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民)字第23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
被执行人廖**,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白族,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桑植县**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南门峪。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作出的(2011)****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执行。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廖**、桑植县**建安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应执行标的总额为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6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廖**在桑植县**建安公司有43.55%股权,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将其持有的股权依法拍卖,对所得拍卖款给相关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分配,申请人***领取兑现款157255元(其中含诉讼费6100元)。另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桑植县**建安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桑植县**建安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50000元,剩余部分申请人***自愿放弃追究被执行人桑植县**建安有限公司的连带偿还责任。通过股权拍卖分配及被执行人桑植县**建安有限公司给付执行款,共计207255元,未兑现的债权数额为48845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廖**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做好执行案件结案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毅
审判员覃军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