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正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正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枣庄市九顶莲花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2民初1503号

原告:济南正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548号嘉汇环球广场B-501室。

法定代表人:尉士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岩松,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实习),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九顶莲花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聂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焕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正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正诺公司”)与被告枣庄市九顶莲花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莲花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岩松、吴琪,被告莲花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7起即完工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4,419.64元,之后利息仍以欠款本金40,6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7年9月17日,原、被告签定《枣庄莲花山景区灯光亮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亮化工程,工程总价为58,000元,施工地点为枣庄市中区莲花山景区。合同签订后被告三日内即付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行到中期时,被告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再支付总价款的40%作为工程结算款。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完成施工后即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17,400元,剩余工程款40,600元一直未予支付,被告已严重违约。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针对此工程进行灯光设计及深化设计图纸,该约定是对原告完全授权,也就是说原告有权根据亮化效果的需要改变深化设计,故被告提出由于原设计约定湖边周围一圈若有更改在被告不能举证证实达不到亮化效果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亮化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就是原告根据合同权限的设计行为。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运行原告施工的亮化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本期的亮化工程已经合格,在合同约定的长达二年的质保期内被告未曾对原告的施工范围、质量提出过不合格及异议,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范围的确认。

被告莲花山公司辩称:1、工程签订以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主要是湖东北的小桥和景观石,湖北木屋三座及湖边周围一圈的灯光,实际施工的情况看这个湖只施工了一半,本工程尚未施工完毕,且工程也没有通知被告验收,无法确定工程量,所以工程尚未验收结算,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2、认可已经支付给原告17,400元,被告的工程由于没有施工完毕,也处于整顿状态没有正常实际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9月17日,原、被告签定《枣庄莲花山景区灯光亮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工程施工单位,施工地点为枣庄市市中区莲花山景区,施工内容为湖东北小桥和景观石,湖北木屋三座,湖边周围一圈,施工范围为灯具及配套电线的安装。针对工程付款方式,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总价为58,000元,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支付总价款30%即17,4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灯具、材料、人员、设备进场后工程进度进行到中期时,被告再支付总价款的30%即17,4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剩余总价款40%即23,200元作为工程结算款。原、被告皆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项17,400元。

原告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园林景观工程的设计、施工,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等,原、被告均对对方资质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项,依照双方签订的《枣庄莲花山景区灯光亮化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灯具、材料、人员、设备进场后工程进度进行到中期时,被告应再支付17,4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只施工了一半,工程尚未施工完毕,该意见应视为对上述合同约定的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7,400元。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灯具、材料、人员、设备进场后工程进度进行到中期的具体时间,本院支持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即2020年2月17日起计算利息。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结算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枣庄莲花山景区灯光亮化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方再支付总借款的40%即23,200元作为工程结算款。原告主张2017年10月17日完成施工,但未能提交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通知、验收手续等证据,在其请求法庭给予的补证期内,亦未补充证据,视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运行原告施工的亮化工程,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两张照片,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200元的工程结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九顶莲花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济南正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00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正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济南正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元,被告枣庄市九顶莲花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菲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建增

书 记 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