万元。
建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建检公司均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证据12:《苏州画院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基坑围护分项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因建检公司出具虚假报告,工期延误三个月导致画院公司增加降排水费用8万、基坑设计、监测费用9万元、集水井费用16万元。
建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建检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13: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银行网上银行回单3份,证明画院公司每月需支付监理费用2万元,因建检公司导致延误工期3月,损失6万元监理费用。
建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建检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回单已核实原件,关联性不予认可,监理费用支付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发生在停工之前。
证据14:情况说明1份,证明因建检公司过错导致延误工期3月,人工损失324000元。
建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建检公司不是当事人。
证据15:《苏州画院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文化产业园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因工期延误3个月,建检公司应当支付画院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90万元。
建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可,建检公司不是当事人。
证据16: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1份、苏州工业园区国土环保局文件(苏园国土复字2018第113号)、关于临时设施到期拆除的通知,证明因工期延误,画院公司需另行寻找场地搭设新的办公区与生活区,损失金额70万元。
建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建检公司不是当事人。
证据17: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中国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画院公司每月需支付水电费7659.69元,三月损失水电费22979.07元。
建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已核实原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且5**票系3月份开出,发生在停工之前。
证据18:中国银行业务付款回单4份、工资单4份、中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3份,银行交易流水1份,证明因建检公司过错,工期延误3个月,画院公司需多支出项目经理工资3万元的事实。
建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交易流水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19:延迟竣工损失说明(画院公司自行制作),证明因工程延误导致画院公司所投幼儿园无法于2019年开园导致间接损失1750万元。
建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加盖画院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中的内容不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20: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延期批复、***缴款书,证明因工期延误,画院公司需要重新申请临建用地,中心建造临建房屋,产生重新申请用地费用及建造费用损失。
建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画院公司超期占用租赁场所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与画院公司诉请无因果关系,该行为亦非建检公司事由所致。
证据21:民办学校筹建通知书,证明画院公司逾期开班幼儿园所产生的损失。
建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建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另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桩位平面***及方桩桩型表1张,证明检测作业所涉及的抗拔桩一、抗拔桩二图纸显示为“①号筋均为4Ф22”,检测报告是按照图纸出具,是按照图纸作业,建检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画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2:混凝土方桩原始记录、方桩破桩附图2页,证明建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检测作业,检测报告中的2号主筋与画院公司诉状所称的②号主筋并非同一概念。但是在检测报告中并未附上原始记录和附图。
画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三性均不认可,该记录及附图是建检公司自行制作,画院公司从未见过,且并不能证明建检公司按照图纸要求进行了检测,相反与图纸中对钢筋的要求是不符的。建检公司提供的方桩破桩附图中的1号主筋和2号主筋的标注并没有意义。如果将该方桩翻转90度,1号和2号根本就无法区分,不可能作为图示来进行标注。
证据3:见证取样送检人员委托授权书、***见证员证书、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现场检测委托协议书,证明建检公司作业是在监理单位全程监理下做出,监理方和画院公司均对此予以了确认。
画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且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此组证据只能证明画院公司委托建检公司进行检测,建检公司作为专业的检测机构,画院公司是信赖其专业度的基础上,委托建检公司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证据4:《会议纪要》文字整理稿1份,与画院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录音内容一致,建检公司自行整理,彩色打印部分系与画院公司文字整理稿内容不一致的部分。
画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建检公司整理的文字稿与画院公司整理的内容基本一致,对建检公司所整理的括号中自己臆测部分,画院公司不认可,除了括号之外的文字整理稿,画院公司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画院公司提交的桩位平面***、地下室桩位***、《会议纪要》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变更设计地下室桩位***、GB50204-2015验收规范、微信聊天记录、会议纪要、情况说明、验收检测报告、项目商务标书、专业承包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发票、银行回单、总承包合同书、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文件、通知、转账凭证、付款回单、工资单、交易流水、说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延期批复、***缴款书,筹建通知书,建检公司提交的桩位平面***及方桩桩型表、混凝土方桩原始记录、方桩破桩附图、见证员证书、授权委托书、见证员证书、现场检测委托协议书、《会议纪要》文字整理稿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画院公司主张建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画院公司认为:第一、建检公司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1)画院公司、建检公司双方签订的检测标准已明确了涉案方桩应当同时具备1号筋和2号筋,其中1号筋4根,2号筋4根。桩位平面***中规定预制方桩选用图集,下附方桩桩型表中AZH-40-9B在前述图集上对1号筋做了加强变更,将16mm变更为22mm,故做了备注说明。(2)方桩桩型表中对AZH40-13C的的1号和2号筋均有备注,因为该方桩并非本项目设计方桩,系抗拔试桩,故在标注时分别标注了1号和2号筋直径,且图集是方桩的最低门槛和标准。(3)建检公司所出具检测报告中表明了1号和2号主筋的直径均为21.3±0.5mm,但项目现场方桩只有4根1号筋,缺乏2号筋,建检公司未尽谨慎检测义务,出具与现场不符的报告。至于建检公司自己提交的图示,将该剖面图翻转90度无法确定检测的具体对象。(4)苏州质监站已经就本案所涉事项对建检公司进行了处罚。(5)建检公司负责人***承认其出具不合格检测报告,承认其存在过错且要求重新出具新的检测报告。第二、画院公司损失与建检公司过错具有因果关系,建检公司应当赔付。材料到项目现场后,只有经过建检公司的合格的检测报告,方桩才能用于施工,建检公司出具虚假报告,给建检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建检公司主张画院公司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不能消除建检公司出具虚假报告的责任,且该检测报告系建检公司单方出具的一个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委托人义务的单方规定,应对画院公司没有效力。第三,建检公司的行为给画院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且案涉合同为有偿合同,双方依照约定进行结算,因受托人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建检公司认为:第一、钢筋数量不是建检公司的合同义务。方桩破损检测并非检测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凡通过目测能否直接感观的事项,无需进行检测。第二、本案所涉检测标准应以画院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准。画院公司提供给建检公司桩位平面***中的截取部分,备注明确记载为①号筋均为4Ф22,该设计图纸已经改变了G/T25-2013图集中关于AZH-40-9B桩型的参数,由8根直径16mm的钢筋改成4根直径为22mm的钢筋,对于此种更改是否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建检公司无审查义务和能力,案涉方桩的检测为非强制性检测。第三、建检公司履约不存在过错,且与画院公司损失无因果关系。建检公司参照GB50204-2015验收规范,得出结论为样品所检项目符合设计要求,与客观事实一致,建检公司不存在过错。案涉方桩与设计要求和设计图集不符,系因施工方购买错误或设计图纸存在瑕疵,建检公司的检测作业并非导致画院公司损失的原因,两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第11次监理会议纪要载明施工单位会承担不合格材料用于工程的一切损失。第四、停工通知中载明的与图集中配筋不符并非《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所列之情形,该停工通知缺乏法律依据,建检公司按照图纸进检测作业,不存在履约过错或未全面履约的情形。苏州工业园区规建委处罚建检公司系建检公司未将方桩破损附图附于检测报告之后,与画院公司损失无关。建检公司检测在画院公司、江建公司、东大公司见证下进行作业,程序合规,画院公司未在检测报告注明的15日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画院公司提出本案诉讼丧失实体权利。第五、本案检测费用为1200元,画院公司索赔金额高达150万,权责明显不对等。
一审法院认为,画院公司主张建检公司未能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履行检测义务,存在过错,应向画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画院公司与建检公司签订的检测合同,画院公司将案涉工程的质量、基坑等事项均委托建检公司进行检测,建检公司的检测报告结论亦载明符合设计的要求,建检公司抗辩称其没有收到整套图纸,于理不符。再者,建检公司作为检测单位,理应要求画院公司提交检测所需要的图纸等资料,建检公司称其仅接收到一张桩位平面图截取部分和桩型表即将其作为检测依据,未充分尽到其作为专业检测机构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其次,当事人提交的桩位平面图截取部分载明,本工程采用钢筋混凝土预制方桩,截面400*400,设计有效桩长9米,采用C40硂,选用G/T25-2013图集,各项参数详见基桩参数表。平面图下面附的表一方桩桩型表中载明桩型号为AZH-40-9B,C40的桩截面、有效桩长等参数,并备注①号主筋均为4Ф22。画院公司提供的2018年地下库桩位***载明,本工程桩仅作为抗拔桩,选用国标04G361《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AZH-40-9B,C40,本工程单桩抗拔承载力特征值为300KN,桩纵向钢筋原图集中①号筋均为4Ф22,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桩位平面图或桩位平面图截取部分、2019年变更设计地下室桩位***、停工通知和设计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建检公司关于设计图纸对图集中关于AZH-40-9B方桩的参数进行了更改,将原来的①号和②号筋均为4Ф16变更为①号筋为4Ф22的同时,不存在②号筋,建检公司无需对②号筋进行检验的抗辩,依据不足,且与常理不符。建检公司作为专业的检测单位,其受托对案涉整个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理应按约依规履行检测义务,即使设计图纸的表述不完整或者存有歧义,建检公司亦有义务要求画院公司明确委托进行检测的范围和依据的具体内容。
再次,画院公司称,案涉方桩的检测设计规范中关于装配式结构分项工程中的部分,该部分载明装配式结构连接部分及叠合构件浇筑混凝土之前,应进行工程验收,隐蔽工程验收应包括钢筋的数量、位置等,预制构件的检查数量应为全数检查。建检公司称本案方桩不适用GB50204-2015验收规范所规范的装配式结构分项工程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建检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明确载明检测依据为《混凝土机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但庭审中又称本案方桩不适用GB50204-2015验收规范中的装配式结构分项工程的有关规定,亦未明确依据该验收规范的具体条款内容,建检公司关于本案方桩检测不适用该验收规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四,建检公司提供的方桩破桩附图中注明方桩上部分的两个主筋均为1号筋,下部分的两个主筋均为2号筋,但其提供的检测原始记录中关于测点位置有注明测点位置为1号主筋(1)、1号主筋(2)、2号主筋(1)、2号主筋(2),检测报告、原始记录和附图之中关于1号和2号筋的标识,无法明确区分。图集中关于AZH-40-9B桩型剖面图部分注明了①号主筋为角筋、②号主筋为中筋,画院公司提供给建检公司的桩位平面图中亦注明参照图集且备注①号主筋均为4Ф22,参照图集的关于①号为角筋和②号为中筋的标注图例,建检公司检测的方桩不存在②号主筋,而建检公司作为专业的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时使用1号和2号筋字样,与图集中①号和②号标注不一致,且建检公司交付给画院公司的检测报告中亦未附图说明1号和2号筋的指向,易造成混淆,其未尽作为专业检测机构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综上,画院公司委托建检公司对案涉方桩进行检测,建检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依规出具符合规范要求的检测报告,存在过错,画院公司主张建检公司向其赔偿,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画院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问题
画院公司认为,关于其主张的赔偿金额150万元,具体包括工程造价损失986046.62元,工期延误损失271979.07元,合计为1258025.69元(具体详见鉴定报告)。逾期开园导致学费损失的部分,因幼儿园的收费标准总额并无明确规定,按照规划,一学期的学期收费费用总额为1750万元,对此画院公司仅主张一部分。
建检公司认为,建检公司的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画院公司所发生的损失与建检公司无因果关系,建检公司不应当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因现场实际使用方桩配筋与设计文件中注明的桩型(AZH-40-9B,C40,)所对应的苏G/T25-2013图集中配筋不符而被停工,以致后期需要补桩,并因此产生的补桩费用、坑基维护延期损失、临时设施重新搭建、临时工棚使用土地延期、工期延期多支付管理人员、监理费用和水电费用等损失。建检公司虽存在未尽谨慎、合理注意义务出具的检测报告与规范要求不符之情形,但建检公司出具的报告并非造成涉案项目停工以及造成的损失的唯一原因,故画院公司主张建检公司承担因涉案项目停工造成的全部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画院公司主张延期开办幼儿园的损失因受最后竣工时间、开学时间、招生规模、学费等多种因素影响,对于该损失的金额画院公司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该损失亦非双方签订检测合同时画院公司可预见的损失范围,画院公司主张该损失由建检公司承担,依据不足。
关于建检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金额应结合受托人的过错以及其过错与损失的因果关系等综合予以衡量。本案中,建检公司接受画院公司委托对方桩进行破桩试验并出具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样品所检项目符合设计要求,并在检测项目中列明1号主筋、2号主筋,而事实上,涉案方桩四根主筋均为①号主筋,不存在②号主筋,且该方桩与设计文件中要求的桩型(AZH-40-9B,C40,)所配筋不符,对此建检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案涉检测合同的签订目的、在检测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大小、存在过错行为的程度、过错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大小、导致项目停工以及损失的各种因素,参考鉴定报告中关于损失金额的鉴定结果,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建检公司应当向画院公司赔偿的金额为30万元,画院公司对于其他损失,可依法另行予以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建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画院公司赔偿3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鉴定费15000元,两项合计33300元,由画院公司负担26640元,由建检公司负担666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补充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画院公司向本院提交《合同解除协议书》,证明建检公司认可其存在过错。
建检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并不存在建检公司自认存在过错的内容。
本院认证意见,因建检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的苏G/T25-2013《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在静压整根桩(分段桩)配筋表中载明:
桩编号,截面d*d(mm),分组,混凝土强度等级,桩长
≤10m
①:②
AZH-40-***,400*400,B,C30-C40,4?,4?
2.建检公司在诉讼中认为,检测时画院公司仅交付“桩位平面***”和“方桩桩型表”。
该“桩位平面***”第4点载明:本工程采用钢筋混凝土预制方桩,截面400*400,设计有效桩长9m,采用C40砼,选用江苏省标准图集苏G/T25-2013《预制混凝土方桩》,各项参数详见基桩参数表。
该“方桩桩型表”载明:
桩型,桩编号,桩身混凝土强度,桩截面大小,有效桩长,总桩长,备注
抗拔桩一,AZH-40-9B,C40,C40,400,9,9,①号筋均为4?
抗拔桩二,AZH-40-9B,C40,C40,400,9,9,①号筋均为4?
抗拔试桩,AZH-40-13C,C40,C40,400,13,13,①号筋均为4?②号筋均为4?
3.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委员会作出苏园建罚告[2019]第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
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2019年4月2日,我委下属质安站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由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苏州有限公司作为检测单位的DK20130192地块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后根据我委调查相关情况属实,相关行为违反《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的规定。《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二审中,建检公司确认最终行政处罚已作出,认定建检公司存在违反《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情形。同时,建检公司认为其被处罚是的原因是检测报告未附相关文件,信息不完整。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一)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不得转包检测义务;(二)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检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实时上传;(三)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数据必须准确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四)不合格检测报告,应当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4.建检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样品规格为“AZH-40-9B”,检测结论为“经检验,样品所检项目符合设计要求”。
本院认为,建检公司与画院公司之间的委托检测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并且,合同约定的检测项目涉及建设工程质量,故建检公司作为检测机构,其检测行为应当依法依规进行。本案中,画院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单位实际使用桩配筋与苏G/T25-2013图集配筋不符,故被苏州工业园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下达停工通知,后画院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进行补桩等整改措施,经过一审委托司法鉴定,画院公司因整改造成造价损失及延期损失合计1258025.69元。该方桩在设计文件中标注桩型为AZH-40-9B,C40,建检公司就该方桩检测报告载明的结论为“经检验,样品所检项目符合设计要求”,故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在于,建检公司出具的检测结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建检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建检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工程项目因实际使用的方桩与设计文件标注不符经行政机关处罚,而建检公司就该“AZH-40-9B”的方桩是经过检测的,且作出了“所检项目符合设计要求”的结论,故建检公司应就其结论的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建检公司辩解其未收到设计图纸,故不知晓应为8根配筋的意见,本院认为,建检公司作为专业检测机构,如果在未收到设计图纸即作出“符合设计要求”的结论本身违反专业检测机构应尽的注意义务。
第二,建检公司确认收到了“桩位平面***”、“方桩桩型表”,该“桩位平面***”明确载明了使用方桩的规格为“截面400*400,设计有效桩长9m,采用C40砼,选用江苏省标准图集苏G/T25-2013《预制混凝土方桩》”,建检公司在检测报告中所注明的样品型号“AZH-40-9B”与苏G/T25-2013《预制混凝土方桩》对方桩编号采取的命名规则是同一种,建检公司系建筑行业专业检测机构,该类型号命名规则在其行业内部应属于行业共识,故其显然应当理解设计要求的方桩即为苏G/T25-2013《预制混凝土方桩》中“AZH-40-**”项下B组的规格,在设计有效桩长为9米,混凝土强度为C40的情况下,该方桩配筋要求为①号筋、②号筋各四根,每根最低要求直径为16mm,如果不满足该配筋要求,显然不能认定符合苏G/T25-2013《预制混凝土方桩》对“AZH-40-9B,C40”规定的标准,故建检公司即便仅收到“桩位平面配置图”,其亦应知晓苏G/T25-2013《预制混凝土方桩》对“AZH-40-9B,C40”型号方桩配筋的基本要求,故建检公司在明知实际使用的方桩仅有4根配筋的情况下仍作出“符合设计要求”的结论,存在过错。
第三,建检公司主张,在“方桩桩型表”中标注的“AZH-40-9B,C40”方桩仅备注“①号筋”,并未描述有“②号筋”,故其认为“方桩桩型表”的内容表明设计单位更改了设计的问题。建检公司应当注意到该“方桩桩型表”的备注中所涉及的内容,均是因为配筋的直径高于苏G/T25-2013《预制混凝土方桩》图集中对有效桩长小于10米的配筋直径要求,即图集中有效桩长小于10米的方桩,①号筋、②号筋的直径均要求为16mm,而本案设计图纸中将直径加强的配筋予以了标注,显然不能理解为未标注②号筋即为取消了②号筋。建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减少了二分之一的钢筋数量,该方桩仍能被定义为“AZH-40-9B,C40”,故备注栏中的内容按照通常理解亦应认定系对变更部分的备注,系对苏G/T25-2013《预制混凝土方桩》图集中相应型号的补充说明。
第四,建检公司出具的案涉检测报告经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且明确系因建检公司违反了《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即违反了“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数据必须准确真实,不得弄虚作假”的义务,而建检公司认为系因未附必须文件、信息不完整被处罚,未提供相应依据。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建检公司出具的案涉检测报告属于瑕疵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建检公司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画院公司因方桩问题造成的损失已经经过司法鉴定,建检公司并未能够提供反驳该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画院公司的案涉工程在施工中未按设计要求使用方桩造成损失,建检公司作为检测机构的职能即在于对施工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测,故因其违约行为使得画院公司未能及时发现上述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形,未能及时止损,其行为对于损失的造成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认定建检公司承担30万元的责任,并未超过合理范围,与建检公司的违约行为及画院公司实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亦相适应,应属建检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此外,画院公司系根据委托合同主张建检公司因瑕疵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而画院公司与建检公司确实存在委托检测的合同关系,本案亦确属履行检测合同发生的赔偿纠纷,且画院公司仅向责任主体之一的建检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一审亦未将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归并由建检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其他当事人,原则上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建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