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运兴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22民初81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昌***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昌***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运兴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澧源镇南门峪(南门花苑七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22745944073A。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成,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家界运兴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界运兴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家界运兴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所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完成的所有工程款由被告张家界运兴建安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2.被告张家界运兴建安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03559.424元(工程款414483.624元,应抵税款89075.8元),被告***、***退还原告交水泥款80000元,共计583559.424元,并给付原告欠款利息;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张家界运兴建安有限公司承包修建***白族乡政府政务中心、***白族乡***村、***白族乡***村综合服务平台、芙蓉桥乡夹河坪村。淋溪河村综合服务平台,承包***乡***村综合服务平台加层工程(造价446279元),***、***将上述工程转让给原告修建。上述工程审计后应付工程款4774502.76元,减去材料款1208799元、领款2045644元,税款628125.86元、交公司管理费477450.276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414483.624元,加上应退回原告已交税款89075.8元,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503559.424元。其中被告***及***获取的不当得利款503394元。应退还张家界运兴建安有限公司,或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一、案件基本事实。2018年被告**县运兴建安有限公司就其承包的**县辖区内芙蓉桥白族乡夹河村综合服务平台、淋溪河村综合服务平台、***白族乡政府政务中心、***白族乡***村综合服务平台、***白族乡***村综合服务平台及综合服务平台加层等6处工程承包给两被告具体组织施工。之后,两被告将案涉工程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实为合作协议。约定两被告垫付原告需缴纳的由被告张家界运兴建安有限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实为被告收取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交通费、油料费、食宿费、办公费、招标代理费、投标费、质检费、向县质检站缴纳的规费、检测费-含质量保证资料、试块送检所需人工费、交通费、安全资料、报建办理施工许可证等费用)、材料款及其他垫资款10万元,两被告给原告垫付的材料及工程垫资款在双方结算时,由原告折合现金全额无息还给两被告,原告支付管理费(实为相关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30万元(每处工程6万元费用),另口头约定支付被告***劳务费20000元,支付方式为在原告倒数第二期或终期计量款中扣除,被告张家界运兴建安有限公司收取的一切费用(含工程保险费)及工程施工需缴纳的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二、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595333.83元。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除夹河坪综合服务平台的附属工程由张全国组织施工(工程价款为15万元)外,其余工程全部由原告组织施工,经审计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745333.83元,其中第5标段的审计价款为4299054.83元,夹河坪村附属工程价款150000元,减去150000元,第5标段工程款为4149054.83元;***村加层工程价款为446279元。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4595333.83元。三、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税费691173.86元和约定的费用793545.87元应当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实际应得工程价款只应当为3110614.10元。1.税款691173.86元,其中:第5标段被告张家界运兴建安有限公司贷款税款628125.86元,***村加层工程扣税63048元(增值税39077元+地税13898元+劳务费发票5719+4354=10073元)。2.履约保证金为473545.87元,其中:五个标段为428845.87元,***村加层工程44700元。3.合同约定费用实为垫资等服务费用共计320000元,其中书面约定300000元,口头约定20000元。4.履约保证金和约定费用均属于案涉相关费用,共计793545.87元。四、答辩人不欠原告工程款,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已经领取工程款3258797元(3254443元+4354元),其中:2020年1月18日原告与***结算,包含垫资款,原告从***处领取2045644元;2020年1月18日原告与***结算,包含垫资款,原告从***处领取1208799元;2020年1月18日结算之后,2020年12月23日被告***代开劳务发票并代为支付税款4354元。可见,原告实际领取的工程款比应得工程款多143828.90元,故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五、原告多领取的143828.90元工程款依法应当退还给两被告,且两被告已提起反诉。六、假如有多收履约保证金,多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抵扣原告应当退还的部分工程价款。被告张家界运兴建安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收取履约保证金,假如实际收取的比约定的多,多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给两被告,由两被告与原告办理抵扣手续,抵扣原告应当退还的部分工程款。上述答辩观点***予以采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退还反诉人(本诉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43828.90元。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一、张家界运兴建安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据***、*****,原告系其两人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的合作人,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及***将上述工程转让给原告修建的转让关系”。施工中,张家界运兴建安有限公司对***、***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并不知情。***、***与原告三人因项目合作产生分歧或引发纠纷,应在三人之间协商处理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与张家界运兴建安有限公司无关。故张家界运兴建安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张家界运兴建安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工程结算已完成,双方均无争议。2017年,张家界运兴建安有限公司与**县老区建设投资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就包括案涉芙蓉桥乡淋溪河村服务平台、芙蓉桥乡夹河坪村服务平台、***乡政务中心服务平台、***乡***村服务平台、***乡***村服务平台在内的**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签订《协议书》。后张家界运兴建安有限公司将该五处工程项目以施工目标管理责任方式内部承包给***与***,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张家界运兴建安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8日与**县***白族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村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加层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以同样的方式内部承包给***、***施工。该项目竣工后验收合格。经财政评审,芙蓉桥乡淋溪河村服务平台最终审定价757813.29元,***乡***村服务平台最终审定价868121.55元,***乡政务中心服务平台最终审定价1044975.71元,***乡***村服务平台最终审定价833799.97元,芙蓉桥乡夹河坪村服务平台最终审定价794344.31元。***乡***村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加层工程最终审定价446279元。张家界运兴建安有限公司与***、***已于2021年2月6日办理工程款结算,所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综上,原告要求张家界运兴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家界运兴建安有限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退还两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劳务费)143828.9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张家界运兴建安公司就其承包的**县辖区内芙蓉桥白族乡夹河村综合服务平台、淋溪河村综合服务平台、***白族乡政府政务中心、***白族乡***村综合服务平台、***白族乡***村综合服务平台及综合服务平台加层等6处工程承包给两反诉原告具体组织施工。之后,两反诉原告将案涉工程与反诉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实为合作协议。约定两反诉原告垫付反诉被告需缴纳本案被告的履约保证金(实为张家界运兴建安有限公司收取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交通费、油料费、食宿费、办公费、招标代理费、投标费、质检费、向县质检站缴纳的规费、检测费-含质量保证资料、试块送检所需人工费、交通费、安全资料、报建办理施工许可证等费用)、材料款及其他垫资款10万元,两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垫付的材料及工程垫资款在双方结算时,由反诉被告折合现金全额无息还给两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两反诉原告管理费(实为相关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30万元(每处工程6万元费用),支付方式为反诉原告在两反诉被告倒数第二期或终期计量款中扣除,张家界运兴建安有限公司收取的一切费用(含工程保险费)及工程施工需缴纳的一切税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完成了除夹河坪综合服务平台的附属工程(由张全国组织施工,工程价款为15万元)外的工程施工,经审计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745333.83元,减去15万元,反诉被告施工工程款为4595333.83元,扣除应缴纳税费后的工程款为3414968.1元。依据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支付两反诉原告工资及相关费用30万元,扣除30万元工资和相关费用后的工程款3114968.1元,属于反诉被告应得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两反诉原告共计已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包含但不限于垫付的材料款、工程款)3254443元,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多支付了143828.9元的工程款。两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反诉被告应当退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两反诉原告履行了垫资及相关服务之约定义务,反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反诉原告工资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反诉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支付的工程款,反诉被告依法应当退还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不仅拒绝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而且起诉要求两反诉原告承担依据约定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的相关税费,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将两反诉原告多支付的143828.9元工程款退还给两反诉原告。为维护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并提出上述反诉请求,***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1.***、***与建安公司签订的所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3.***完成的所有建设工程应与建安公司结算,***、***应当退还侵占的工程款;4.***、***称***修建了夹河坪服务平台的附属工程及给付了工程款15万元,无事实无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纳税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申请办理工程结算报告、建设工程项目结算表、案涉工程价款及税费统计表、报账单、发票、***农村综合服务平台最终结算单、***支付***农村房屋平台工程结算单、***支付***农村服务平台现金及材料款结算单、村部计量情况、***加层工程款、欠条(原告欠的材料款)、收条、领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欠条35份(工人工资),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建安公司的证据《**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第五标段结算审计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2日,被告建安公司中标了**县老区建设投资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的**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第五标段。2017年7月31日,被告建安公司与**县老区建设投资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建安公司承包包括案涉芙蓉桥乡淋溪河村服务平台、芙蓉桥乡夹河坪村服务平台、***乡政务中心服务平台、***乡***村服务平台、***乡***村服务平台在内**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进行工程施工。2018年7月8日,建安公司与***白族乡***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建安公司承包***乡***村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加层工程,进行工程施工。2017年7月20日,建安公司分别与公司临时聘请的***、***签订《**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将芙蓉桥乡淋溪河村服务平台、芙蓉桥乡夹河坪村服务平台、***乡政务中心服务平台、***乡***村服务平台、***乡***村服务平台分别以目标管理责任的方式,内部承包给***、***施工。建安公司将***乡***村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加层工程以同样的方式内部承包给***、***施工,但双方未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建安公司和***、***在目标管理协议中约定,甲方为建安公司,乙方为***(或***);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和计量方法:在施工过程中,按月施工进度支付本月已完成工程总价款的80%,施工进度的计量工作由乙方自行负责。工程竣工以后,乙方自行做好竣工结算,并将整套计量价款报县财政局进行审核,以县财政局评审结果确定工程总造价;关于管理费收取:工程竣工以后,乙方按县财政评审确定的总造价的10%上交甲方的管理费。但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前,按照中标价上交10%履约保证金,竣工后按照县财政评审的总造价结算,多退少补(即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转化为管理费,参照财政评审的总造价结算,多退少补)。且协议中确定甲方责任包括1.甲方成立该标段项目部,并指派管理人员,负责各村部施工全过程安全、质量和指导工作,乙方必须积极配合、服从管理。项目部管理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对该项目部提出的意见、建议、指令、处罚要绝对服从。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工资、交通费、油料费、食宿费、办公费均由甲方承担。2.为减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负担,甲方将招标代理费、投标费、质检费、检测费包括质量保证资料、试块送检所需的人工费、交通费、安全资料、报建办理施工许可证等费用,以及县质监站所需缴纳的规费均由甲方负责。3.甲方负责对施工过程进行全面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支持配合乙方,督促施工进度,保证施工质量,并在竣工后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和相关人员进行验收,确保按期完成施工任务。4.甲方按照乙方的施工环境及协调处理相关施工事宜,并甲方安排专人、专车负责巡查、了解、处理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遇到的,矛盾纠纷和技术难题,为乙方提供良好的施工条件和技术保证。5.甲方按照乙方的施工进度,依据乙方每月施工的计量清单将工程量及时呈报业主,并将进度支付款及时拨付给乙方。6.甲方安排公司财务人员指导和监督乙方做好财务建账工作,乙方必须主动积极提供相关的材料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劳务人员的工资表,由甲方财务人员指导健全财务账目、合理避税,应缴纳的国家税款由乙方承担等在内的多项责任,对乙方的施工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确定乙方多项责任,确保甲方对乙方施工的管理和监督,以保证工程质量。后***、***在建安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的六个工程项目承包给***施工,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为***,甲方需垫付乙方施工所需交纳建设方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甲方在工程款项中扣除;乙方自主施工、自主盈亏,工程计量(含施工变更)全部归乙方,但乙方须承担总承包单位所收取的一切费用(含工程保险费)及工程施工中所需交纳的一切税费;工程办理结算时,缴纳甲方管理费(每个工程6万元,***乡***村服务平台和***乡***村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加层工程按一个工程来计算管理费),缴纳方式为甲方在乙方倒数第二期或终期计量款中扣除。上述合同中提及的履约保证金已由建安公司收取(82236.24元+100000元+82473元+82068元+82068元+44700元=473545.24元),该款实际最终由***负担。工程完工验收后,2021年1月6日,**县审计局出具桑审意[2021]4号**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第五标段结算审计意见,其中芙蓉桥乡淋溪河村服务平台的审定金额为762955.03元,芙蓉桥乡夹河坪村服务平台的审定金额为799733.91元,***乡政务中心服务平台的审定金额为1052065.83元,***乡***村服务平台的审定金额839457.27元,***乡***村服务平台的审定金额为874011.72元。***乡***村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加层工程的最终审定价在建安公司与***、***结算单中显示为446279元。2021年2月6日,建安公司与***、***对案涉的六个工程进行结算,其中芙蓉桥乡淋溪河村服务平台的结算价为757813.29元,芙蓉桥乡夹河坪村服务平台的结算价为794344.31元,***乡政务中心服务平台的结算价为1044975.71元,***乡***村服务平台的结算价833799.97元,***乡***村服务平台的结算价为868121.55元。***乡***村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加层工程的结算价为446279元,结算总金额为4745333.83元。2021年5月19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1.建安公司与***、***虽未就***加层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该工程项目参照另外五个案涉工程合同,以目标管理责任方式内部承包给***、***,约定内容一致,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有异议;2.本案有六个案涉工程,虽然仅有***与***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但实际***、***均为合同的一方,且其他案涉工程均与提交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一致,合同双方,即***与***、***均未有异议;3.建安公司最终收取的管理费为473545.24元;4.***无承接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包含本诉与反诉):焦点一***是否可以请求确认建安公司与***、***之间的案涉合同无效;焦点二***、***与***之间的案涉合同的效力;焦点三若***和***、***之间的合同无效,***应得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是欠付工程款还是多付工程款;焦点四若欠付工程款,该款利息如何确定;焦点五款项支付义务主体的确定。 关于焦点一,***是否可以请求确认建安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建安公司以目标管理责任方式分别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公司临聘人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建安公司的管理义务,建安公司通过合同中的管理方式,对施工过程进行全面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保证工程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以确保工程质量,从合同来看,建安公司收取管理费,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质管理,建安公司与***、***之间确为内部承包关系。并且建安公司与***或建安公司与***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能约束非合同当事人,非合同当事人也不享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不是该内部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在内部承包合同的双方均未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作为非合同签订人,无权主张合同无效。 关于焦点二,***、***与***之间的案涉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分别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从建安公司处承包六处案涉工程后,又共同将六处案涉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其实质上属于***、***将从建安公司处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对***确认其与***、***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若***和***、***之间的合同无效,***应得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是欠付工程款还是多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诉称要求按照财政评审价确定工程总价款4774502.76元,扣减刘、***支付的材料款1208799元,施工过程中从刘、***手中的领款2045644元,建安公司结算单中的税款628125.86,最终应交建安公司的管理费477450.276,即为***的工程款414483.624元,且***缴纳的税款89075.8元、支付的水泥款80000元应退还,则***、***应支付***应得工程款583559.424元,***的本诉诉求实质上是在确认自己和刘、***的合同无效后,请求参照建安公司和刘、***的合同据实结算,其中刘、***重复收取的管理费以及其他不合理扣费,应返还***。***、***反诉称要求按照建安公司与二人实际结算的工程总价款4745333.83元,扣减芙蓉桥乡夹河坪村服务平台工程中由他人组织施工部分工程款15万元,口头约定支付***的劳务费2万元,刘、***支付的材料款1208799元,施工过程中从刘、***手中的领款2045644元,建安公司结算单中的税款628125.86元,其他税款63048元,履约保证金(即建安公司最终收取的管理费)473545.87元,管理费30万,最终***多领取工程款143828.9元,该款应退还,***、***的反诉诉求实质上是要求按照双方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在建安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施工,施工过程中建安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的实际是***组织施工的工程,建安公司与***、***在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及其他费用最终由***负担,在建安公司与刘、***的合同中,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转化为管理费,而在刘、***与***的合同中,***负担履约保证金后,还要向刘、***交纳30万元的管理费(共六个工程,每个工程6万元,***乡***村服务平台和***乡***村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加层工程按一个工程来计算管理费),***、***通过重复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获利。本案案涉工程事实上是由建安公司采取实质管理,对施工过程进行全面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保证工程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确保工程的质量,而***、***并未对施工工程起到实质管理的作用,仍在其中收取管理费30万元,在此情况下,***、***仍主张参照与***的合同结算工程款,显属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合同无效,将管理费30万元认定为不当得利更为适宜,由***、***予以返还。且***与***、***的合同中没有涉及工程具体结算的约定,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双方参照建安公司和刘、***合同确定工程具体结算具有高度盖然性。所以无论是参照建安公司和刘、***的合同据实结算还是按照双方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除***与***、***另有约定收取的费用外,其他涉及工程具体结算部分基本参照建安公司和刘、***之间的合同。建安公司与***、***已根据双方的合同对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双方对结算数额均予以认可,现***主张参照建安公司和***、***的合同据实计算,较为合理,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之旨,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以建安公司与***、***合同中约定的“以财政评审结算确定工程的总造价”来确定工程总价款,***、***主张以与建安公司的实际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与***、***的书面合同中并未提及工程总价款数额的确定,根据前述事实,双方参照建安公司和刘、***合同确定工程总价款具有高度盖然性。在建安公司与刘、***的合同中,虽约定以财政评审结算确定工程的总造价,但同时也约定,由建安公司安排公司财务人员指导和监督***(或***)做好财务建账工作,***(或***)必须主动积极提供相关的材料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劳务人员的工资表,由建安公司的财务人员指导健全财务账目、合理避税,应缴纳国家税款由***(或***)承担,即双方虽约定以财政评审结算确定工程的总造价,但***、***仍要承担应缴纳的国家税款。现建安公司与***、***已于2021年2月6日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可以证明建安公司和***、***对工程总价款的结算是予以认可的,故建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的工程结算价与财政评审价有所出入是因为扣除一定比例税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案涉工程的总价款本院确定为4745333.83元。 关于***所称的其为案涉工程缴纳的税款89075.8元及***、***所称的其为案涉工程缴纳的税款63048元,首先***提交的证据纳税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其次,现本案***应得工程款参照建安公司和***、***之间的合同据实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所得,所以因案涉工程所产生的税款应参照该合同,故本院确定由***负担较为适宜,***主张其缴纳税款89075.8元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负担其缴纳税款63048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请求***、***退还其缴纳的80000元水泥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桥乡夹河坪村服务平台的部分工程由其他人施工,该部分工程款15万元已支付给该施工人以及口头约定的劳务费2万元,应予以扣减,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所以焦点三中,***应得工程款为案涉工程的总价款4745333.83元减去刘、***已支付的材料款1208799元,施工过程中从刘、***手中的领款2045644元,施工中产生的应缴纳国家税款691173.86元(628125.86元+63048元=691173.86元),最终交建安公司的管理费473545.24元,即4745333.83-1208799-2045644-691173.86-473545.24=326171.73元,故***最终应得工程款为326171.73元,对***、***要求***退还多付工程款143828.9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若欠付工程款,该款利息如何确定。本案中,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26171.73元,***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实际是要求支付义务人赔偿因**支付给***造成的损失,但欠付的326171.73元中的30万元属于***与***、***合同中约定的***应支付的费用,现双方合同无效,该款被本院认定为不当得利,由***、***予以返还,该款在被认定为不当得利之前,***和***二人无法预见自身的返还义务,若对该款计算利息并要求支付,不符合赔偿损失的可预见性规则。现***参照建安公司和***、***的合同据实计算工程款,***、***在其中基本未获取收益,且***明知自身无承接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仍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其自身也存在很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上述情形,***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款项支付义务主体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即使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亦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违法转包合同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在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以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为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主***,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被告建安公司仅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且庭审中本院已查明,建安公司与***、***之间结算完毕,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求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亦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6171.7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635元,由原告***负担3443元,被告***、***负担61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 晶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