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501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16日生,平桥区高粱店乡交管站工作人员,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信阳现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现军。
委托代理人***,河南良辰(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良辰(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信阳现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路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信阳市平桥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作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现代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平劳人仲案字[2022]0025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09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生活费299200元(176个月*1700元/月=299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02年4月份由平桥区劳动人事局分配到平桥区××,又由交通局安排到公路局,然后由公路局安排到其下属的二级机构上班至今,该机构2002年时叫信阳市现代路桥建筑工程总公司,2004年更名为信阳现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从2002年4月份开始在这个单位里上班,一直到现在,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该单位发放,住房公积金由该单位交纳。原告的人事一直由公路局(现叫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管理,被告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编制企业化管理性质的生产性经营单位,没设社保及医疗保险账户,原告的社保及医疗保险由被告从工资里扣除后,统一缴纳在平桥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账户里。信阳现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经理一直由公路局任命并管理,公司经理一般由公路局主管工程的副局长担任。原告工作期间一直兢兢业业,恪尽职守,2004年09月份,被告以单位困难,为了减负,在没有和原告沟通的情况下,突然要求原告暂时回家待岗,等有了岗位再安排上岗。后原告多次要求上岗,被告总以暂时没岗位,等有岗位了***排为由进行推托,直到2018年5月份才安排原告上岗。原告认为,作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保障劳动者劳动权实现的义务。但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2022年3月15日,原告向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5月24日原告收到该委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22]002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对基本事实查明错误,属于错误裁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现代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状陈述中已明确其系劳动人事局分配到平桥区××,分配到交通局的身份是根据原告的安置卡,是以事业单位的身份在平桥区××备案存档,所以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脱离事业单位身份之后与企业双方之间签订和成立劳动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事业单位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调整范围;2、原告的人事档案信息均是公路局事业发展中心在编人员参保缴纳养老保险,无论是否曾经在现代路桥公司工作或者上班,均是平桥公路局事业发展中心的安排,其并没有与现代路桥公司实际建立劳动关系;3、原告仍然以事业单位身份按照减区增乡人员安排到乡镇工作,在移交前原告并非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劳动者,而是以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移交乡镇工作,从而证明其身份与现代路桥之间不可能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4、原告诉至法院超出了追溯期,即便如原告所说其工作至2004年回家待岗,第一没有证据是单位要求、安排、指令回家待岗,即便存在其要求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在一年内向劳动部门申请裁决或者诉至法院,至今原告自称在家待14年之久,要求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2014年,原告自诉的4月份至今原告均未在现代路桥公司从事劳动,没有受现代路桥公司的管理,没有服从和接受现代路桥公司的安排,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无论其诉求是否成立,均应一年内主张权利,否则丧失诉讼权,原告在家自谋职业,故意不提供劳动,还要求被告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综上,法庭应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述称,由于交通体制改革的种种遗留问题,公路局是自收自支性事业单位,平桥区现在很少了,或许就一两家,我们的办公经费,是上级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定期给拨付的养护经费,并从这里发放人员工资。到现在平桥区一直没有出“定编定岗定职能”的三定方案,定岗是这个人在哪个岗位上,都是自收自支人员身份,不能说他在事业单位上班就不是这个身份了。原告如果是现代路桥公司的职工,平桥区组织的“减区增乡”考试就没法报名参考。今天我们提供的资料能够证明,原告分配到交通局,然后交通局分配到平桥公路段,后来根据安排到路桥公司上班,并不存在说工程处、现代路桥公司两种说法,一开始是叫工程处,后来改名叫现代路桥公司了。包括现在区里报单位信息,在编在岗人员,我们就是实际报,大家都是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职工,只是职务和岗位不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机械化施工公司工程师,于2002年4月经原信阳县交通局开具行政介绍信分配至信阳市平桥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平桥区公路局),平桥区公路局又安排其至下属部门工程处,直至2004年4月被告现代路桥公司成立并承接工程处的业务,其在该公司工作。因被告现代路桥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靠自身参与市场竞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收入发放职工工资,原告称被告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让其停工待岗,自2004年9月起未再上班,亦未为其发放工资。在原告工作期间,其工资由信阳市平桥区人事局审核后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工身份进行档案工资标准调整和晋档,工作单位载明为平桥区公路局。2018年2月,原告以平桥区直自收自支单位分流人员身份参加平桥区委组织的“一村一警”辅警招录考试,根据平桥区委会议纪要精神,按照个人申请、单位推荐、组织审查的程序录用,被录用人员不改变人事关系、隶属关系和档案关系,只转换工作岗位。被录用为辅警的区交通运输局等其他区直自收自支单位人员仍执行档案工资标准,正常晋级。区财政每人每月保证2800元,不足部分由原单位补齐,用人单位统一发放。后原告以平桥区公路局工人身份参加考试并被录用为平桥区人民法院辅警。上述期间,一直由平桥区公路局(于2021年7月名称变更信阳市平桥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被告现代路桥公司断续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并自录用为辅警后发放按照文件要求应支付的工资。2022年4月,平桥区委组织部、平桥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平桥区财政局、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印发《关于<信阳市平桥区“减区增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为精简区直单位人员数量,激励区直单位人员到乡镇(街道)工作,决定从区直差额补助和经费自理单位中选聘乡镇、办事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根据该文件要求,通过所在单位平桥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报名参加“减区增乡”考试,并现成为平桥区高粱店乡交管站工作人员。
2022年3月,原告以2004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拒绝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为***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现代路桥公司支付申请人2004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29920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且其仲裁申请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遂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2)0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项规定,确立劳动关系,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首要条件。本案中,原告**于2002年调入信阳市平桥区××并被分配至平桥区公路局内设机构工程处工作,其与工程处之间的初始关系并非基于聘用合同而发生,在此期间其工资由平桥区公路局按照平桥区人事局审核后的职工身份工资档次为其发放,由于国家政策性调整,工程处转制后成立被告现代路桥公司,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数月,与平桥区公路局未解除人事关系,亦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由被告缴纳,但其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工作单位仍显示为平桥区公路局,人事档案仍由平桥区公路局保存管理。此后,无论是根据平桥区委关于从区直自收自支单位分流人员中招录辅警还是“减区增乡”选聘乡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均系以平桥区公路局工作人员身份报名参加,并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移交到乡镇工作,该身份特征有别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原告**与被告现代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其诉请被告现代路桥公司支付自2004年9月至2018年期间的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不同于劳动报酬工资,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其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已于2018年3月转岗为辅警,此时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至迟于2019年3月应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仲裁请求,但其于2022年3月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