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

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703民初1524号 原告: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兴业一街2号1、2、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892946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扬帆北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05754037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288.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6169.89元(以113288.6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4977.62元;以113288.6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11日为11192.27元)(以上二项合计129458.53元);3、请求确认原告就案涉工程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法,即:主合同工程款83297.8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29990.8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与原告签订《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东北、西北侧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编号:恒**工合字16[0.36-26]022),合同约定:被告将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东北、西北侧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以发包人(被告)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为35个日历天;本工程合同价由总价包干项目费用及单价包干项目两部分组成,含自发电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983640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原告)可申请结算,发包人(被告)在结算后三个月内付工程设计部分及其他项目费用包干总价的100%,工程部分结算款的95%,余工程部分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则在30天内无息付清。质保期为自开工至地下室外侧基坑土石方回填完成止。2016年5月5日,原告就案涉工程项目进场准备,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令。2017年3月24日,案涉工程项目经被告确认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需要增加工程量,被告同意原告申请将工期顺延284天。2018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2018年6月21日,被告确认结算金额为1083067.98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在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即应当于2018年9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东北、西北侧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零星项目整改协议》,约定由原告统筹协调推进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东北、西北侧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零星项目整改事宜,总价包干29990.81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999770.15元,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13288.64元(1083067.98元+29990.81元-999770.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认可剩余工程款113288.64元未付,其中《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东北、西北侧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质保金54153.4元,履约保证金29144.43元未付,《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东北、西北侧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零星项目整改协议》工程款29990.81元未付。其中质保金54153.4元,根据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第三点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可申请结算,发包人在结算后三个月内付工程设计部分及其他项目费用包干总价的100%。工程部分结算款的95%,余工程部分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覆土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该工程质保期满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申请或催促质保验收,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尚无定论,故其请求质保金要求并未达到合同约定退还条件;关于履约保证金29144.43元,合同上没有具体约定原告也未曾向被告申请或催促退还;《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东北、西北侧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零星项目整改协议》工程款29990.81元未付,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工作内容“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东北、西北侧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零星项目整改”,该工程没有任何设计、施工、验收资料,无法判断该协议内容是否已经完成,是否达到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合格发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对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原被告在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满足甲方要求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该约定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原告均不能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且未按约定提交有效的发票,即未先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按约定有权拒付工程款。2、被告不认可原告诉求的欠付利息。理由如下:基于上述第1条答辩意见,被告并没有延期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实,相反,导致上述工程款未付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因此,请求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驳回其请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东北、西北侧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东北、西北侧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为35个日历天;本工程合同价由总价包干项目费用及单价包干项目两部分组成。质量保修期为自开工至地下室外侧基坑土石方回填完成止。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交纳合同总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或合同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交保函的,发包方有权在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开始赾扣除履约保证金,直至扣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可申请结算,发包人在结算后三个月内付工程设计部分及其他项目费用包干总价的100%,工程部分结算款的95%,余工程部分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覆土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则在30天内无息付清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案涉工程项目做好进场准备,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令,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需要增加工程量,被告同意原告申请将工期顺延284天。2017年3月24日,案涉工程项目经被告确认竣工验收。2018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2018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083067.98元。 202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东北、西北侧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零星项目整改协议》,约定由原告统筹协调推进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东北、西北侧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零星项目整改事宜,总价包干29990.81元。 另查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9770.15元,被告尚欠工程款83297.83元(1083067.98元-999770.15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东北、西北侧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工程开工令、工程延期申请/批复表、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资料、会议纪要、发票、《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东北、西北侧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零星项目整改协议》、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东北、西北侧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主要争议:1、尚欠工程款是多少。2、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3、被告应否支付利息。 尚欠工程款问题。原告主张工程款由三部分组成:《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东北、西北侧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质保金54153.4元、履约保证金29144.43元以及《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东北、西北侧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零星项目整改协议》工程款29990.81元。被告对《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东北、西北侧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质保金54153.4元、履约保证金29144.43元,合计83297.83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东北、西北侧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零星项目整改协议》工程款29990.81元,仅提供该份协议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协议已履行,被告虽然承认与原告签订有该整改协议,但没有确认原告已履行了该协议。原告在庭上也承认该整改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29990.81元实质上是被告承诺给原告的赶工奖并以签订上述整改协议的形式确定,但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故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对《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东北、西北侧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零星项目整改协议》进行了施工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东北、西北侧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零星项目整改协议》工程款29990.81元,本院不予确认。 尚欠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按照《钦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东北、西北侧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在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如工程无质量问题在30日内付清,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均是在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款支付约定时间履行符合法律规定,且在质保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6月21日已结算,被告应于2018年9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从支付之日即2018年9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应于2020年3月21日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现主张对处置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对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工程款83297.83元; 二、被告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83297.8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三、驳回原告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告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负担335元,被告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1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