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8民初33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兴业一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8929466W。
法定代表人:蓝耀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江,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富德欣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德政路****第****房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73452665。
法定代表人:张仲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群,广东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瑜,广东耀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勘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富德欣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欣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耀荣,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富德欣荣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木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422458.8元,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32510.35元(以76927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日计至2018年2月8日;以47245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9日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委托原告对京华广场桩基础检测。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完成了京华广场桩基础检测全部工作并提交了最终成果报告,结算检测费为719275.6元。2018年2月8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检测费296816.8元,至今尚欠检测费422458.8元,亦未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因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132510.35元。综上所述,因被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富德欣荣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涉案桩基础检测工程的最终结算费为719275.6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现场检测结果及钻心检测汇总统计结果显示,原告实际检测的深度是超出双方约定及规定的范围,超钻部分为379.84米,对照相应的价格,该部分的检测费应为74080.5元,该部分的检测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仅逾期进场开工和提交检测报告,导致工期严重延误,而且逾期提交结算材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方无须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我方要求原告进场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而原告进场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因此造成工程延误。我方要求原告交付检测报告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前,而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2月2日、2017年12月18日提交四份检测报告,远远超出双方约定的时间。且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才向我方提交相关的结算材料,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我方应退还其履约保证金5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中有多项违约行为,造成工期延误,且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桩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我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
反诉原告富德欣荣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其违反合同约定延期进场检测应承担的违约金174000元(按每日3000元为标准,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至2015年9月18日);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其违反合同约定延期提交检测报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每延期1日按合同约定的桩基础检测总费用424024元的10%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至2015年12月4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一份《京华广场桩基础检测合同》,双方约定反诉被告的工作内容为按照《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14)及有关规定要求进行京华广场桩基础检测工作,并提供最终桩基础检测报告。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向反诉被告发出《工程开工令》,明确工程的开工时间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进场检测时间最迟应为2015年7月21日,提交检测成果资料的时间最迟应为2015年8月19日。根据《基桩工程现场检测见证确认表》,反诉被告最早进场检测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即使根据反诉被告出具时间最早的一份桩基础检测报告时间也为2015年12月4日,这已严重超出《工程开工令》要求的时间。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反诉被告延期进场检测、延期提交桩基础检测报告,已经构成违约,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土木勘察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称根据《基桩工程现场检测见证确认表》内容我方进场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与事实不符。该确认表上载明我方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完成了单桩竖向抗拔静载试验3根;2、反诉原告称我方出具的最早一份桩基础检测报告为2015年12月4日,严重超出合同约定时间属实,但其原因是在检测工程中发现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不合格,原基桩检测方案不再实施。新的方案将原来仅钻芯检测7根桩改为80根(全数检测),工作量增加十倍。因此延期提交检测报告不是我方责任,反诉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责任;3、根据我方与反诉原告、监理单位对京华广场桩基础检测进行的三方验收证明,该项目结算造价为752091.7元,反诉原告于2018年2月8日支付40%的检测费。现反诉原告提出延期进场和延期提交检测报告违约金共计598024元,显然无中生有。鉴于上述原因,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所有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在下文一并进行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土木勘察公司(乙方)与富德欣荣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京华广场桩基础检测合同》,该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京华广场项目地块范围内试桩检测及工程桩检测,包含低应变动测法检测桩身完整性,声波透射法检测桩身完整性、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检验(静载试验)、单桩竖向抗拔检验(静载试验)、钻芯取样法检测工作内容;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进场,确保正式进场后30个日历天内完成所有桩基础检测工作并出具正式《桩基础检测报告》(注:乙方出具正式检测报告前,须经监理和甲方确认后方可出具,检测报告具体分数以甲方最终要求为准。),《桩基础检测报告》须满足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相关要求及确保通过验收;检测及检测成果应分区段、时段开展,具体区段、时段由乙方会同桩基础施工单位、监理等相关单位确认。每个区段、时段的检测结果在该区域、时段施工完成后5日历天内提供,若检测合格,5日内移机下一检测区段;检测工作中如出现异常,乙方需在24小时内向监理和甲方报告,且在异常问题未处理前,乙方无权向外透露任何消息,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项目桩基础检测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工程量按实际结算。检测费用暂定总价为424024元;全部桩基础检测实施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供正式《桩基础检测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经双方确认的桩基础检测费用的50%,桩基础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桩基础检测费用的100%(说明:乙方须于全部桩基础检测实施完毕后,5日内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如乙方提交结算资料不全或提交时间延误,造成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须在接到甲方书面进场通知后2日内进场,延误1日(不含1日),乙方向甲方按每日支付违约金3000元,违约金在结算款中扣除,延误超过5日(不含5日),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且乙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因乙方原因工期延误或延期提交检测报告的,则每延误一天,乙方按桩基础检测总费用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在结算款中扣除;乙方在接到京华广场桩基础检测中标通知后一周内须向甲方缴纳现金50000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甲方待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若因乙方原因无法履约的,甲方有权没收该履约保证金。
2015年7月19日,富德欣荣公司向土木勘察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该开工令适用范围是京华广场项目桩基础检测。本工程的工期从2015年7月20日起开始计算。对此,土木勘察公司提交了《基桩工程现场检测见证确认表》予以反驳,该确认表载明2015年7月19日-8月18日完成单桩竖向抗拔静载试验3根。
2015年12月4日,土木勘察公司出具一份《京华广场1号楼基桩低应变、声波透射法、钻芯法检测报告》;2015年12月24日,土木勘察公司出具一份《京华广场2号楼基桩低应变、声波透射法检测报告》;2016年2月2日,土木勘察公司出具一份《京华广场基桩钻芯法持力层验证检测报告》;土木勘察公司还出具了一份《京华广场裙楼及地下室基桩低应变、声波透射法、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单桩竖向抗拔静载试验检测报告》,该份报告未载明日期。
土木勘察公司提交了一份《京华广场基桩持力层钻芯法验证检测实施方案》及其会签表,其上载明:对本项目1#楼、2#楼剩余基桩钻芯法检测不再按原检测方案实施;本项目1#楼、2#楼除上述7根已开孔的基桩,余下73根基桩(1#楼核心筒外围有2根桩不计入其内)全数进行钻芯法检测,验证桩端持力层岩土性状,每桩一孔,要求对持力层的钻进深度达到桩端以下3倍桩径,且不小于5M;且在1#楼内选取3根基桩采用钻芯法查明桩端以下地层详细情况,直到找到3倍桩径,且不小于5M的完整基岩方可停止钻进。
土木勘察公司提交了一份《分部工程验收证明》,其上载明分部造价为752091.7元,工程验收检验评语为同意验收,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京华广场桩基础检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被告应依约支付款项。从原告提交的《分部工程验收证明》来分析,可知涉案京华广场桩基础检测工程已通过验收,检测造价为752091.7元。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已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现原告只主张按719275.6元收取检测费,并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支付296816.8元,尚欠422458.8元(719275.6-296816.8=422458.8元)。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根据《分部工程验收证明》,土木勘察公司对京华广场桩基础检测工程已通过验收,该履约保证金应退回土木勘察公司。关于土木勘察公司诉请的利息问题。因涉案检测工程发生变更,土木勘察公司未如期出具检测报告,故对其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富德欣荣公司反诉土木勘察公司支付延期进场违约金的问题,从《基桩工程现场检测见证确认表》来分析,土木勘察公司已于2015年7月19日进场检测,被告虽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该份证据已有监理单位盖章,富德欣荣公司亦无其他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富德欣荣公司反诉土木勘察公司支付延期提交检测报告的违约金的问题。土木勘察公司主张并非其原因导致延期提交检测报告,是因涉案检测工程发生变更,并提交《京华广场基桩持力层钻芯法验证检测实施方案》及其会签表予以证明,富德欣荣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土木勘察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宁市富德欣荣投资有限公司向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422458.8元;
二、南宁市富德欣荣投资有限公司向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南宁市富德欣荣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负担2951元,南宁市富德欣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8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780.24元,由南宁市富德欣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棋升
人民陪审员 黄家兴
人民陪审员 黄 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韦易芳
书 记 员 谈懿心
速 录 员 薛银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