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02民初8679-1号
申请人:***,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菲,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家界运兴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南门峪(南门花苑七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姚运章,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文国祥,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张家界运兴建安有限公司、被告文国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张家界运兴建安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文国祥的银行存款1170461.47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申请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张家界运兴建安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文国祥的银行存款1170461.47元,或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张家界运兴建安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文国祥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江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家成
书记员厉大桥
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