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

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申4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

法定代表人:谭国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清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衡。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衡阳东路**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兴业一街****楼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蓝耀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金湖。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金湖南路****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代表人:黄子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进,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西路**07794042M。

法定代表人:李建安,该监狱监狱长。

一审第三人:沈家驹,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一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土木梧州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以下简称梧州监狱)、一审第三人沈家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4民终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一建及广西一建共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一)广西一建、广东一建不应向土木公司支付1668321.46元工程款。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土木梧州公司是分包人之一而非实际施工人,二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判决广东一建、广西一建向土木公司支付1668321.46元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梧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8号判决书)判决梧州监狱、广东一建、广西一建对梧州市南方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即只有在土木公司未能足额履行其判决义务的情况下,南方公司才可在梧州监狱、广东一建、广西一建应付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要求梧州监狱、广东一建、广西一建承担补充责任。第三、土木公司未向广东一建、广西一建提交过任何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本案工程未能结算的责任不能由广西一建、广东一建单方承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无法得出广东一建、广西一建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必须直接支付土木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结论。第四、168号判决书认定土木梧州公司与广东一建、广西一建存在转包关系,则土木梧州公司与广东一建和广西一建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应按照案涉工程全部内容进行核算。二审法院判决由梧州监狱、广西一建、广东一建向土木公司支付1668321.46元工程款,这笔工程款是土木公司与南方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并不必然要由广东一建和广西一建承担。且该部分款项包含90万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二审判决未审查梧州监狱、广东一建、广西一建与土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情形及逾期支付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就把土木公司应向南方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判决由梧州监狱、广东一建、广西一建承担,缺乏依据。第五、广东一建、广西一建已向土木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应再对土木公司、土木梧州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二)本案与(2015)梧民一终字第168号案件虽然当事人不完全相同,但诉讼请求和基本事实相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使该案事实上构成重复起诉。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土木公司、土木梧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土木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广西一建、广东一建的再审申请。

土木梧州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合理合法,依据充分,请求驳回广西一建、广东一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广西一建、广东一建向土木公司支付1668321.46元工程款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业已生效168号判决书判决土木梧州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梧州监狱、广东一建、广西一建在应付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土木梧州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案涉工程完工后长期未进行结算,导致案涉工程应付未付工程价款范围无法查清。二审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再次告知各方应在7日内进行结算,但各方未在该期限内完成结算。二审法院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因广西一建、广东一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应付未付工程款数额,亦未在法院要求的期限内完成结算,则应在全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问题。经查,本案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梧民一终字第168号当事人不同,且土木公司、土木梧州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未实质上否定该案的裁判结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综上,广东一建、广西一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德胸

审 判 员 李 莉

审 判 员 何厚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哲

书 记 员 肖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