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5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现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平桥大道4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76024067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光明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503419347564Q。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信阳现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5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信阳现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50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自1994年3月至2022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4年09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生活费217290元,赔偿金217290元,共计43458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3月原信阳县××路××段安排原告至下属部门工程处,直至2004年4月被告现代路桥公司成立并承接工程处的业务,其在该公司工作。属于事实查明不清。事实是1994年3月原信阳县公路段分配原告到公路段下属单位工程处(信阳现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前身)。这由平桥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从1994年3月就开始在被告现代路桥公司上班,工作岗位是施工员,主要是在工地现场从事施工管理工作,一直工作到2004年08月份,2004年09月份,被告无故安排原告待岗。2.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工作期间,包括2005年、2006年,一直由平桥区公路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属于事实查明不清。事实是原告的社保、医保一直是由被告出钱缴纳的,因为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发放,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在工资中扣除,被告发放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因为被告是平桥区公路局的下属单位,二级机构,所以被告和平桥区公路局共用社保、医保账号。原告没有给平桥区公路局提供过劳动,公路局也从来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也没有给原告缴纳过社保和医保。3.一审法院认定原告1994年分配至原信阳县公路段内设机构工程处工作,在此期间原告工资由信阳县公路段变更名称后的平桥区公路局按照平桥区人事局审核后的职工身份工资档次为原告发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平桥区公路局给原告发放过工资,事实是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发放,工资金额也是按照被告公司的标准发放的,平桥区公路局只是作为上级主管单位对被告公司进行管理。4、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既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按照原告工作实际情况认定,原告要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么与平桥区公路局存在劳动关系,二者只能选其一。既然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就等于认定原告与平桥区公路局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和平桥区公路局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即没有明确认定原告和平桥区公路局存在劳动关系,又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错误。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如下:1、平桥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上面载明“**,1970年10月出生,1994年3月经原信阳县交通局分配到原信阳县公路段,原信阳县公路段分配其到公路段下属工程处(信阳现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前身)。2022年报名参加区减区增乡考试到五里镇工作。”该证明充分证明原告1994年3月至2022年期间一直是被告的正式职工,存在固定的劳动关系。2、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一份(3页),信阳现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一份,上访材料一份(2页),关于要求为职工补交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为其职工2003年开始缴纳住房公积金,2006年停缴,2018年10月起又开始缴纳,中间欠缴的由被告为职工补缴的事实情况。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职工代表参加了会议,这足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正式职工,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固定劳动关系这一事实。3、最近三年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一份,河南省医疗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正式职工,一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被告是平桥区公路局的下属单位二级机构,被告和平桥区公路局共用一个账户为其职工缴纳社保和医保,这是历史形成的客观事实,被告单位全体职工都是这样。原告曾在一审时向法庭申请调查,一审法庭没有回复,在此再次申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真正的事实的情况下,盲目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做出判决,必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条规定,依据《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65号)第一条规定,原告属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这一点一审庭审时被告和第三人当庭都已认可),适用劳动法。三、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依照原劳动部颁布实施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规定的: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信阳市当年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4年09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生活费217290元(计算见附表)。依据原劳动部颁布实施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六条规定,因为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生活费一倍的标准支付赔偿金21729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所作的判决不当,特向你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给予依法改判。
信阳现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被答辩人于1997年经行政介绍分配至原信阳县公路段内设机构工程处工作,其与工程处之间的初始关系并非基于聘用合同而发生,其工资由平桥区公路局按照平桥区人事局审核后的职工身份工资档次为其发放,由于国家政策性调整,工程处转制后成立被告现代路桥公司,原告被安排到答辩人处工作数月,与平桥区公路局未解除人事关系,亦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其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工作单位仍显示为平桥区公路局,人事档案仍由平桥区公路局保存管理。此后,无论是根据平桥区委关于从区直自收自支单位分流人员中招录辅警还是“减区增乡”选聘乡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求,被答辩人均系以平桥区公路局工作人员身份报名参加,并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移交到乡镇工作,该身份特征有别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其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信阳市平桥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辩称:1.上诉人于1997年经行政介绍分配至平桥区公路局,自此以后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和组织关系一直在平桥区公路局没有变动,不能因为单位工作需要导致其岗位的变动,就认为劳动关系发生了变化。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是因为上诉人为平桥区公路局的员工,其才享有减区增乡考试的资格。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平劳人仲案字[2022]0024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09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生活费355300元(209个月*1700元/月=355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1994年4月份由平桥区劳动人事局分配到平桥区交通局,又由交通局安排到公路局,然后由公路局安排到其下属的二级机构上班至今,该机构当时叫信阳市现代路桥建筑工程总公司,2004年更名为信阳现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从1994年4月份开始在这个单位里上班,一直到2022年4月份减区增乡下沉到乡镇。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该单位发放,住房公积金由该单位交纳。原告的人事一直由公路局(现叫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管理,被告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编制企业化管理性质的生产性经营单位,没设社保及医疗保险账户,原告的社保及医疗保险由被告从工资里扣除后,统一缴纳在平桥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账户里。信阳现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经理一直由公路局任命并管理,公司经理一般由公路局主管工程的副局长担任。原告工作期间一直兢兢业业,恪尽职守,2004年09月份,被告以单位困难,为了减负,在没有和原告沟通的情况下,突然要求原告暂时回家待岗,等有了岗位再安排上岗。后原告多次要求上岗,被告总以暂时没岗位,等有岗位了***排为由进行推托,直到2022年2月份才安排原告上岗。原告认为,作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保障劳动者劳动权实现的义务。但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2022年3月15日原告向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5月24日原告收到该委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22]002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对基本事实查明错误,属于错误裁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4年3月经原信阳县交通局开具行政介绍信分配至原信阳县××路××段,公路管理段又安排其至下属部门工程处,后信阳县公路管理段名称变更为信阳市平桥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平桥区公路局),直至2004年4月被告现代路桥公司成立并承接工程处的业务,其在该公司工作。因被告现代路桥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靠自身参与市场竞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收入发放职工工资,原告称被告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让其停工待岗,自2004年9月起未再上班,亦未为其发放工资。但在原告工作期间,包括2005年、2006年,其工资由信阳市平桥区人事局审核后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工身份进行档案工资标准调整和晋档,工作单位载明为平桥区公路局。上述期间,一直由平桥区公路局(于2021年7月名称变更信阳市平桥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被告现代路桥公司断续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自2014年12月至2022年1月部分工资流水显示,每月有存入少量工资的现象。2022年4月,平桥区委组织部、平桥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平桥区财政局、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印发《关于<信阳市平桥区“减区增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为精简区直单位人员数量,激励区直单位人员到乡镇(街道)工作,决定从区直差额补助和经费自理单位中选聘乡镇、办事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根据该文件要求,通过所在单位平桥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报名参加“减区增乡”考试,并现成为平桥区五里镇便民服务中心工作人员。2022年3月,原告以2004年9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拒绝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为***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现代路桥公司支付申请人2004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35530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遂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2)0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项规定,确立劳动关系,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首要条件。本案中,原告**于1994年经行政介绍分配至原信阳县公路段内设机构工程处工作,其与工程处之间的初始关系并非基于聘用合同而发生,在此期间其工资由信阳县公路段变更名称后的平桥区公路局按照平桥区人事局审核后的职工身份工资档次为其发放,由于国家政策性调整,工程处转制后成立被告现代路桥公司,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数月,与平桥区公路局未解除人事关系,亦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由被告缴纳,但其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工作单位仍显示为平桥区公路局,人事档案仍由平桥区公路局保存管理。此后,根据平桥区“减区增乡”实施方案中关于从区直差额补助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选聘乡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原告以平桥区公路局工作人员身份报名参加,并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移交到乡镇工作,该身份特征有别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原告**与被告现代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其诉请被告现代路桥公司支付自2004年9月至2022年期间的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二组证据。第一组5份证据:1、2018年11月-2022年4月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表;2、路桥公司给我发放的工资流水明细清单;3、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4、住房公积金转到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的手机短信截图;5、原审第三人不愿意给我开证明并让我们找路桥公司的光盘录像。这些证据都证明我是现代路桥公司的员工;第二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一直是路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信阳现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1.对于前三个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住房公积金无论是否是单位的名称,都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2005)12号,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并不是是否以单位名义缴纳住房公积金为依据认定的。且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缴纳的单位名称不一致。住房公积金是2022年近期的,2018年以前**同时在五里墩工作,一个劳动者不可能在两个单位工作,其住房公积金缴纳明细可以证明其工作单位都在五里墩,不受我们公司约束和管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与我们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2.对于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明目的也是和前三个证据的意见一致。3.关于光盘,不符合证据提交形式,应该提交文字版本的,这个没有办法质证。对于第二组证据,他们和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实,但是可以证明的是2004年至今没有到公司上班,不受公司约束和管理,也没有从事我们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没有从事我们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
原审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一致。对于第二组证据,证人前后逻辑混乱,主要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证言讲到了直到2004年工程处在给他发工资,他离开以前一直是工程处给他发的工资,这可以证明其和上诉人的工资截止他离开工作岗位以前一直由公路局发放。
结合双方质证和陈述意见及全案证据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2018年11月-2022年4月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表、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2022年8月24日住房公积金转到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的手机短信截图,仅能证明信阳现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曾为**缴纳住房公积金,无法直接证明**与信阳现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2022年6月路桥公司向**发放的工资流水,仅该月份1笔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光盘录像无法证实**与现代路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三人之前曾在信阳现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前身原信阳县公路段内设机构工程处一起共事,无法证明**与信阳现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与信阳现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评述如下: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立劳动关系,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签订劳动合同;二是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于1994年经行政介绍分配至原信阳县公路段内设机构工程处工作,为平桥区公路局事业编制人员,并非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2004年4月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工程处转制成为现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虽然被安排到现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但是与平桥区公路局未解除人事关系,亦未与现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诉人自认及庭审查明的情况,上诉人于2004年9月份左右时间离开现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接受过现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亦未从事过信阳现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或为信阳现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双方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主***现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曾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于2022年向其支付过工资,但是其社保参保单位依然是平桥区公路局。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工资发放凭证以及缴纳社保费的记录仅是认定劳动关系可以参照的凭证,不能直接、单独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上诉人认为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条规定,以及《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65号)第一条规定,其属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适用劳动法。但是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组织的人员应当是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而上诉人并未与信阳现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依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请求被上诉人信阳现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09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 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饶 堃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