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8民初3391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兴业一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8929466W。
法定代表人:蓝耀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江,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富德欣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德政路****第****房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73452665。
法定代表人:张仲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群,广东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瑜,广东耀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勘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富德欣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欣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耀荣,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富德欣荣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木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费255773.25元、逾期违约金1926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3369.53元(以642033.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计至2018年2月8日;以255773.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9日计至被告付清勘察费为止,现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京华广场1#楼岩土工程详细勘察合同委托原告进行勘察。原告按合同约定工期(21天),于2016年3月20日递交京华广场1#楼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结算勘察费为642033.25元。2018年2月8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勘察费386260元,至今尚欠勘察费255773.2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每逾期一日,按结算勘察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19261元。在勘察工作完成3年多,因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93369.53元。综上所述,因被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富德欣荣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以综合单价155元/米结算涉案补勘工程的工程款642033.25元,明显违背相关事实,亦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原告与我方最终确定综合单价155元/米来计算工程量,是因原告承诺在2016年1月31日前出具全部的、最终的勘察报告。原告于2016年6月6日才提交《南宁京华广场1#楼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2、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仅逾期进场开工和提交勘察报告,导致工期严重延误,而且逾期提交结算材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向我方提交勘察结算资料以及书面付款申请并经我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我方才会向原告支付合同最终结算总价的95%,而原告直至2018年11月21日才向我方提交结算资料,因此我方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违约金或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4月1日就拖延支付勘察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属于重复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富德欣荣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土木勘察公司向富德欣荣公司支付因其违反合同约定延期提交勘察报告应承担的违约金551800元(按每延期1日按合同约定的勘察费用551800元的5%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暂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用为限,其他违约金按实际违约情况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双方约定反诉被告的工作内容为按照现行国家规范《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2009年版)、《高层建筑岩土工程勘察规范》JGJ72-2004及《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等规范要求进行京华广场1#楼岩土工程勘察补勘工作,并出具勘察报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勘察工作定于2016年1月10日开工、2016年1月31日前提交全部勘察成果资料,勘察周期为21个日历天,而反诉被告直至2016年6月6日才向反诉原告提交《南宁京华广场1#楼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反诉被告延期提交勘察报告,已经构成违约,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同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土木勘察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称直至2016年6月6日才收到我方提交的《南宁京华广场1#楼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与事实不符。我方于2016年3月20日提交报告后,反诉原告将报告提交广西金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图审查,并按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相关要求向广西金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京华广场1#楼岩土工程勘察管理报告》,2016年4月22日,反诉原告将广西金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初审意见书反馈给我方;2、该项目在检测的第一阶段发现地质情况与原来的勘察报告不一致,存在软弱夹层,因此反诉原告与我方于2016年1月初协商对该项目第一阶段检测中出现的地质条件异常作补充勘察,但草拟合同双方并未盖章。在扩大检测后发现更多不合格,该工程便停工待各方商量处理方案后决定下一步工作。停滞近一个月后,反诉原告决定除原已抽检的桩外,对剩下的桩全部抽检,最终结果为均不合格,需要对整个桩基础重新进行设计。反诉原告要求我方将原来的补勘改为详细勘察。根据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相关要求,详细勘察前需到城建委备案,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勘察。2016年3月4日城建委同意勘察,我方于2016年3月5日进行正式勘察,并于2016年3月20日向反诉原告提交勘察报告。反诉原告以勘察合同需到深圳总部盖章为由,拒不返还勘察合同,直至施工图审施机构提出不提供勘察合同就不能出具审查合格证书,反诉原告才于2016年4月份签署勘察合同;3、我方于2016年6月16日向反诉原告申请结算付款,反诉原告对结算金额没有异议,并于2018年2月8日向我方支付结算金额的60%。可见反诉原告提出的所谓延期提交成果资料违约金是无中生有,且《南宁京华广场1#楼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延期至2016年3月20日提交亦不是我方原因造成,反诉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在下文一并进行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富德欣荣公司(发包人)与土木勘察公司(勘察人)就京华广场1#楼岩土工程勘察补勘任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4.(1)按照现行国家规范《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2009年版)、《高层建筑岩土工程勘察规范》JGJ72-2004及《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等规范和有关要求执行。钻探深度为施钻基坑底标高至预计桩端(桩长约36米)以下入强风化岩5米深度;1.4.(2)具体内容及要求包括但不限于:测量放线,定孔位,钻探,取土样、岩样、水样及做土工、岩石抗压及水、土腐蚀性试,做标贯、动探、波速试验,验查明桩端基岩性状,编写并提交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桩基补桩施工进行指导和配合确定桩终孔标准,配合所涉及桩基础部分工程验收等工作;1.6预计勘察工作量:钻孔89个,总钻探进尺暂定3560米(最终以实际完成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准);4.1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6年1月10日开工,2016年1月31日前提交全部勘察成果资料(含电子文档光盘1张),勘察周期21日历天;4.2勘察工作有效期限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通知书或合同规定的时间为准,如遇特殊情况(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不可抗力影响以及非勘察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后,工期顺延;5.1.(1)本岩土工程勘察合同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执行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即固定综合单价为155元/米,最终以实际完成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5.1.(2)本岩土工程勘察合同暂定价格:155元/米×3560米=5518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5.2.(1)勘察人提交全部勘察报告经发包人确认合格后5日内提交勘察结算资料至发包人,双方办理结算并定案后,勘察人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并经发包人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勘察合同最终结算总价的95%;5.2.(2)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勘察人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并经发包人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剩余勘察合同最终结算总价的5%;6.2.(4)每一个钻孔达到终孔条件后,勘察人必须提前通知发包人指定的工程部专业负责人和监理单位专业负责人到现场验收并分别计量每个钻孔的深度,并办理书面签认手续(每个孔钻影像资料须齐全),作为结算资料及勘察费支付的依据。否则,孔深未经发包人验收的,视为勘察人未按合同要求完成该部分工作内容,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任何款项;6.2.(6)勘察过程中,根据工程的岩土工程条件(工作现场地形地貌、地质和水文地、地质和水文地质条件求,向发包人提出增减工作量或修改勘察工作的意见,并办理正式变更手续,变更均须经过发包方确认;7.1本合同任何一方无合同约定或法定原因终止合同,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所有损失,违约方继续支付违约金至完全弥补守约方的损失;7.3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停、窝工,工期按实际工日顺延;7.5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按未支付勘察费的1‰支付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结算价的3%;7.6由于勘察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5%;7.9合同履行过程中,勘察人需支付的违约金、赔偿款等发包人均可在勘察人的任何款项中扣除。
2016年3月20日,土木勘察公司出具《南宁京华广场1#楼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
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工程产值审核付款申请表》,申请表上申请的实际完成量:钻孔91个,总进尺4142.15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每米155元计算,本次勘察结算总金额为642033.25元。请被告公司支付642033.25元的95%即609931元。
本院认为,土木勘察公司与富德欣荣公司就京华广场1#楼岩土工程勘察补勘任务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土木勘察公司已依约履行,富德欣荣公司应依约支付款项。从土木勘察公司提交的《工程产值审核付款申请表》来分析,可知土木勘察公司已完成勘察4142.15米,勘察总价为642033.25元(155元/米×4142.15米=642033.25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已有承包人意见、监理人意见、发包人意见,且被告亦无证据反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勘察总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已支付386260元,尚欠255773.25元(642033.25-386260=255773.25元)。关于土木勘察公司诉请的逾期违约金及利息问题。本案为合同类型纠纷,逾期付款违约金已囊括利息在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其次,因涉案勘察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1日,但双方约定的开始勘察时间及勘察完毕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及2016年1月31日,签订合同时间已晚于开始勘察时间及勘察完毕时间,故视为双方对期限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土木勘察公司诉请的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富德欣荣公司反诉土木勘察公司支付延期提交勘察报告违约金的问题。因涉案勘察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1日,但双方约定的开始勘察时间及勘察完毕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及2016年1月31日,签订合同时间已晚于开始勘察时间及勘察完毕时间,故视为双方对期限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富德欣荣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宁市富德欣荣投资有限公司向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255773.25元;
二、驳回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南宁市富德欣荣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826元,由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负担1689元,南宁市富德欣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1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318元,由南宁市富德欣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棋升
人民陪审员 黄家兴
人民陪审员 黄 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韦易芳
书 记 员 谈懿心
速 录 员 薛银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