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敏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350109-9,单位地址荆州市某区塔桥北路,法定代表人苏敏。
诉讼代表人李艳,女,生于1978年2月10日,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人苏敏,男,生于1968年8月6日,住荆州市某区。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6日被逮捕,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敏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交江检延[2016]10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6年3月2日恢复审理,审理期限于同日重新计算。2016年11月1日,江陵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江检刑变诉[2016]1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指控的部分事实进行变更,审理期限于同日再次重新计算。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艳、被告人苏敏等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敏于2011年开始筹建公司并开始经营活动,2013年3月,苏敏注册成立被告单位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管理公司。2014年5月31日,苏敏为公司承接某某商品城建设项目向时任宋某行贿的280000元在公司财务上以开办费用及标书费用开支予以报销。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中秋节和2012年春节,苏敏分2次到宋某的家中向其行贿各20000元。之后,宋某利用其分管荆州某某项目的便利,给某某商品城老总曾某打招呼,要求曾将某某工程分包一部分给苏敏。为了在以后的工程中得到宋某的支持,曾某同意将某某商品城一期工程分包给苏敏。2012年9月22日,在曾某的安排下,苏敏顺利地与贵州市某建设公司荆州分公司签订了承建某某商品城A标的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总价额78630000元。
二、2012年10月,苏敏为感谢宋某帮助承接到某某商品城工程,在宋贵华居住的某区某某小区门口向其行贿200000元。
三、2013年春节,苏敏为感谢宋某帮助承接到某某商品城工程,在宋某家中向其行贿20000元。
四、2014年春节,苏敏为感谢宋某帮助承接到某某商品城工程,在宋贵华居住的某区某某小区门口向其行贿20000元。
另查明,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筹建到成立之后,在荆州某某商品城承建工程合计利润总额为8734512.3元,其中,已实现利润5260062.3元,预计可实现利润3474450元。在审计期间,因被告人苏敏被羁押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在审计结束之后,苏敏提供了在审计截止日之前的费用支出337万元的票据和审计截止日之后的费用支出351.965052万元的票据,以上支出应当分别从已实现利润和预计可实现利润中予以冲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280000元,被告人苏敏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艳及被告人苏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苏敏为承接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荆州某某项目的部分工程,向该项目在政府部门的联系人,即时任某区委常委的宋某行贿共计280000元。宋某则利用其联系荆州某某项目的便利,给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曾某打招呼,要求曾某将某某工程分包一部分给苏敏。为了在以后的工程中得到宋某的支持,曾某同意将某某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苏敏。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中秋节前夕,苏敏为承接荆州某某商品城基建工程,请托宋某为其出面打招呼,为此以过节的名义在宋某家中送给其20000元;
二、2012年春节前夕,苏敏再次以拜年名义在宋某家中送给其20000元,请托宋某出面帮其联系荆州某某商品城基建工程;
三、2012年5、6月份,苏敏在成功承接荆州某某商品城部分基建项目后,为感谢宋某对其的帮助,在宋某居住的某某小区门口送给其200000元;
四、2013年春节前夕,苏敏为感谢宋某对其承接工程的关照和支持,以拜年的名义在宋某家中送给其20000元;
五、2014年春节前夕,苏敏再次以拜年的名义在某区某某小区门口送给宋某20000元。
另查明,苏敏分别以荆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个人名义与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某建设公司荆州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其中,苏敏借用荆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接荆州某某商品城一期工程3个项目,已实现利润总额627668.3元;苏敏承接贵州省某建设公司荆州分公司转包荆州某某商品城一期工程的部分土建、水电工程,已实现利润总额1084750元(已实现利润4454750元-费用支出3370000元=1084750元);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荆州某某商品城2期土方回填工程,已实现利润总额177644元,苏敏从中分得100000元;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荆州某某商品城2期土建、安装工程,经审计所确认的预计可实现利润3474450元,未实现。2015年2月9日下午,检察机关电话通知苏敏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苏敏接到电话后到案,如实交待了向宋某行贿280000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苏敏涉嫌行贿犯罪线索的指定管辖函、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
二.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关于苏敏到案的情况说明。
三.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
四.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章程。
五.贵州某建设公司荆州分公司营业执照、省外建筑业企业进鄂投标备案表、支付工程款票据、凭证等材料。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方回填合同、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打桩场地处理协议书、荆州某某商品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入账通知、账务明细等。
七.湖北润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鄂润会专审字[2015]第04号专项审计报告。
八.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专项审计报告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协议、承包合同、票据等材料。
九.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敏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领条等材料。
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关于苏敏在荆州市某某项目中实现利润情况的调查说明。
十一.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入账通知。
十二.证人宋某的证言。
十三.证人曾某的证言。
十四.证人李某1的证言。
十五.证人李某2的证言。
十六.证人张某1的证言。
十七.证人张某2(宋某之妻)的证言。
十八.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国内单位结算业务申请书。
十九.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
二十.被告人苏敏的户籍证明。
二十一.被告人苏敏的供述及审讯视听光盘13张。
关于起诉书所述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筹备阶段从事经营活动的认定问题。经查,其一,公诉方举证出具的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反映该公司存档最早的文件材料为2013年1月1日的委托书,其筹备时间应当以该书面材料为筹备起始日期;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在成立之前,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即经营活动在公司成立之前是被禁止的,故苏敏在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之前的行贿行为,作为公司经营活动的部分追认为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单位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280000元记入公司账目的认定问题。经查,苏敏以白条注明为承接荆州某某项目投入各项业务费用280000元,将280000元作为公司成本入账。该白条虽有苏敏作为经办人签字,但其记账形式因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能纳入公司的开支记账。
关于被告单位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江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27×××50汇入2000000元的认定问题。经查,公诉方举证出具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国内单位结算业务申请书,提出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系暂扣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缴违法所得2000000元,并当庭称待法院判决后,结合判决结果出具正式票据。公诉人举证的该结算业务凭证,仅能证实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江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27×××50转账2000000元。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执行。因除转账凭证外,无其他证据证实系检察机关扣押财物行为,不能认定为扣押的涉案款物。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敏借用荆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以及使用个人名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260000元;在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以后,苏敏为继续谋取不正当利益,基于此前同一请托事项,以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继续承接荆州某某商品城后续项目工程,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对被告人苏敏应予处罚。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苏敏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被告人苏敏可从轻处罚。对苏敏借用荆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获取的违法所得627668.3元;对苏敏承接贵州省某建设公司荆州分公司转包荆州某某商品城一期工程的部分土建安装工程获取的违法所得1084750元;对苏敏在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荆州某某商品城二期土方回填工程获取的违法所得10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苏敏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苏敏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
三、对苏敏借用荆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获取的违法所得627668.3元;对苏敏承接贵州省某建设公司荆州分公司转包荆州某某商品城一期工程的部分土建安装工程获取的违法所得1084750元;对苏敏在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荆州某某商品城二期土方回填工程获取的违法所得10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玉成
人民陪审员  沈义荣
人民陪审员  朱瑞玉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